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 及300,000 元合計5,300,000 元,其中5,000,000 元之利息,第一段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7日止按本會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0.46% 計付;第二段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按本會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0.75% 計付;第三段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1.2%計付,且每月為一期,按月付 (本)息 一次。其中300,000 元之利息,自95年8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3 日止按本會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0.75% 計付;自97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年利率1.2%計付,且每月為一期,按月付 (本)息一 次。遲延履行時違約金之計算,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各筆債權皆相同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屢向被告催討無效,故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餘部份本金2,093,64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速字第1051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會指數型房貸利率表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