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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94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無被告抗辯之重複起訴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又於竊占期間將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410萬元不還,以致房屋遭法拍,此部分需賠償原告損失200萬元。

此房屋市價約800萬元,遭法拍金額6,012,000元,被告需賠償200萬元,因原告之被告之民事訴訟已由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證明為此系不動產四分之一所有權人,原告於判決確立後持證明欲至地政機關辦理判決移轉所有權,因已遭中國信託申請拍賣故無法移轉,房屋遭強制執行法拍,原告喪失所擁有之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為市價800萬之1/4,應賠償200萬元與原告。被告竊占期間不斷破快房屋玻璃大門等,永和派出所皆有備案,致使房屋無法租賃他人,使原告損失房租約3年每年30萬計90萬,雖原告所持所有權為1/4,但此屋一直都是先母交由原告管理收租,其他姊妹因已結婚,從不參與此屋之事,若有租金收入皆交由原告全權處理,故被告需完全賠償租金損失之全額給原告。另訴訟期間造成原告精神極度困擾,因原告住新竹需至臺北縣訴訟,影響工作至鉅,原告從事業務招攬工作,訴訟所造成精神困擾直接影響業務招攬,心情不佳致使業績低落,每年原可收入60萬元,因訴訟事件每年損失約1/3年收入,計20萬×3年共60萬元。

(二)房屋另2位所有權人周淑玲、周玉撰同意放棄所有權給原告,故追加請求金額為3/4,市價為600萬元,其餘損失同前。

(三)請併案審理98年度訴字1271號原告房屋遭拍賣損害賠償一案:被告因竊佔原告之房屋最後致房屋被拍賣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此部份原告已提98年度訴字1271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內容涵蓋於此案訴玷訟範圍之內,求償內容有重複之處,為免造成一案二審,已於98年9月22日當庭撤銷,併於此案訴訟,但因之前相關證物內容及補正資料已陳報98年1271號案號受理,呈請法官案調卷一併審理此案,房屋私拍賣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原告求償金額為房屋四分之一總價,約為剩餘款之總價1,651,936元加上拍賣低於市價之損失,此部分原告所求償金額為200萬元。另被告於竊佔期間對原告不斷破壞房屋門窗,所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房客因心生恐懼退租,房屋無法租賃他人損失房租3年計90萬元,原告精神損失4年無正常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約每年20萬元計80萬元,此部份損失原告求償領改為170萬元。被告不但竊佔且搞破壞這些行為永和派出所皆有記錄可查,當時原告有提刑事告訴年度偵字第26239號附件(一),被告承認有打破玻璃拿走門鎖等事,被告主張當時房屋在他名下所以可以為所欲為,將母親辛一輩子唯一所買產業任被告所恣意踐踏,卻於被告在95年度偵字第26239號被告避重就輕之說詞中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堪受辱於民事判決其竊佔為事實,原告另提刑事98年度1289號侵佔及毀損案件於刑事庭偵查中。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原告前述2項損失共370萬元。房屋其他所有權人由其另行主張,原告自從發現房屋被竊佔為主張自己權益,所提訴訟包括房屋假處分,所有權塗銷之訴等都是為了保全本人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所提訴訟,被告竊佔房屋不還與本人纏訟不休,最後致使房屋被拍賣,即應賠償本人房屋總價四分之一金額,拍賣剩餘款尚不足以賠償原告四分之一所有權換算金額之損失,而被告明知其他所有權人因嫌訴訟之累不願出庭,被告深覺有機可乘,以竊佔人身分不斷答辯聲稱原告只是四分之一所權人所以只能領取四分之一剩餘款,妄想再領取另外四分之三剩餘款,而此筆剩餘款因訴訟程序繁複已提存於提存處超過一年,被告應先賠償原告97年度執字第5079號案內所分配之1,651,936元全數返還給付原告,為原告所請求之一部賠償之金額,被告無理由保留所竊佔房屋遭拍賣之剩餘款於其名下不還,不足370萬部分被告須另以現金加計利息支付給原告,原告在此陳報法官請速審理以維護司法。被告乙○○94年竊佔登記取得原告與姐妹共有之房屋財產以逾4年,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0萬元,自原告發現與原告纏訟亦已逾3年此案民事訴訟早已判決確立,乙○○之竊占期間將此此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花用怠盡不還而遭申請拍賣,原告雖持法院判決所有權確立證明至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因有第三人申請拍賣而無法辦理判決移轉,最後終致此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被強制拍賣,損害原告之債權,拍賣剩餘金額1,651,936元給付表分配被告,原告先前因經濟困窘並無錢聘請律師,自行提起97年度訴字第1983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官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已非救濟之範圍故將之駁回,但判決書有敘明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權益,原告本想等待刑事判決再請求附帶賠償,但被告卻不知悔悟到執行處想盡辦法要領此筆已假扣押房屋分配剩餘款,原告因此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8年度訴字1271號以確保此筆剩餘款不被被告領走,因近日刑事一審已判決,可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因此撤銷98年度訴字1271號訴訟以免重複審理之虞,故請併案審理98年度訴字1271號。

