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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告前所為主張:原告原任職藍天電腦公司,於94年5 月中旬經前同事宣善美介紹有投資獲利管道,而與被告聯絡,並在臺北縣新莊中正路與被告見面,被告詐稱其專作貸款及房地產法拍屋之投資,若原告投資,保證每月可有4%之報酬,並有律師見證絕無風險,另張哲銘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權狀影本擔保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委託被告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由被告以借貸名義出具借據1紙,用以取信原告,原告即自94年6 月2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板橋市工作地等處,以交付現金或委由被告持原告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委由宣善美代為轉交被告之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原告共投資150 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雙方則於94年6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舒正本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書,投資以1年為期,被告並擔保每月獲利60000元之報酬;被告於94年7月29日再向原告佯稱應把握投資機會,勸誘原告再投資400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向親友借貸增加投資40萬元,被告則保證每月可獲利28000 元,並簽發收據供作證明,以資取信。詎被告僅於94年7月5日給付原告6 萬元之報酬;又被告於94年8月20日再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原告有2件客戶之銀行貸款案,尚未完成核貸,致無法還款,若完成核貸即可獲利280000元等語,並邀集原告及沈證船見面,且出示投資銀行貸款合約書及客戶貸款申請書,交由原告保管,用以取信原告,並要求再借款80000元運用於前開2件銀行貸款案,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再借款55000元,被告並保證於94年9 月5日可一併償還積欠之投資報酬款,否則願意賠償0000000 元,且出具借據與收據合約書,另簽發金額為0000000 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以資取信。詎被告僅於94年9 月匯款12000元予原告後,即不知去向,原告聖此時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

156 號詐欺事件之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開立之本票、收據、借據、貸款合約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紙文書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