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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39號反訴原告 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反訴原告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

台北市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予解散清算並將資產計新臺幣(下同)1,106萬1,818元,退還反訴原告,遲延利息自法院核定清算日起算。」,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獨攬公司財務,未將公司帳冊告知反訴原告,而雙方已同意於1個月內進行公司分割,顯雙方已同意解散公司,反訴原告爰依約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解散清算,將剩餘財產約1千餘萬元分配予反訴原告等情。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本訴僅就反訴被告部分資產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