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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朱淑芬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蔡順雄律師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5日與被告(公司更名前為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3萬元,預購被告於台北縣○○鄉○○段16、29、30、31、32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亞昕101」社區編號A5棟第12層樓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主建物面積15.65坪、附屬建物面積1.58坪及共同使用面積6.23坪,合計23.46坪。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時間移轉房屋所有權而遲延交屋,且所交付之房屋存有諸多瑕疵等違約事由如下:

甲、被告遲延交屋(移轉登記),應賠償原告4萬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分別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於民國94年元月開工,預定六百個日曆天完工,完工日期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即取得使用執照,然因該建案停車空間設計不足,早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間通知變更設計,詎被告竟隱瞞未據實告知,導致產權拖延至96年8月24日,始完成過戶於原告。故自95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計算六個月開始計算,被告應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年8月24日,共計遲延過戶100日。

二、被告給付遲延100日,乃可歸責於被告因停車空間設計不足所致,又當地租金每月1萬2,000元(原證17號),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100日使用利益之損害計4萬元整(100天×12000/ 30(日租金)=40,000)。

乙、被告交付之房屋有諸多瑕疵,應賠償原告172萬2,000元:

一、被告交付房屋存有漏水、設計不良與公共設施等瑕疵如下:㈠房屋漏水之瑕疵:

⒈被告完工後於95年12月10日安排初驗,當時原告即發現樓梯

處疑似壁癌、廚具有嚴重霉味、房間天花板呈蜂孔脫漆、陽台牆面有自天花板流下之咖啡色痕,窗框亦有咖啡色痕跡,乃向被告質疑房屋是否漏水,然被告一再保證絕非漏水,應係林口濕氣所造成,故原告不疑有他,僅就其他缺失列單請被告修正(原證5號)。嗣因被告就停車位之設計有誤,致產權移轉一再延宕無法辦理,交屋亦受拖延,待96年8月間,原告始又接獲被告複驗通知,於複驗時原告發現先前疑似漏水之咖啡色痕部分,已被重新上漆掩蓋,被告公司人員楊崇德亦一再強調沒有漏水,不得拒絕交屋,至於其他缺失部分,則保證會在96年9月5日前修補完成(原證6號),加上被告公司人員胡渝婕也強迫原告務必辦理交屋手續,原告迫於無奈在96年8月29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

⒉交屋後原告幾乎天天催促被告儘快把遺留缺失儘速修補,以

便進行裝璜,但被告完全無視於先前保證96年9月5日前修補完成之承諾。隨後96年9月中一場大雨,原告屋內客廳竟發生淹水情事,雨水除了從外牆沿屋內樓梯流入外,後陽台亦出現許多咖啡色液體沿天花板及牆面流下(詳原證9號),顯然系爭房屋原本就有漏水情形,詎被告公司人員竟刻意隱瞞房屋漏水之重大瑕疵。當下原告即通知被告公司楊崇德,要求儘速查明原因並修繕,無奈,之後每天催促皆不見善意回應。同年9月底,原告再回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滿是灰塵髒亂,浴室SPA機遭毀損、浴室磁磚受損、木質門框也受損,經向管理中心查證,始知係楊崇德為修理他戶漏水,在未告知原告亦未徵詢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直接從原告屋內浴室鑿牆開挖,慘不忍睹,令人甚為詫異。同年10月9日柯羅莎颱風來襲,被告就上開問題仍然全無處理,卻再發現另一處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然原告仍不斷催促,甚至聯絡被告公司翁副總要求儘速處理。同年10月22日,原告發現屋內情況更糟,因被告未找出漏水原因,即隨意在屋內注射發泡劑,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0月25日要求楊崇德返還鑰匙,豈料,楊崇德竟稱鑰匙遺失。同年10月29日被告終於進行外牆施工(第一次),然竟是以矽利康膠修補,並於外牆塗抹白色防水漆,修補粗糙,毫無工法可言,且嚴重影響大樓外觀,但楊崇德先生卻信誓旦旦表示保證10年沒問題,然一週之內再次大雨,即又嚴重漏水。之後,被告突發奇想於抿石牆進行斜坡處理(第二次),仍然無效。此後,原告仍陸續設法聯繫被告解決,但被告總以不回應方式處理。嗣因管委會檢視公共區域發現嚴重缺失計424處(含嚴重漏水),經管委會海報公告(原證7號),影響被告銷售,被告不得已才有修繕公共設施之動作。至97年6月管委會主委江林信先生出面幫忙原告協調,同年7月7日原告、江林信及被告公司何祥生、曾毅君、楊崇德等人會同檢視系爭房屋缺失,被告同意在同年8月6日修繕完成並於完成時提出保固書(原證8號),但之後被告仍未依約定時間修繕,原告期待再次落空。延至同年9月初,被告才就外牆進行處理,然此次被告亦未找出原因僅拆除外牆部分磁磚(第三次),試水後仍漏水,且被告公司曾毅君未告知原告在室內偷偷施打發泡劑,但隨後辛克樂、哈比、薔蜜颱風接踵而來,仍然無法有效阻斷水源。同年9月30日原告再次進屋,發現被告又到處施打發泡劑(第四次),仍阻不了颱風帶來的雨水,發泡劑伴著漏水現象,整間房屋滿目瘡痍,原告既無奈又痛心,可見系爭房屋對被告而言,猶如癌末病患,只有一再打針,拖多久算多久,被告實際上根本束手無策,凡此,相關過程皆有完整照片為證(原證9號)。

