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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陳俊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戴素春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死亡,其

餘繼承人等依法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係唯一之繼承人。而戴素春於88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8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26.1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之1144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㈡被告遲遲未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非買賣,僅係註記登載為買賣者,則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實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法無效,則被告現仍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生後從母姓,原名戴再發,因母親載素春擔心其先祖父李乞入贅先祖母,導致高祖父李乞形同倒房無人祭祀,母親乃於53年3 月6 日委請同為「李」姓之鄰居李有財收養被告為養子,改姓甲○○。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戴素春所有,乃於89年1 月17日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祭祀李姓祖先之代價,雖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此乃載素春委請代書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10%優惠稅率所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已逾10年,載素春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款,足認被告係無償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生母為戴素春,而系爭不動產原為戴素春所有。

㈡戴素春於89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06 條、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契約,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被告之二姐丁○○到院證稱:母親戴

素春共生三名兒子,依序為丙○○、葉再發及乙○○,因為母親乙○○祭拜李姓之祖先,才將乙○○透過收養手續變更為李再福,並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當作被告祭祀祖先之代價。伊從小就與兩造同住,被告小時候就叫甲○○,母親有告知被告雖然姓氏不同,但仍是伊親弟弟等語以觀,復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55 頁、第63頁背面-65 頁),參以臺灣有因祭祀原因取得不動產之習慣,被告抗辯係基於贈與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登記原因為買賣,則本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致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然原告係戴素春之繼承人,應繼承戴素春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縱然被告與戴素春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屬實,然渠等之真意為贈與行為,被告與戴素春同受拘束,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參酌上開說明,亦應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25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為戴素春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25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