(四)被告答辦書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提及原告已於鈞院97年度簡字第7694號本件標的起訴在案被告請求法官駁回,原告聲明此案為刑事判決確立,因被告將原告房屋竊佔並向銀行貸款不還致此房屋遭法院拍賣,原告所提之刑事附代民事賠償案,案由刑事庭庭為轉至民事為此98年簡2351案號,且刑事附代民事賠償案未轉到民事庭之期間在被告不思自己是竊佔人身份致原告房屋被拍賣還多次到民事執行處要領取此款,原告才會對被告提起98年訴字第1271號訴訟,後來此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移送至民事庭該案審理法官任為兩案有涵蓋及重複審理之處所以才將98年訴宇第1271號訴訟撤銷,本件標的損害賠償起訴只剩此案。

(五)被告答辨書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提及96上字第264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所有權塗銷之訴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此不動產是共同信託由原告一人終止契約於法自有未恰…等事,原告對此項理由聲明有二,第一原告聲明這項信託當時是我們姐妹因分居各地個自向周淑娟表述的信託,,並非共同信託我是將印章用郵寄回去給她蓋的,後來我發現原來其他姐妹也信託預料會有今日之事產生要求重新過戶因家人詢問代書再次變更要花六萬覺得麻煩而作罷,根本不是共同信託,且二審法官未曾在法庭間過我當時信託的過程及情形只是以書面同一日變更產權認定,後因二審過後無再上訴我也沒機會說明此事。第二,原告對此項答辯另一聲明,不論此項信託是否為共同信託,96上字第264號判決除法官雖對此事表達此項意見但最後判決結果十一項仍是載明被告輿周淑娟買賣契約無效應塗銷被告所有權,維持一審民事95訴字第1456判決塗銷被告所有權並移轉四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這是民事法庭判決確定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的標的為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是因被告竊佔不還才遭拍賣,所有權已遭拍賣喪失,信託關係同時喪失,原告提此訴訟是為所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賠償之主張,被告確以此答辯不讓原告領取拍賣剩餘款,想依此將剩餘款保留在其名下,然後領取花用,原告之所有權既經民事法庭判決確定,被告無理由以此答辯,原告再次聲明提此訴訟是為所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賠償之主張。

(六)被告答辯書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答辯原告為不動產4/1真正所有權人之主張可採分配餘額既為1,651,936原告所應得為剩餘款之四分之一為651,936元,對此原告聲明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是因拍賣喪失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權的損害賠償,並非只是請求剩餘款的四分之一。被告如此主張是想留下四分之三自行領取,被告是竊佔之人有何權利主張原告該領取幾分之幾,其目的不言而諭不想可知,不知被告有何立場做此答辯。至於剩餘款的請求,原房屋所有權人皆有權利出面請求,但原告出面主張所請求之四分之一所有權損失金額早已大於剩款之金額,且其他所有權人因嫌訴訟之累至今不想出面主張並口頭及書面放棄所有權給原告,且原告為求損害賠償早以先行以原告名義對此剩餘提起假扣押在案(97度裁全字第4531號),故原告呈請庭上裁決被告應先行返還假扣押在案之剩餘款做為一部賠償之金額,被告無理由以竊佔人身分繼續保留此剩餘款,不足賠償之金額被告應以現金賠償原告。