⒊嗣後,被告公司曾毅君終於承認被告公司無能修繕,請原告

自行請人估價並列出相關損失,為此原告乃自行委請抓漏廠商前來估價並將損失概估,於97年11月24日一併提供予曾毅君,並註明同年11月28日前回覆,但之後也全無音訊。⒋原告因等不到被告之回應,乃向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於98年2月13日調解時被告公司代表猶虛應推託,最後雙方約定進行鑑定,再行調解(原證10號)。無奈,被告又對原告第一次申請之鑑定人員杯葛,導致鑑定案件撤件再重新送件(原證11號)。經耗時數月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完成鑑定,然鑑定人員竟疏未注意當初鑑定之主要用意,在未經灑水測試情況下,徒以目視,即逕指被告已修復沒有漏水,令人詫異。按系爭房屋漏水都發生在颱風或豪大雨時期,然原告根本不知何時又會有颱風或豪大雨,乃不敢裝璜、入住,免得再次受害。茲因原告未裝璜,故即便漏水嚴重亦僅有水痕,有部分甚至風乾後不留痕跡,不若有裝璜腐爛之嚴重景象,可直接震撼人心,加上鑑定當時並無颱風或大雨,是有關修復與否自應以科學測試方式始能得知,詎鑑定人員未經實際測試,似以當下沒有漏水及沒有裝璜腐爛之主觀印象,先入為主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為遺憾。

⒌待98年8月初莫拉克颱風來襲,北部風雨雖不若南部,然原

告仍擔心房屋又發生災情,遂於98年8月11日前往查看,發現房間天花板又有另一處新漏水情形(原證12號),後陽台天花板材質亦有潮濕,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全係敷衍,交差了事。為此,原告不得已乃至社區管理中心填寫售後服務受理單通知被告,然當時已有多位住戶及公共設施發生相同漏水問題(原證13號)。

㈡房屋室內設計不良:

查系爭房屋陽台安裝鋁門窗封閉,冷氣主機設計卻需置於密閉勢必造成主機當機危機,電源及瓦斯管路全置於陽台內,安全堪慮。房間之消防灑水口距地面僅203公分,伸手可及(原證14號),與購買初向原告所告知之使用空間完全不符,但被告嗣後竟以礙於消防法規不能違法修改為由,將所有問題推由原告概括承受,實與購屋初時理想南轅北轍。

㈢房屋公共休閒設施係違規使用,且嚴重漏水:

原告當初之所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強調飯店型精緻小豪宅,有SPA水療館、活力健身房、華納視聽室及撞球區等公共休閒設施,否則原告根本不會選擇公設比27%之系爭房屋。詎被告嗣後所提供之SPA水療館、活力健身房、華納視聽室及撞球區等竟然不合法,係屬違規使用,被告已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原證15號),倘住戶使用將一併受處罰。除此之外,系爭公共設施亦嚴重漏水(原證16號)。

是被告所提供者,係無法合法使用且嚴重漏水之公共設施,顯屬不完全給付。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㈠減少價金或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0萬3,00

0元,有無理由?⒈減少價金30萬3,000元:

本件系爭房屋前開漏水瑕疵,屬於嚴重影響房屋安全與耐用年限之結構性瑕疵,客觀上可認為係對房屋自體性功能之損傷,且一般而言,當房屋自體遭漏水損傷後,縱予修復,已無法回復到原有的功能狀態,遑論本件修復多次皆未能完修,顯屬高難度,另外再加上被告所提供之公共設施係屬違規使用且嚴重漏水。原告於未來再出賣或出租時,自將造成交易價值嚴重減損,減損之程度恐達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1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3,000元(計算式:303萬元×1/10=30萬3,000元)。

