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即明。本件被告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096353640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98年8月14日民事庭板院輔民科自第0550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請辭董事職務,而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欲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惟因個人因素
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承諾,為辭任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辭職書送達被告時起當然解任,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
㈢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職務交接事項表、被告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辭職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覆查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函抄件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