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主張之事實同一,僅係追加請求權依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斯特公司)有業務往來,邁斯特公司提供發票人翰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緯公司)、發票日96年5月30日、金額567000元之支票為擔保,並由邁斯特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6年5月30日遵期向被告為第一次提示,卻遭訴外人黃永清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嗣黃永清於96年6月間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撤回公示催告情事,該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被告應恢復付款,故原告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該票據,當時發票人翰緯公司之存款足敷支付票據金額,被告本應付款,卻稱已將該金額圈存,要求原告、發票人翰緯公司、訴外人黃永清三方會同至被告營業處辦理註銷,惟要原告與發票人、訴外人黃永清會同辦理實有困難,被告遂要求原告須取得對翰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方得取款。後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付款,該款項竟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而發票人翰緯公司亦成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無任何金額可供領取。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訴外人黃永清已撤回公示催告,並通知被告,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應恢復付款,被告於原告再次提示時即應付款,依票據法第143條明文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此為保護執票人之規定,被告拒絕付款,顯已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對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得直接請求給付,被告無故拒絕付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不能受償,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是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既經訴外人黃永清掛失止付,則在未有票據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被告即不得支付,是以原告於96年9月19日第二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付款時,被告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須與發票人翰緯公司、訴外人黃永清三方會同至被告營業處辦理註銷後,被告始能付款,並非無故不支付,嗣被告於原告無法會同發票人及訴外人黃永清三方註銷後,要求原告對發票人取得執行名義始付款,亦無不法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被告於訴外人黃永清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後,被告即將系爭票款辦理圈存,並未給付與任何人,未必會發生原告之票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該圈存之款項,在該款項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以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他債權人得對該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止付之支票款,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該帳戶無款項可供領取,乃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與被告止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6年9月
19 日為第二次提示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早已有退票未補之紀錄,故發票人翰緯公司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亦與被告於
96 年9月19日要求原告與發票人、訴外人黃永清共同辦理註銷手續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再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邁斯特公司有業務往來,邁斯特公司提供發票人翰緯公司、發票日96年5月30日、金額567000元之支票為擔保,並由邁斯特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6年5月30日遵期向被告為第一次提示,卻遭訴外人黃永清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嗣黃永清於96年6月間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撤回公示催告情事,原告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該票據,當時發票人翰緯公司之存款足敷支付票據金額,被告要求原告、發票人翰緯公司、訴外人黃永清三方會同至被告營業處辦理註銷,惟要原告與發票人、訴外人黃永清會同辦理實有困難,被告遂要求原告須取得對翰緯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方得取款。後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付款,該款項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而發票人翰緯公司亦成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無任何金額可供領取。
五、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96年5月30日遵期向被告為第一次提示,卻遭訴外人黃永清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嗣黃永清於六月間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撤回公示催告情事,該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被告應恢復付款,故原告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該票據,當時發票人翰緯公司之存款足敷支付票據金額,被告即應付款,被告雖稱: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原告須與發票人翰緯公司、訴外人黃永清三方會同至被告營業處辦理註銷後,被告始能付款云云,惟此乃止付通知仍有效力之情形下,始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5項規定辦理,惟訴外人黃永清既已撤回止付通知,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拒絕付款。再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參照。原告於96年9月19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時,止付通知已失效,被告即應付款,被告無故拒絕付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立即取得票款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於被告拒絕付款之當時即已發生,而非發票人帳戶被強制執行之時,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係因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所致,與被告之止付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96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又因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係依據票據法第143條所生,並非依票據文義所生之票據債務,故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而非百分之六,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000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