⒉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0萬3000元:

若原告上開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3000元不成立,然被告於廣告中一再強調為飯店型精緻「小豪宅」,豈料該房屋及公共設施到處漏水,缺失一大堆,根本不像新屋,遑論所謂小豪宅及被告廣告中所描述之品質可言,完全與當初廣告不一。為此,原告亦得另依據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萬3,000元之賠償。

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4萬5,000元: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本

即存在,可見不完全給付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根本無修復能力,是有關修復事宜,必由原告自行付費雇工施工,則修繕費用14萬5,000元(原證18號),被告自應賠償之。

又原告從交屋至今尚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該期間使用利益之損失,原告謹先以96年8月29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共計50個月使用利益之損失,並以當地租金每月1萬2,000元計算(詳原證17號),被告亦應賠償原告60萬元損失利益(50月×1萬2,000元=60萬元),故合計74萬5,000元(14萬5,000+60萬=74萬5,000)。

㈢懲罰性賠償52萬4,000元: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瑕疵(詳原證9號),完全不符合現今工程水準,實已致原告長期精神痛苦,該漏水商品更會危害原告身體健康,業已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事由。又系爭房屋陸續漏水至今,造成原告生活、身體及財產之不安全,且有損房屋結構,並不符安全需求,更與其廣告完全不符。是故系爭房屋之瑕疵顯係被告故意偷工減料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然原告僅先主張0.5倍之懲罰性賠償即以上開前㈠㈡兩點合計104萬8,000元(30萬3,000+14萬5,000+60萬=104萬8,000),原告僅先主張0.5倍之懲罰性賠償即52萬4,000元(104萬8,000×0.5=52萬4,000)。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嚴重瑕疵之房屋,苦於無法順利入住,除需繳納房屋貸款外,亦需繳納管理費、水電費,且還要租屋,經濟負擔增加,甚為痛苦,且經常耗時催促被告,加上各方親友關心壓力,日夜煩惱,身體幾無法負荷而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15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76萬2,000元(4萬元+30萬3,000元+74萬5,000元+52萬4,000元+15萬=176萬2,000元),爰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甲、關於交屋遲延部分:

一、被告並無遲延過戶: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固規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該款所述所謂「使用執照」,應係使亞昕101全區建案所有戶數均取得合法使用而言,而非單一消費者所購買之特定戶,方合於債之本旨之使用執照。

㈡被告針對亞昕101建案,原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

條之規定(即每150平方公尺設置一停車位)設計停車空間,並已於93年10月29日經台北縣政府核發93年林建字第655號建造執照(被證1),然台北縣政府卻於94年6月24日發函(被證2)要求被告公司依照「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3點所定:「每ㄧ住宅單元(住戶)總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均應留設1部停車空間;超過部份,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1部停車空間」之規定(以下簡稱「ㄧ戶ㄧ停車位」之規定)(附件1),變更原停車位數量之設計。

㈢承上,被告為增設停車位以符合上開「ㄧ戶ㄧ停車位」之規

定,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故被告於所預定興建之相鄰「奇瓦頌」建案之建物基地內,增設上開93年林建字第655號建造執照之停車位,共計148位,並於奇瓦頌之97林建字第4號建造執照附表內加註:「本案興建完成後地下停車場編號2至149號計148輛提供95林使字第617號建物檢討使用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被證3)。嗣後並順利取得98年林使字第675號使用執照,並於該使用執照內備註:「本案地下停車編號2號至149號共計148輛提供95林使字第617號建物檢討使用並列入產權交代」(被證4),全案最終並未影響亞昕101建案住戶之權益。

㈣查被告亞昕101建案原規劃260戶,然被告接獲台北縣政府前

開一戶一車之被證2之函後,經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溝通,遂先配合斯時之車位數,辦理分併戶而取得107戶之使用執照,即95林使字617號使用執照(被證5)。嗣後再度辦理分併戶,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取得96林變使字第170號變更使用執照(被證6),方取得255戶之使用執照,符合亞昕101建案260戶之其中5戶消費者要求打通而辦理合併戶後,剩餘之255戶之使用執照。

㈤從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之「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應係「96林變使字第170號變更使用執照」核發後之六個月內,而96林變使字第170號變更使用執照係96年6月22日核發,故被告公司至遲應於96年12月22日前移轉土地產權。原告既自承其於96年8 月24日過戶(參起訴狀第3 頁),則符合契約約定無疑,被告並無遲延過戶。