(七)被告答辯書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答辯系爭不勤產於周淑娟仍為所有權之時即有貸款,其將系爭不勤產仍屬有權處分登記給被告時殘值為2,119,900元,原告縱有四分之一權利應為殘值四分之一為2,119,900元而已…,對此原告聲明原告自始至終訴訟主張的是所有權的四分之一權利,並非被告提出此項殘值四分之一之說,且民事95訴字第1456號及96年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都是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是經過漫長的民事訴訟最後判決的結果,被告提出此項殘值四分之一權利主張答辯,是枉顧先前判決結果所提出之答辯,被告無理由以此答辯。

(八)97年原告為主張權益曾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1年度訴字1983號,此案判決駁回,但此案判決書內容敘明駁回理由是因當時原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時間效力程序上已非可救濟範圍而駁回,判決內容並有敘明此駁回不影響原告所有權或其他有關之請求權等,被告卻以曾以此駁回之訴混淆視聽,要到執行處領取剩餘款,原告再次請求法官先行處理剩餘款返還之事,勿讓我家房子已遭拍賣兩年剩餘款卻一直提存在法院且在竊佔人名下,原告整日為生計奔忙並非閒閒沒事,被告為求貪圖我家財產故意輿原告纏訟不休,且已經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98年訴字第1271號訴訟有涵蓋及重複審理將訴訟撤銷二事。

(九)被告於竊占房屋後貸款不還,致房屋遭拍賣,因有拍賣剩餘款,被告仍於剩餘款被原告假扣押提存於法院時,想盡辦法要領取,故原告對被告再提刑事侵占一案以制止其不法行為,後因檢察官認為被告貸款是屬於處理贓物行為於法不法但處分書亦有指出被告負民事塗銷責任,故被告因為在房屋拍賣前塗銷其移轉登記,故受剩餘款分配,應將剩餘款返還。原告於95年得知房屋被竊占,為保全自身所有權即聲請房屋假處分(95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及房屋被拍賣後又聲請剩餘款假扣押,以上主張都是原告為求保全自身所有權之法律主張行為,被告故意貸款不繳致使房屋被拍賣,致使所有權無法回復,原告所有權是房屋總值之四分之一,被告應換算金錢價額返還,且假扣押之剩餘款根本不屬於被告,應返還原告抵償價金。此房屋自被竊占到被拍賣,即95年至今,因房價上漲很多如原告要以同樣金額購買一樣的房子已非可能,原告查詢該附近市價此期間已漲3-5成以上,並非虛言,因此屋就在捷運站旁邊,被告竊占不還造成此損失,請法官酌量被告應付之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人,於房屋被移轉過戶前後即向銀行貸款一起花用,移轉過後被告又加貸更多,至今貸款去向不明。原告不論其代款是誰貸誰還,因刑事檢察官認為即是處理贓款行為,是不罰的行為,雖原告知道被告繳費沒幾次就故意丟法拍了,否則法官也可請被告拿出繳費證明,以免被告在庭上亂說他繳貸款2年等事,想再訛詐金錢,原告只主張原告有四分之一所有權的權利,無法返還所有權,被告就必需返還價金,原告主張自身權益,其他所有權人不出面主張或將來出面主張與原告暫無關係,但假處分與假扣押都是原告為保全權益而提出的,所以法院應先處理原告之主張,返還原告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的價金。

(十)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8日板院輔97執洪字第5079號函(通知97年7月11日實行分配)及分配表、周淑玲98年1月28日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已於鈞院97年簡字第7694號就本件訴訟標的起訴在案(被證一),是原告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其次,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4號判決於判決理由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甲○○、周玉撰、周淑玲共同信託登記在周淑娟名下,則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甲○○姊妹四人,乃竟僅由甲○○一人以起訴狀為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周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甲○○,於法自有未洽,…。」、「又因上訴人甲○○並未合法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周淑娟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周淑娟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及處分仍屬有權處分,…」(被證二),上開判決理由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合先敘明。準此,縱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4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主張可採,分配餘額既為1,651,936元,則原告所應分得之款項亦係1,651,936元之1/4,即412,984元,原告主張應將1,651,936元拍賣餘額給付予原告,自無足採。

