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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鈞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鈞群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載天都禪寺金寶塔塔位之使用權證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並將上開塔位使用權證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群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群公司)承攬天都禪寺金寶塔工程,將其中骨灰箱內部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鈞群公司約定該工程之總價款全部轉為原告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願公司)購買塔位,並由喜願公司開具天都禪寺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給被告,被告負責將該塔位銷售轉換成現金,交給原告作為款項。嗣工程竣工後,因工程內容有所調整,是以,實際決算金額亦與雙方原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略有出入,故雙方實際決算後,就其中「B2孝區215排,1-24列,1-9層」計216位(24×9=216),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215排,1-21 列,1-9層」,計189位(21×9=189),較諸異動前少了27位;其中「B2孝區136排,1-24列,1-9層」計216位(24×9=216),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136排,12-24列,1-9層」,計117位(13×9=117),較諸異動前少了99位;其中「B2孝區138排,1-24列,1-9層」計216位(24×9=216),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138排,1-11列,1-9層」及「B2孝區138排,12 列,7-9層」,計102位(11×9=99,1×3=3,99+3=102 ),較諸異動前少了114位;其中「B2孝區162排,1-12列,1-9層」計108位(12×9=108),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162 排,1-11列,1-9層」,計99位(11×9=99),較諸異動前少了9位;其中「B2孝區164排,1-12列,1-9層」計108位(12×9=108),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164排,1-11列,1-9層」,計99位(11×9=99),較諸異動前少了9位;其中「B2孝區168排,1-12列,1-9層」計108位(12×9=108),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168排,1-11列,1-9層」,計99位(11×9=99 ),較諸異動前少了9位;其中「B2孝區170排,1-12列,1-9 層」計108位(12×9=108),經異動後變成「B2孝區170排,1-11列,1-9層」,計99位(11×9=99),較諸異動前少了9位。故最後喜願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位置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遲未將系爭塔位銷售完畢,並交付銷售所得之現金予原告。故兩造又於96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應盡力銷售原告因施作天都禪寺金寶塔工程換得之系爭塔位使用權證,銷售期間為協議書簽訂後為期壹年,銷售期滿原告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委由被告銷售,或將未銷售之塔位使用權證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將塔位使用權證交付原告自行處理。至97年9月14日以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證更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交付塔位使用權證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緣喜願公司開立予被告鈞群公司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及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均是由甲○○出面代表簽立契約,是以,被告甲○○應負共同給付責任,爰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變更塔位使用權證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乙○○,並共同交付塔位使用權證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天都金寶塔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係依協議書請求,應向契約相對人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鈞群公司變更塔位使用權證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乙○○,並交付塔位使用權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並非協議書當事人,兩造亦未約定甲○○要負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