二、退步言之,縱然本件應以被告107戶之使用執照(即95林使617號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為約定完成過戶之標準,然被告嗣後為合於一戶一車規定而為之分併戶,係因台北縣政府就停車空間檢討有誤,方導致如此後果,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縱有遲延過戶,亦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賠償該期間使用利益,並以當地租金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無理由,亦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有違。

乙、關於房屋瑕疵部分:

一、房屋之漏水瑕疵部分:㈠被告已將房屋漏水問題修補完畢,現狀並無漏水,故無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⒈被告否認曾毅君曾請原告自行估價並列出相關損失;否認系

爭房屋於屋前已漏水;否認98年8月11日發生漏水情形,亦否認原證9、12、16、18、19、22、23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查被證7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明確記載被告已於9

7年9月30日修復漏水,98年7月13日兩造會同鑑定人現場勘查時房屋已無滲漏水,從而被告業履行修繕義務,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1091號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證(被證7)。依常理判斷,應無可能於一個月內又生漏水問題,況原告主張該屋98年8月11日發生漏水情形,卻拒絕讓被告進入房屋勘查、了解,此間亦大有疑問,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尚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起訴前與被告合意選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被證7),僅因鑑定報告結果對原告不利,原告便不承認該鑑定報告,復屢次要求重新鑑定;本件訴訟繫屬中,兩造再度合意由鈞院送請另一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卻恣意撤回鑑定,反反覆覆,實讓被告不知所措。

⒋至於原證10、21及原告所舉被證7之相關文字,並不足以證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⒌再按物之瑕疵需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買受人方得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查系爭房屋係於96年8月29日交屋(參起訴狀第4頁),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6之工程驗收單,均未記載系爭房屋有所謂漏水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系爭漏水問題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自難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⒍退步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至少於96年9月中即已發現所謂漏水問題(參起訴狀第4頁),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楊崇德,惟原告竟遲至98年11月10 日方起訴請求減少價金,顯然不合於前開規定;至於98年8 月11日所謂新發現之原證12之照片,姑不論其根本看不出是何處漏水,也看不出是否漏水,縱然其為漏水,亦屬與先前漏水基於同樣之瑕疵,則此價金減少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既已經過,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房屋之室內設計不良部分: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並無不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

㈠關於系爭房屋陽台之設計,原告知之甚詳,又無安全疑慮,

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有關亞昕101建案之消防設備,被告均依法施作,包括消防

灑水口之高度,更經竣工查驗而無任何違法(被證9),則原告無端指責被告設計不良,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卻無指出究竟違反何法令或契約約定,全無理由。

三、房屋公共休閒設施違規使用及漏水部分:原告於購屋時已知悉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且未舉證公共設施現況仍有漏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

丙、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理由:

一、原告依據減少價金或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0萬3,000元,未舉證該損害之計算依據:

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現況已無漏水,且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乃符合契約約定業如前述,實際上被告並無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4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0元及交屋至今無法入住房屋,該期間使用利益之損失暫時請求60萬元,並無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早已於97年9月30日修復,無須另行

雇工施工,且距交屋不過13個月,況且依原告所述,先前漏水情形集中於臥室樑柱後陽台天花板、廚房流理台,根本未達全部無法居住之程度,原告請求因房屋漏水減少價金10%計30萬3,000元、另行雇工施工之費用14萬5,000元、當地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損失60萬元並無理由,亦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有違。。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早已無漏水,原告亦於該屋內放置私人物品,有照片可稽(被證11),足證系爭房屋並未達到無法居住之程度,故被告主張原告自行不入住至少有八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0.5倍之懲罰性賠償52萬4,000元,並無理由: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需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消費者損害,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查系爭房屋之漏水業已修繕完竣,對房屋結構復無影響(參被證7之鑑定報告書),且無任何與廣告不符之處,原告更未舉證被告有何偷工減料之情事,實與本條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請求0.5倍懲罰性賠償並無理由。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並無由?(準用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且「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買賣契約核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告復未敘明究竟其何種人格權受有何種侵害,準用何條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原告舉證根本不足,其請求15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丁、綜上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關於交屋遲延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4萬元,有無理由?