(三)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1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周淑娟所有,隨即於91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240萬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93年11月25日再設定最高限額66萬元之抵押權予英商渣打銀行,以上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等文件(被證三)可稽。又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所示中國信託之抵押債權,係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492 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41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周淑娟積欠聯邦銀行房貸、卡債等共3,233,453元,積欠英商渣打銀行卡債586,682元(被證四)。故縱原告得基於其與周淑娟之內部法律關係及代位法理,主張被告應補還中國信託銀行分配之款項,被告亦得以代償周淑娟積欠聯邦銀行3,233,453元及英商渣打銀行586,682元,主張互為抵銷;再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所載,周淑娟當時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仍屬有權處分,即其法律效果應及於原告,而被告於94年6月13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周淑娟既尚積欠聯邦銀行房貸、卡債等共3,233,453元,積欠英商渣打銀行卡債586,682元,是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時,系爭不動產之殘值自應扣除上開款項,亦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價款6,012,00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本應負擔之增值稅48,927元、房屋稅3,904元、地價稅5,952元、稅款13,182元(詳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所餘5,940,035元尚應扣除3,233,453元及586,682元,故其殘值應為2,119,900元,原告縱有1/4之權利,其權利所應分得之款項應僅有529,975元(0000000÷4= 529975)而已,原告主張其應分得1,651,936元自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甲○○之98年3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周淑玲98年1月28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9號偵審全卷,並依職權查詢乙○○之刑事前案紀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481、4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及其地上第12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中之四分之一屬於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之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前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周淑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5日判決駁回甲○○及乙○○之上訴,該判決業於96年10月8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確定證明書影本見第5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前揭不動產經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合計賣得6,012,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927元、房屋稅3,904元、地價稅5,952元及執行費38,200元後,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49,899元、稅款(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3,182元,剩餘得發還債務人之金額為1,651,936元,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0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卷第14至1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因竊占前揭不動產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該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乙○○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481、48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甲○○之母周劉月琴所有。周劉月琴於民國91年間死亡後,留有遺產數筆,其中關於系爭房地,經繼承人間協議分配後,由甲○○及其姊妹周玉撰、周淑玲、周淑娟共同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信託之意,以周淑娟之名義辦理登記,並交由甲○○管理出租。惟乙○○竟與周淑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6月3日與周淑娟訂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4年6月13日持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所有權,進而竊占系爭房地。並於94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92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貸得410萬元。嗣甲○○查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偵辦。」等情,並經判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竊占其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之前揭不動產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使房屋被拍賣,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一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前揭房地等不動產,已經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該等不動產擁有1/4之權利,惟因被告之行為,使該不動產因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並經第三人應買而拍定,賣得價金共6,012,000元,業如前述,使原告對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而無法回復,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周淑娟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之市價應有80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額在一般認知下,較一般買賣成交價額為低,然各個別標的因條件不同,本有不同價值,且成交價額亦會因買受人願意出價高低而有差別,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額乃屬於競價後依照最高出價而成交之價額,仍可認定為該拍賣標的之交易價值,故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應以800萬元計算一節,尚無可採,而應以拍定價額即6,012,000元認定為該不動產之價額,而本件拍賣乃因被告積欠其債權人債務而遭聲請拍賣,即不能令原告負擔因拍賣而應支出之增值稅等稅捐,故該部分金額亦無扣除之必要,仍應以拍定價額認定其交易價值,從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對於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喪失,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價值應為該不動產總值之1/4即1,50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其向訴外人即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用以清償訴外人周淑娟對於其他第三人之債務一節,因非清償本件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於其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原告此部分損害乃就其對於前揭不動產擁有之權利比例受損害而為請求,被告抗辯應由拍賣分配後剩餘款項中按照比例返還,亦非可採。其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其損失3年租金共90萬元一節,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該不動產出租與他人及其收益,與該房屋為何因登記名義人移轉予被告後,原告即無法出租等有利於己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90萬元一節,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竊占該不動產,使其因奔波於訴訟而使其4年間之工作收入減少共80萬元一節,原告亦未提出其收入減少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用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503,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註: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8年9月7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8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先以前揭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剩餘款1,651,936元返還原告一節,因原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可對於屬於被告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被告之特定財產卻無優先受償權利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然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其請求判決事項,故不另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