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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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應符合明確性。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為從參加訴訟或提起共同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確認原臺北縣金山鄉中學校長周景雲於民國38年至民國44年無端遭受羈押之事實。
」;未載明日期之補正訴訟狀(本院97年5 月23日收狀),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之叔父周景雲(原臺北縣金山鄉中學校長)當年所犯何罪(包括戒嚴時期內亂罪、外犯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導致其喪失已擁有之公職或監禁抑或兩者兼而有之。」;復於98年9 月22日提出補正狀,補稱:「原告要求判決被告須履行其應盡之職責,好本案之善後工作,①依法補正一紙當年周景雲景被逮捕及監禁之逮捕證及判決書交周雲景之養女周業華以示對周雲景之司法人權之尊重。②根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周雲景之養女周業華,藉此彌補受害人周景雲及其養女周業華二代蒙受人生精神上及經濟上巨大之損失,體現法律之公正等語。」,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前後不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明確性或起訴要件(如給付之訴,應明確載明該給付之金額或標的,如確認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要件等等。),前已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補正(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仍未能確實補正其訴之聲明(甚至本院96年度補字第1515號前於97年3 月28日亦經裁定命原告補正在案。),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此之不符規定應屬原告得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原告應確實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狀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或符合起訴之要件。又如原告係為確認之訴,亦請併補正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明確或補正後仍不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要件,本院即依法予以駁回訴訟。
二、參加人甲○○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訴訟係屬從參加,但依參加人甲○○98年6 月19日訴訟參加狀載明「確認原臺北縣金山鄉中學校長周景雲於民國38年至民國44年無端遭受羈押之事實。」,惟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9 月22日補正狀,補稱:「原告要求判決被告須履行其應盡之職責,好本案之善後工作,①依法補正一紙當年周景雲景被逮捕及監禁之逮捕證及判決書交周雲景之養女周業華以示對周雲景之司法人權之尊重。②根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周雲景之養女周業華,藉此彌補受害人周景雲及其養女周業華二代蒙受人生精神上及經濟上巨大之損失,體現法律之公正等語。」,前後不一致,則參加人之本意,究係參加訴訟抑或係提起(共同)訴訟,殊屬不明確,請參加人確實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狀補正,究係參加訴訟(從參加訴訟)或提起(共同)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明確,本院即依參加人最初表明係欲輔助原告而為參加(即從參加訴訟)處理。
三、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雖均住居美國,但前已均有多次命原告補正之事實,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二年有餘,應具有充足之準備,基於有限之司法資源及訴訟經濟起見,本院認本件命原告及參加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應已充足,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