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戊○○
丙○○庚○○辛○○己○○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1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可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極品建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7月31日將其與被告所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復有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