乙、關於房屋瑕疵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存有漏水與公共設施之瑕疵,有無理由?分別為: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12樓之3房屋,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而需負

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㈡被告交付之系爭12樓之3房屋,室內是否因設計不良而需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㈢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係屬違規使用(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是否需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㈣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是否有滲漏水,而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承上,如屬肯定則原告就損害金額172萬2,000元之計算,有無理由?㈠減少價金或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0萬3,00

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303萬元10%之價金30萬3,000元,如上開請求不成立,則依據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萬3,000元之賠償,有無理由?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4萬5,000元:

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14萬5,000元及原告從交屋至今尚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即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合計50個月使用利益之損失60萬元(50月×1萬2000元=60萬),有無理由?㈢懲罰性賠償52萬4,000元:

上開前㈠㈡兩點合計104萬,8000元(30萬3,000+14萬5,000+60萬=104萬8,000),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僅先主張0.5倍之懲罰性賠償即52萬4,000元(104萬8,000×0.5=52萬4,000),有無理由?㈣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甲、關於交屋(移轉登記)遲延部分:

一、原告於95年11月5日與被告(公司更名前為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03萬元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40頁)預購被告於台北縣○○鄉○○段16、29、30、31、32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亞昕101」社區編號A5棟第12層樓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主建物面積15.65坪、附屬建物面積1.58坪及共同使用面積6.23坪,合計23.46坪。完工日期依契約第7條第2款所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於民國94年元月開工,預定六百個日曆天完工,完工日期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產權移轉日期依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建案原規劃260戶,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餘106戶合計107戶房屋,於95年11月16日取得台北縣政府

95 年11月13日核發之95林使字61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143 頁),然被告興建之上開房屋,因停車位空間設計不足,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通知變更設計,被告因故未能解決,故在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再辦理分併戶,並申請變更上開使用執照,經台北縣政府於96年6月22日准許核發96林變使字第170號之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方取得255戶之使用執照(260戶中有5戶消費者要求打通而辦理合併戶),故迄至96年8月24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門牌登記為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之3,兩造並於96年8月29日辦理交屋手續,由被告將房屋點交原告取得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折讓特約條款、台北縣政府95林使字617號使用執照及96林變使字第170號變更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有無違反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約定?所謂「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係以被告95年11月16日取得之95林使字617號使用執照,亦或以縣府於96年6月22日准許核發之96林變使字第170號變更使用執照為準?又如被告遲延移轉所有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4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構成給付遲延:

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00年6月15日修正)第6點明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被告既已於95年11月16日,就系爭房屋及同建案「亞昕101」社區其他106戶合計107戶房屋,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95林使字617號使用執照,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主管機關之補充解釋,被告自該時起即得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地產權之移轉,自應於95年11月16日起六個月內即於96年5月16日之前為之,然被告竟因同社區其他房屋停車位空間設計不足問題而不為上開申請,顯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8月24日始完成過戶移轉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縣府96年6月22日准許核發之96林變使字第170號變更使用執照為計算基準,並不可取。

㈡原告請求4萬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乃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該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尚需與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規定原應由出賣人負擔,然買賣雙方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買受人又因出賣人遲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多繳付增值稅,其多繳之增值稅與債務人給付遲延自有因果關係,買受人即因之受有與多繳之增值稅同數額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7月2日9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過戶移轉系爭房屋100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附近房屋租金4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原證17所示591房屋交易資訊網所示同建案亞昕101社區門○○○鄉○○○路○段○○○號5樓之1招租資訊(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僅為租賃契約中要約引誘之廣告,並無顯示具體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月租金額,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本院於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訊問原告:「原告購買本件房屋,是投資亦或自住?對該房屋有何特別之計畫?是否迄今均未搬入居住?原因為何」?被告自認:「我要自住,沒有特別計畫....」(見本院卷二第76頁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過戶而受有已現實支出4萬元租金之損害,則縱該地確有上開租金行情,惟原告並未有任何客觀上已出租房屋之計畫,即無所謂預期使用利益之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因被告遲延過戶而實際喪失

4 萬元之利益,故綜合被告遲延過戶之事實,在一般情形上的同一條件下,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種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該招租廣告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100日使用利益損害4萬元(100天×12000/ 30(日租金)=40,000),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乙、關於房屋瑕疵部分:

