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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穩勝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王穩勝履行委任契約,惟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因顱骨骨折、大腦出血、額葉徵候群等傷害送醫急診,經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見本院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並經醫師評估其失能狀況為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重大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見本院卷第33頁失能診斷書)。另被告配偶亦到院陳稱被告無法言語、不能書寫文字、無識人能力等情,顯見起訴時被告為無識別事理神智不清之無訴訟能力人。

三、次查,被告係成年人,依民法第1111第1項、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需以被告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職權選定監護人為其前提要件,然本件被告迄今未經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亦未選定其監護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情形註記在卷,故現時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屬缺位。

四、末查,本院99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書,逾期即駁回起訴,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具狀陳稱以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配偶既未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法自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為合法之補正。從而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逾期未能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