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因兩造間合作委託操盤黃金期貨,其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4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告,作為被告投資第三人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失利虧損之擔保本票,其擔保期間6個月,並非擔保投資資金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之用。
(二)嗣被告匯投資期貨款至尚宏公司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內12萬元港幣(約等同51萬新台幣金額),因尚宏公司負責人熊忠浩私下捲款而受害,其僅為尚宏公司之一般客戶,非該公司之合夥人或職員,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權利且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詎其執票聲請本院為98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擔保期間內被告投資期貨未發生虧損,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等語。
(三)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97
年4月10日,面額51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甲○○,原告自稱為黃金期貨操盤人,並介紹被告投資尚宏公司之小黃金期貨,但被告對此項投資並不了解,因此並無投資意願,原告不斷遊說被告,甚至保證不會虧損,若有虧損,原告保證願負賠償責任,惟獲利時,須與原告共同分享,被告遂同意投資前開小黃金期貨。第1次投資為96年10月4日,金額為12萬港幣,匯入原告指示之香港帳戶,折合新台幣約50萬7600元,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第2次投資為96年10月30日,此次原告指示被告直接逕將投資金額6萬港幣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被告投資金額總計為18萬港幣。
(二)嗣被告得知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並疑似違法吸金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情事,原告即承諾保證在97年1月17日償還原告18萬港幣,此有協議書可稽。詎料,原告竟違反當初之承諾拒絕還款,並以種種言詞,意圖推卸責任,毫無誠信可言。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57號詐欺案件,於97年9月18日之偵查筆錄,被告之配偶乙○○陳述:「被告說他是尚宏投資公司的經理人,他向香港的英皇公司下單,他說投資黃金期貨,有保證獲利,三個月結算1次,如果獲利的話五五分帳,如果虧損的話,他會補足損失...」等語,且檢察官訊問本件原告當初如何承諾、有
無保證獲利之情,原告亦供承「我有承諾可以保證獲利...」等語。基上,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向被告保證獲利,但迄今未有任何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出金帳戶,故應由原告負責返還投資款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已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尚宏公司負責人捲款逃避,該公司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證明書(見98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卷第7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裁定影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供虧損之擔保,並非擔保投資資金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之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為何。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自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虧損之擔保本票,就所謂「虧損」之解釋,原告主張不及於期貨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被告則認為投資期貨失利,即屬虧損。本院審酌被告投資黃金期貨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節,與及本票面額51萬元相當於被告第一期投資款港幣12萬元,並非預期投資利潤之數目,堪信兩造於簽發收受系爭本票時,當事人之對於票據原因投資虧損之真意,應非僅限於未獲得預期利潤之擔保而已。況原告並不爭執係其引介被告為此投資行為,故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及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作全般之觀察,可認為本件兩造對於虧損真意,應當包含投資上開黃金期貨之蝕本情事,亦即包括贖回風險及尚宏公司倒閉風險在內。
六、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尚宏公司負責人捲款逃避,公司已停業,被告投資款全數未能取回,故被告抗辯無妨礙系爭票據原因之事由存在,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無擔保之事由發生,被告無票據債權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七、綜上,原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