一、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於95年12月10日安排初驗時,原告曾向被告質疑屋內疑似漏水,並於房屋工程驗收單上載明修護重點請被告修正(見法院卷一第44頁),被告修正後於96年8月間通知被告複驗,複驗時仍於該房屋工程驗收單上記載另有5項修護重點預計於96年9月5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乃於96年8月29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取得房屋占有。交屋後原告曾向被告主張房屋客廳於96年9月中一場大雨發生淹水情事,及同年10月9日柯羅莎颱風來襲,另發現房屋另一處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被告則於同年10月29日進行外牆防水施工(第一次),之後又於抿石牆進行斜坡處理(第二次),至97年7月7日兩造又就房屋之外牆、衛浴、廚房等檢視提出房屋缺失,被告同意在97年8月6日修繕完成(見法院卷一第47頁),97年9月初被告就外牆以拆除部分磁磚方式施工(第三次),同年月30日原告發現被告以施打發泡劑方式施工(第四次),故系爭房屋自96年8月29日交屋後,至97年9月30日之前,其臥室、樑柱、後陽台天花板及廚房流理台等確有漏水並經被告先後多次施工修繕,惟兩造對於97年9月30日之後是否仍有滲漏水一事有所爭執,故於98年2月13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合意由被告支付費用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後,再行調解(見本院卷一第84頁),經該公會受理於98年6月13日派王金田土木技師至現場初勘,另會同兩造於98年7月13日至現場進行鑑定標的物會勘拍攝現況照片,鑑定當時該房屋並無滲漏水現象,並於98年7月20日以北土技字第9831091號製有鑑定報告書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房屋工程驗收單、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9831091號製有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在上開滲漏水鑑定後,原告主張於98年8月初莫拉克颱風來襲,原告於98年8月11日前往房屋查看,發現房間天花板又有另一處新漏水情形,後陽台天花板材質亦有潮濕,故房屋仍存有漏水之瑕疵,且該房屋另存有設計不良、公共休閒設施違規使用且嚴重漏水,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2萬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滲漏水損害修

復鑑定,經該會鑑定後於98年7月20日以北土技字第9831091號製有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分析情形有二:⒈98年7月13日鑑定技師會同申請人朱淑芬與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當時之名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並無滲漏水(詳附件四現況照片)。⒉鑑定標的物牆壁粉刷層之裂縫係混凝土因溫度變化引起,其裂縫寬度小於0.1mm屬於非結構裂縫。

至於其鑑定結論為:⒈由申請人朱淑芬提供照片,房屋有滲漏水痕跡,但經申請人通知建商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修復,迄鑑定會勘時已經約十個月,房屋已無滲漏水。⒉經現場勘查結果,房屋並無結構裂痕,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⒊房屋滲漏水係屬於可修復之瑕疵,建商已依照市場防漏水工法修復,現場勘查已無滲漏水,惟申請人表示牆壁顏色有色差,研判係因不同時間粉刷所致,建議建商重新粉刷。⒋粉刷修復費用180元/m2×170m2×1.15(含其他)=35,190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207頁)。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該案鑑定技師王金田到院作證,(法官問:(法官提示證人王金田先生98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 1091號,關於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之3房屋滲漏水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是否是證人王金田先生所做之鑑定?)證人答稱:「是的,沒錯,我也有一份」;(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證人王金田先生是於98年6月13日至現場初勘,並於98年7月13日再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當時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房屋內牆壁顏色是否有差異?是何原因造成?)證人答稱:「當時我看沒有漏水現象,顏色有差別是因為有去做第二次粉刷的動作,會勘當時沒有漏水」;(法官問:證人王金田先生,你在進行上開鑑定時,屋主即原告朱淑芬有無向證人你表示該房屋已無或尚存有漏水現象?在鑑定之後,有無表示該房屋有漏水現象?)證人答稱:「鑑定當時屋主給我說有漏水現象,但當天看沒有漏水,後來鑑定完對我們來說就結案了,就沒有接觸。但是他曾經有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到公會,但本案因時間過久,現在不記得了,如果有問題公會會回復」;(法官問:根據證人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無可能在遇到颱風時會有滲水可能?現在就該問題有無可能鑑定?又如該房屋窗戶未緊閉關上,是否也會有滲水可能?)證人答稱:「颱風時是否會漏水,我無法判斷,因為有很多因素,再鑑定是否會漏水,如果以正常天氣情況下很難鑑定,颱風有大有小,也很難判斷,照常理判斷如果颱風對著窗戶吹,窗戶沒有關好,有可能會進水,但有關好,窗戶也有可能會滲水」;(法官問: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第4點所載,建議建商重新粉刷之粉刷修復費用3萬5190元,是如何計算?)證人答稱:「單價是土木技師公會修復的標準,以每平方公尺的單價去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0頁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所述,足徵被告抗辯該房屋在97年9月30日前之滲漏水現象業已修復,應可採信,惟該屋內牆壁顏色仍存有色差之瑕疵未見回復,故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該鑑定意旨評估之3萬5,19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在前開鑑定後,系爭房屋發生漏水都發生在颱風或

