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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頂立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備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於同年9 月22日匯款予被告公司籌備處,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收受,被告承諾於公司成立後返還借款,然被告公司成立後,負責人變更為丙○○,迄今未償還借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全然否認有借款乙事,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何時、何地成立?利息為何?清償期為何?具體舉證明,否則難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匯款單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2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 萬元予「頂立鷹架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28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昭元,嗣變更為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

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籌備公司,向其200 萬元,其於94年

9 月22日匯款予被告公司籌備處,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收受一節,除有被告所不爭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職員丁○○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公司籌備期間曾經與被告公司有金錢往來?)我知道。公司成立時,需要資金,請會計即原告先借

200 萬元,因為當時公司只有我們4 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原告先生乙○○、原告、我。…我老婆也是借

200 萬元(給被告公司)。」、「(問:請證人詳述兩造間的借貸關係的細節。)設立公司時,因為公司資金太少,我們4 人加上負責人戊○○一起談,因為是十幾年的同事,公司可以做起來的話,大家都很高興,當時也沒有談到利息多少,也沒有講到如何還款,也沒有講到還款期限。」、「(問:是被告公司何人開口向原告借錢?)是他們父子一起。是己○○開口講的,但是戊○○在場」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夫乙○○證稱;「(問:被告公司籌備期間與你或原告有無金錢往來?)己○○說要開公司,需要資金,向我與原告說的,說要借200 萬元,原告才會匯200 萬元到被告公司的戶頭裡。」、「(提示證一匯款申請書,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我們匯款之後有留存條。」、「(問:為何匯款給被告公司籌備處戊○○的戶頭?)當初證人己○○要開公司,負責人是用他兒子的名字即證人戊○○,實際出資是證人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㈢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借貸關係,並抗辯:己○○、丁

○○、乙○○3 人前任職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有資金糾紛,嗣經協商,由其3 人與兼吉翁公司代表人陳建三及保證人陳政緯於94年9 月3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己○○負擔保證人之責任以作為和解內容,因此前揭3 人另約定丁○○及乙○○應向己○○為清償,而原告所匯之200 萬元正係清償該債務云云,並提出陳政峯律師事務所函及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另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是由伊出資設立,伊是實際負責人,伊未見過原告所提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不知原告有匯款200 萬元,未曾向原告或其夫乙○○借200 萬元;伊曾與乙○○、丁○○在吉翁公司任職,當時吉翁公司總經理陳建三向銀行借款,伊為擔保人,後來未還款,另當時伊與乙○○、丁○○有挪用吉翁公司工程款,陳建三說要移送法辦,伊等即與陳健三訂立系爭和解書,由伊負責幫陳建三還錢,並幫乙○○、丁○○代墊800 多萬元,原告所匯之

200 萬元應該是還伊之欠款云云;證人鄭昭元亦到庭證稱:伊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事實上於公司籌備期間及公司設立後之業務伊均未參與,均是由伊父親己○○處理,伊並不清楚原告有以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查,證人乙○○、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否認有積欠己○○代償債務,且依上開律師函所載,其內容僅係吉翁公司總經理陳建三認己○○涉嫌侵占、詐欺及背信,而委請陳政峯律師致函己○○促其出面磋商決方案而已,與乙○○、丁○○是否有積欠己○○債務無涉;又系爭和解書係記載:「立和解書人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陳建三(以下簡稱甲方)己○○、丁○○、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任職於甲方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所發生應給付介紹費事件,特立本和解書,以供甲乙雙方相互遵守:一、乙方己○○、丁○○、乙○○前分別為甲方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及工務部副理、業務部副理,於乙方三人任職公司期間,所發生應給付廠商介紹費等問題因該給付廠商介紹費等問題,乙方係依照甲方之指示辦理,雖因未查清楚而發生糾紛,茲經甲乙雙方誠意之溝通後,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為追究,並保證不為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追訴。若甲方先違背上述之承諾,願意無條件提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之精神賠償金。二、乙方己○○、丁○○、乙○○三人願無條件離開公司,並承諾於「勞基法」中有關退休金、資遺費等之請求權均無條件拋棄,嗣後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但甲方若違背前開保證而引起有關本案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追訴,係證人願意負責賠償乙方各人伍佰萬元,以資賠償各人之損失。三、乙方己○○前替甲方陳建三向基隆二信為擔保借款人部分,甲乙雙方仍各負責一半之責任,乙方己○○承諾願意履行其相關保證人之責任。四、乙方己○○、丁○○、乙○○三人同意甲方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本諸善意,向相關廠商發佈該等三人離職之訊息,嗣相關工程費用等一切費用,該等三人無權核支報支。…」等語,其內並無丁○○、乙○○須賠償吉翁公司或陳建三損失之條款,亦無己○○須代丁○○、乙○○賠償吉翁公司或陳建三之約定,是上述證據及證人己○○、鄭昭元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又抗辯:依原告所作之帳冊14頁(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

分類帳)記載「資本主往來」,分別為「己○○存入款480萬元」、「乙○○200 萬元」、「丁○○200 萬元」,而乙○○為原告之夫,是倘原告借被告200 萬元,何以記載「資本主往來」?且既是原告借款,何以記載「乙○○200 萬元」?又既是借款,何以不直接記載貸款?而原告係被告公司會計,又怎可能多年均未要求被告公司償還云云。惟查,分類帳上記載「資本主往來」「乙○○200 萬元」,非但不能證明原告所匯之200 萬元係清償其夫乙○○積欠己○○之代償款項,反能證明原告或其夫乙○○有以「資本主」名義匯入該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又債權人於借款予債務人後未即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其原因甚夥,而原告供稱:因與己○○是舊識,所以才會遲至現在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非不合情理,是尚難以原告多年未要求被告還款,即推認該200 萬元並非借款,故被告前述辯解,均屬空言,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昭元於其公司籌備期間,確

有為籌備公司之需,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借款債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移轉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