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丁○○訴訟代理人 陳筱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第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為此請求確認,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隨夫婿因公旅居海外,滯台停留時間不長,早期雖有投資被告公司,然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營,詎料今年原告突接獲財政部以原告為被告董事(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被告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9,765,722元,及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9,217,894元為由,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於未告知原告之情下於88年6 月5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因稅務人員告知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所以98年間原告無奈只好先以公司登記資料之狀態來發函,然斯時原告並不知情,故無擔任董事之意亦無就任之事實,據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而因前揭國稅局或他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本案之委任狀印章與被告所指申請變更登記印章不同,原告否認上開二個印章係相同。又被告雖舉88年6 月5 日起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惟原告否認有出席該等董事會,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營。被告僅以訴外人乙○○知情即臆測推論原告知情,惟原告否認乙○○有告知原告此事。對於董事同意任董事乙職時會簽署之董事聘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亦未就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自88年6 月5日為期3 年董事之意,亦無就任之事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原告自78年7 月即被選任為被告皇旗公司之董事,之後亦連續多次被選任為被告皇旗公司之董事,絕非如原告所稱其並不知情自己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曾寄發88年6 月5 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予原告,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業已載明原告被選任為被告皇旗公司之董事,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且係擁有被告5 %以上股份之股東,必定會收到被告之股務代理人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然原告竟為求脫免自身清算人之責,而偽稱不知自己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顯與卷內所示之證據不符。被告曾多次委請會計師發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該等函文均有原告之用印,且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印章相同。原告之兄乙○○自被告70幾年間成立以來至被告停業時,即長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佐以原告之住址與其兄乙○○相同,故原告必定知悉自己已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況且原告曾於98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董事長,該函中原告自承其有擔任被告之董事。再比對原告歷次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之日期與其出入境資料可知,原告在被選任為被告董事日期前後均在國內,故其抗辯並不知情自己被選為被告之董事,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需補繳被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遭限制出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一職,無非係以原告自78年7 月即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之後亦連續多次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曾寄發88年6 月5 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予原告,該次議事錄已載明原告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曾多次委請會計師發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該函文均有原告之用印,且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印章相同;以及原告之兄乙○○長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原告之住址與乙○○相同,原告必定知悉已被選任為被告董事;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函中有自承擔任被告董事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被告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9年2 月8 日函、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本案民事委任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5頁)。惟查:
(一)雖原告並不否認曾於78年7 月間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惟該次選任為董事有其任期,期滿後即不具董事身分,且78年7 月份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不能推論原告有知情且同意就任其於88年6 月5 日經選任為被告董事一事,尚不能以原告曾經擔任被告之董事,即遽以認定被告之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提出之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固然記載原告經選舉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88年6 月5 日至91年6 月4 日,惟該次議事錄並無記載出席人員,亦無簽到簿,無從認定原告有出席該次股東會會議,或知悉、同意擔任88年6 月5 日至91年6 月4 日期間之被告董事。另被告提出由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被告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議事錄有寄送予原告並合法收受,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知悉於88年6 月5 日經選任為被告董事一事。
(二)又被告抗辯曾多次委請會計師發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該等函文均有原告之用印,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印章相同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二印文(以下稱會計師函文上之印文為印文1 ,即本院卷第86頁之被證7 ;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印文2 ,即本院卷第87頁之被證8 ),從外觀上判斷,均為一般電腦刻製便章之形式,而究觀其細節,印文1 之邊框較細,印文2 之邊框較粗;印文1 之「李」下方之「子」第一筆順及第二筆順之間之連接點較不突出,印文2 之連接點則有明顯突出;印文1 之「李」上方「木」之左撇,與「麗」下方「比」之最後依筆畫,二者之間有明顯空隙,印文2 部分,二者則為緊連,顯見二者印文乃係不同之印文,被告抗辯二者均為原告之印文,自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之兄乙○○長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原告之住址與乙○○相同,原告必定知悉已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結婚之故,於84年5 月1 日即將戶籍遷出台北市○○○路○段○○號14樓,自斯時起即未與乙○○同住一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原告主張其長年旅居國外,亦有其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自非無據。雖然原告與乙○○為兄妹關係,惟因二人並未同住,原告又旅居國外,原告否認乙○○曾告知原告於88年6 月5 日經選舉為被告董事一事,亦合乎常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並未告知原告此事(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既然被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乙○○曾告知原告其於88年6 月5 日經選舉為被告董事一事,自不能僅因原告之兄乙○○曾任被告之總經理,即認定原告必然知悉且同意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
(四)末者,依據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無從看出就88年6 月5 日經選舉為被告董事一事,原告有表示知悉或同意之情形,被告以該等存證信函作為原告就88年6 月5 日經選舉為被告董事一事同意,且有就任之證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