豪大雨時期,加上鑑定當時並無颱風或大雨,是有關修復與否自應以科學測試方式始能得知,詎鑑定人員未經實際測試,以當下沒有漏水及沒有裝璜腐爛之主觀印象,先入為主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本院於99年12月7日至系爭房屋及公設履勘,並未發現有漏水跡象,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且自該日起迄至100年9月

2 日本院審理中,均未發現有漏水現象,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於99年12月2日檢附上開鑑定書影本,依原告鑑定之聲請另發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本案房屋前因滲漏水紛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7月間鑑定,於結論三認定:「房屋滲漏水係屬於可修復之瑕疵,建商已依照市場防漏水工法修復,現場勘查已無滲漏水....」,惟屋主朱淑芬主張於98年8月間莫拉克強台來襲時屋內仍有滲漏水現象,經請鑑定下列事項:;⒈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情形,系爭房屋有無可能於修復後在遭遇強颱時再次發生滲漏水現象?⒉依系爭房屋現況,在一般使用情形下,有無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為何?⒊上開二項鑑定如屬肯定,則可否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若干?上開證據方法,嗣經原告於100年7月4日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改以證人即友人施梅棋及證人即抓漏師傅林意晏為證據方法,經本院傳訊後,證人施梅棋作證:(法官問:請證人施梅棋說明是否曾到過系爭林口文化二路1段289號12樓之3房屋?有無看到有漏水情形?如有,則是何時發生?是何種原因所導致?)答稱:「我是工程師,在化學公司MIS資訊管理方面的工程師,原則上一開始交屋時就聽到原告跟我說房屋有漏水現象,後來原告持續都有跟建商那邊連繫,商討修復的細節,我後來就利用在第一次颱風民國97年的柯羅莎颱風,該年那一月不記得了,我在那次颱風之後我有空的時候,平常上班時間後的下班空檔,到他所購買的房屋進行檢查,因為他商討建商修理情形仍有漏水,所以我陪同她到現場看了屋子狀況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痕跡,還有後陽台上面木板也有咖啡色之液體,往廚房樓梯有黑色粉末,在客廳窗匡有滴水痕跡,廚具下方有發霉味道,有斑黃顏色。我去過1次,之後莫拉克颱風98年8月間也有去一次,都樣發現樓梯有黑色粉末,窗框也有滴水痕跡,房間有看到一個滴水痕跡,我去幾次記不得了,有很多次」;(法官問:請問施梅棋小姐你有無土木技師資格?是否知悉漏水之原因?是如何知悉的?)答稱:「我沒有土木技師資格,我不知道漏水原因是什麼,只知道颱風天去看,有看到上開情形」;(法官問:你是颱風天當天還是之後去看?還是之後幾天去看?)答稱:「不是當天看的,三天左右」(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又證人林意晏作證:(法官問:請證人林意晏說明法院卷宗第107頁所示98年8月22日估價單,是否為證人所開立?當時為何開立?是否進場施工?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稱:「有,是我開的,當初有漏水,房子我去了共三次,第一次去大雨颱風後,大約97年10月左右,我去看牆壁有水漬,朱小姐請我看,我覺得房子蓋的很粗糙,第二次是98年8月去了已經有做過防水的痕跡,但漏水的現象有些都沒有改善。第三次是100年6月間,去了看了廚房廚具下面發霉,廚具旁邊的採光窗有一道水痕,外牆的鐵絲沒有拔除,我看的現象是這樣,花了這些多錢房屋有瑕疵我認為建商應該負責任」;(法官問:請問林意晏先生,你有無土木技師資格?是否知悉漏水之原因?是如何知悉的?)答稱:「沒有,是外牆水密性不足,以我從事這抓漏行業28年的經驗,我本人也上電視6次,都是漏水的問題都找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23號(法院卷宗378頁)勘漏報告是否你做的?上面的鐵絲是否你剛才說的?依據你經驗注射發泡劑是否根絕漏水問題?)答稱:「是我做的,鐵絲是我剛說明的在379頁,注射發泡劑是治標不是治本,他只是擋水,大禹治水是疏導的不是用擋的」....(法官問:請你說明你的估價方法,及原來的施工內容?)答稱:「從外牆作防水,做透明不變黃的德國防水漆,找出漏水點施作,還有裂縫補強」;(法官問:上開工程你是否施工?你是否可以保證如果施工後遇到颱風就不會漏水?」答稱:「還沒施工。我可以保證,以我專業我開立的上述工程的專業程度二年以內我可以絕對治到一滴水都沒有」...(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綜觀證人施梅棋及林意晏2人所證情節,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所指述時間曾見聞系爭房屋有水漬發霉或水痕,並不能證明造成上開事實之原因為何,且2人亦自認均無土木技師資格,則自難以證人所證情節,推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1091號鑑定結論,且被告自認自96年8月29日交屋後迄今均未搬入房屋居住,則房屋在多年無人居住保養之情形下,房屋經被告多次施工後所遺留之色差是否持續擴大?平日房屋門窗是否均緊閉?均有造成上開水痕及發霉之可能,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自不足認系爭房屋在97年9月30日之後仍滲漏水之瑕疵存在,至於原告提出證人林意晏98年8月22日出具之裝潢整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勘漏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82頁),因原告不能證明漏水問題仍然存在,故亦不足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綜上,原告捨棄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第二次專業鑑定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施梅棋及林意晏證言取代,並不足取,其所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多次修繕後仍存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3,000元(計算式:303萬元×1/10=30萬3,000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萬3,000元賠償,除在前開鑑定報告所認牆壁色差回復費用3萬5,190元之外,其餘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另存有設計不良、公共休閒設施違規

