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前三項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03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測量後定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8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元。嗣減縮上開部分請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暨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8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先於52年間遭訴外人陳周昭無權占有,訴外人陳周昭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街203之1號之違章建物乙棟。嗣訴外人陳周昭於53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依法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玉麟及其子女即被告丙○○與乙○○○等3人繼承,而陳玉麟又於63年8月27日死亡,故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丙○○及乙○○○2人所共有。經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被告丙○○及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
㈡、又被告丙○○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應得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5000元(計算式:180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5%【年息】×5【年】=13萬5000元)。又被告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自98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予原告之日止,依法亦應按月返還2250元(計算式:180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5%【年息】÷12【月】=2250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三紙繳款收據,主張渠等之父即訴外人陳玉麟就系爭土地曾向原告表示買受之意思。然因陳玉麟並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亦自認其父於繳納一部份價今後,因發現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故不願繼續繳納買賣價金,則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2、且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麟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拒不按期繳納其餘價金,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願依約繳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原告於99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後被告自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暨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8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玉麟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然於分期繳納7期買賣價金後,因得知系爭之土地係屬道路用地,遂未繼續依約繳納,迄今尚欠三期未繳納,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要繳納。被告為訴外人陳玉麟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受訴外人陳玉麟基於買賣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麟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敘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乙節,既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等之父即訴外人陳玉麟就系爭土地曾向原告表示買受之意思,並因此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有訴外人陳玉麟分期繳納臺北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出售照價收買土地地價(分五年)繳款收據及訴外人陳玉麟於60年4月23日書立之陳情書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收據係臺北縣政府通知訴外人陳玉麟繳款之憑據,並參上開陳情書之內容載有訴外人陳玉麟向原告申請承購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及雙方並已訂有出售照價收買土地分期繳款契約等節,是訴外人陳玉麟曾先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尚屬可信。
㈡、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陳玉麟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訴外人陳玉麟及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買賣價金,足認訴外人陳玉麟已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催繳買賣價金,足見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原告若認於訴外人陳玉麟未繼續繳納照價收買土地之分期款之時,雙方應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於斯時即應有請求排除訴外人陳玉麟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舉動,然原告並未為之,迨至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客觀上得推知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效果意思,是非能徒以雙方消極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遽以推認雙方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因雙方默示合意解除,即難可採。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玉麟業經原告先後以60年12月6日簽發之臺北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出售照價收買土地地價(分五年)繳款收據(通知聯)2份,通知限期於60年12月20日繳納第3年第6期及第4年第7期價金等情,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價金繳納至遲當在57年間發生,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陳玉麟分5年繳納,是系爭買賣契約最後1期繳納期限應在61年或62年間,再參卷附另份收據係通知訴外人陳玉麟於63年6月20日繳納第5至10期價金乙節,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訴外人陳玉麟僅繳納7期價金,尚欠3期未繳納等情,足見訴外人陳玉麟於63年間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係依該紙收據定期催告訴外人陳玉麟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乃可確認。又此後訴外人陳玉麟及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是以原告於99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當庭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自解除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原告既於99年3月2日始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訴,則被告於此前係依據有效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乃可確認,是被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前,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5000元,自屬無據。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99年3月2日解除,被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即失卻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250元(計算式:180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5%【年息】÷12【月】=225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現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而原告之請求應就被告無權占有開始時,即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之翌日(99年3月3日)之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起算,是就被告應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部分,即屬有據,自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