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壹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丙○起訴主張:㈠甲○○係丙○之配偶,亦為被告配偶洪千雯在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清大科法所)之指導教授,甲○○與洪千雯於民國96年7月間發生婚外性行為,洪千雯因而懷孕,兩人旋於96年8月25日即決定分手,各自返回家庭彌補過錯,詎被告竟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4月11日,至少散布12封具名誹謗騷擾信件(下稱系爭12封信件,詳如原證7至18),污衊甲○○:「連續性侵女學生、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丙○「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誨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語,其信件之收信人除甲○○、清大校長、副校長、教師會委員等教授、台灣大學教授、清大校友外,尚包括以隱藏式收件匣寄發給清大科法所、經濟系、語言中心全體教授及台灣大學、陽明大學、台北大學、師範大學、逢甲大學教授、助理、學生、園區工程師等至少數十人,已嚴重侵害甲○○、丙○之名譽,並妨害甲○○之精神安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向甲○○、丙○作出書面道歉聲明;㈡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循誹謗信發散途徑,寄給所有誹謗信收信人與單位,並轉知甲○○、丙○;㈢被告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侵害名譽部分賠償35萬元、妨害精神安寧部分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夫婦因於96年11月5日接獲原告夫婦寄發之電子郵件以「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引誘甲○○犯罪破壞其家庭」等不實之事污衊,乃在清大師生鼓勵下,決定向清大申訴,經清大組成970416專案調查小組並做成調查報告,認甲○○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甚且以合致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甲○○所為確實違反倫理,與其已婚之指導學生洪千雯為通姦行為,顯然有違師生分際,此外,甲○○於清大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有關課程,且自陳因此對胚胎、生命尊嚴有所堅持云云,則其嗣後之教唆墮胎行為,言行相悖,有違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另清大科技管理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及科法所教師評議委員會均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94判1960號判決等見解所示,師道之認定,本宜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加以評量。被申訴人既自承專案調查小組調查認定之基礎事實為真,竟未深自反省,反多所指控校方,試圖卸責,嚴重影響教學與學習環境,與為師者養晦作育、厚德載物之道,大相逕庭,足堪認定係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應予以譴責,並予以解聘處分」,惟在清大校教評會召開前夕,甲○○為避免遭受解聘之處分,先一步辭職以逃避懲制,清大校教評會亦因甲○○之行為「有損校譽」,准其辭職。㈡被告忍受原告夫婦謊言抹黑數月,不堪不斷受辱,為保全自身名譽及清大學生受教權益,始於收到甲○○夫婦96年11月5日誹謗信件後,寄抗議信件給清大科法所、科管院、教師會及甲○○國科會計畫同仁,甲○○夫婦指訴被告污衊渠等「連續性侵女學生、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騙子、蛇」,並非事實,蓋①被告於原證7至9信件所述者,皆為事實陳述與主觀評價,並非誹謗與騷擾甲○○夫婦;②原證10信件係被告寄予甲○○個人,勸其誠實悔過,並無侵害名譽權之情事;③原證11、16、18信件為被告得知甲○○向師生誹謗被告夫婦,以「
I know you are still backbiting us我知道你還在誹謗我們夫婦」,提醒甲○○勿欺人太甚、誹謗被告夫婦,收件人亦僅甲○○一人,無侵害其名譽權;④被告所為皆為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評價,且有證據支撐,關於「連續性侵女學生」部分,被告並無此陳述,關於「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騙子、蛇、蠢夫妻」部分,為被告對甲○○所作所為之主觀評價,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為事實,並無侵害其名譽權,關於「外遇累犯、多年不忠、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動口、動身體、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部分,皆為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及捏造不實之事,亦無侵害甲○○夫婦之名譽權。㈢被告寄發之信件,其內容或為就其與洪千雯本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或為被告個人主觀評價及意見表達,乃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對於自己妻子遭受身為國立大學指導副教授之甲○○猛烈利用權勢追求、言語及信件騷擾、強行姦淫致懷孕、懷孕後要求洪千雯拋夫棄子、教唆墮胎等事實,認為甲○○顯已不適任國立大學副教授一職,向清大校長、副校長等相關人士合理之抗議及申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甲○○夫婦名譽權。㈣被告係遭甲○○誹謗,而被動向清大提出抗議或警告,自無造成甲○○出現心神不寧等痛苦,甲○○應舉證證明其若有心神不寧之結果,係非因自己行為涉及觸犯刑法通姦罪、教唆墮胎罪與誹謗罪、侵害被告夫權之侵權行為,與妨害被告名譽與家庭,而確實與被告之抗議信件有明確因果關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甲○○係丙○之配偶,亦為被告配偶洪千雯在清大科法所之指導教授,甲○○與洪千雯於96年7月間發生婚外性行為,洪千雯因而懷孕。㈡被告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4月11日,散布系爭12封信件,指稱甲○○「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
己、騙子、蛇、蠢夫妻」;丙○「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誨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語。㈢甲○○、洪千雯發生婚外情後,經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甲○○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甚且以合致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甲○○所為確實違反倫理,與其已婚之指導學生洪千雯為通姦行為,顯然有違師生分際,此外,甲○○於清大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有關課程,且自陳因此對胚胎、生命尊嚴有所堅持云云,則其嗣後之教唆墮胎行為,言行相悖,有違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之事實,有系爭12封信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至55頁、第86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甲○○、丙○主張被告散布系爭12封信件,已嚴重侵害甲○○、丙○名譽,並妨害甲○○精神安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與洪千雯發生婚外情致洪千雯懷孕後,經清大調查及
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僅認定甲○○有通姦、教唆墮胎之行為,且甲○○與洪千雯係基於兩相情悅之情況下,而發生性行為(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就其指稱甲○○「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丙○「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誹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情,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為真實,即應認屬不實之陳述,其有侵害甲○○、丙○之名舉,至為灼然。遑論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以低俗文字攻擊甲○○、丙○,意在侮辱其夫妻人格,已足以使渠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為被告個人對甲○○、丙○之主觀評價及意見表達,仍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被告自不得據以免除民事責任。
㈡甲○○固主張其精神安寧亦受妨害云云,惟所稱精神安寧之
人格法益,倘屬身體、健康之一部分,甲○○自應提出相關醫療專科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因被告散布系爭12封信件致心神不寧,身體、健康受損,然因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實則當事人名譽受損,精神難免亦受痛苦,是就侵害名譽之情形,被害人關於精神安寧受妨害部分,即應包括在名譽受損之範圍,其就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已足,自不得再主張精神安寧受妨害,而重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散布系爭12封信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甲○○、丙○之名譽,依上開說明,甲○○、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甲○○係法學博士,原擔任清大教授,年薪約120至150萬元,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丙○係英語教學碩士,在清大語言中心擔任兼任講師,年薪約30萬元,名下有房子1棟(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被告係台灣大學電機博士,於96年間年薪約130萬元,現年薪約150萬元,並無其他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甲○○、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其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甲○○、丙○復請求被告應向其二人作出書面道歉聲明,並將道歉聲明循系爭12封信件發散途徑,寄給所有收信人與單位,及轉知其二人。惟查,被告侵害甲○○、丙○名譽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甲○○、丙○之名譽,況甲○○夫婦與被告夫婦因甲○○、洪千雯婚外情事件,相互不斷興訟,彼此心結已深,所謂書面道歉聲明實無助於甲○○夫婦名譽回復及雙方紛爭解決,而將道歉聲明循系爭12封信件發散途徑寄予所有收信人與單位,反增紛擾,尤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甲○○、丙○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甲○○、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35萬元、給付丙○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72頁)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甲○○、丙○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甲○○、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