使用且嚴重漏水之瑕疵,故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然因原告並未提出減少價金或計算損害之具體方法,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12月2日檢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1091號房屋滲漏水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正本一份,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請就系爭房地,分別就該鑑定報告書所示98年7月會勘結果,該房屋在已無滲漏水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之一般行情市價為若干?依鑑定報告書所附屋主朱淑芬提供之現場照面(附件五),該房屋在照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下,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之一般行情市價為若干?承上所述,若排除該滲漏水情形,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之一般行情市價為若干?系爭房屋:⒈公共設施撞球間地板是否有滲漏水現象?⒉「陽台設計密閉並放置冷氣主機」、「主臥室內消防灑水管噴水孔距離地面202公分」,有無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⒊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有無違規使用?承上三點如屬肯定,則是否影響房屋交易價格?金額若干?並就各點分別列計,於前開一至三項所示鑑定價格之後,另列表對照扣除之(見本院卷一326頁),惟上開證據方法,嗣經原告於100年7月4日具狀撤回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原告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依據,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能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原告既撤回上開鑑定,又無從提出具體損害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況依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附件八亞昕101建材設備約定室內裝修四、陽台約定:「B、後陽台統一由公司施作鋁格柵鋁窗,營造社區整體美觀」(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又關於空調系統約定:「統一規劃冷氣主機裝機位置,以維護整體美觀」(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此與原告主張之「陽台設計密閉並放置冷氣主機」並無牴觸;又系爭房屋消防設備,包括消防灑水口之高度,被告竣工後均經查驗及測試符合規定,有台北縣政府95年6月14日北消使字第09500207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故原告主張「主臥室內消防灑水管噴水孔距離地面202公分」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亦難採信;又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亞昕101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證8),除第12條第3項已明定:「地面一層有入口門廳、交誼大廳、室內水池、多功能健身室、……等設置。乙方(即被告)規劃中庭庭院、步道、水池、車道等,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係運用廣場式及頂蓋式開放空間、私設道路,供全體住戶為健身及公共活動等之用(如附件四-一),由成立後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甲方(即原告)同意若基於法律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函、令或行為有恢復廣場式及頂蓋式開放空間、私設道路之必要時,則乙方有權不待通知依法逕行變更之,甲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契約第22頁之一樓平面配置圖亦已顯示一樓平面為廣場式、頂蓋式開放空間及私設道路,並註明「甲方同意依本約第十二條及附件四-一及四-二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上開私設公共設施之情事,原告亦於95年11月5日簽訂「亞昕101一樓及二樓公共活動區確認書」再度確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交誼大廳、室內水池、多功能健身室係運用廣場式及頂蓋式開放空間、私設道路設立,將來有拆除變更之可能,應可採信。至於系爭房屋公共設施經本院於於99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並未發現有漏水跡象,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且自該日起迄至100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均未發現有漏水現象,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公共設施嚴重漏水,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另存有設計不良、公共休閒設施違規使用且嚴重漏水之瑕疵,故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

萬5,190元牆壁色差油漆費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關於房屋存有漏水、設計不良與公共設施等瑕疵之主張,均不可採。又本案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非重,尚難認原告之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伍、結論: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後仍存有牆壁色差之瑕疵未見回復,故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該系爭鑑定結論評估之3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