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建弘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原告所訴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之樹林廠內,故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具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9,56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89、103、106頁),並將請求之金額減所為1,993,7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其追加之訴及減縮請求之金額仍係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提倡環保,凡承運之貨運行司機送貨後將木製或塑膠棧板回收者,原告每件以140元予以收購。詎此一良好之措施,竟引起承運商即被告高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建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丁○○及其所屬司機即訴外人張智雄之歹念(該部分支付命令業已確定),2人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一再指派張智雄,連續多次以入廠載貨為由,空車進入原告公司樹林廠,再於原告公司之「包裝材料收料單」偽簽警衛姓名並填載不實棧板數量,用以向原告詐欺取財。
二、經原告詳細調查,被告等共偽造369張「包裝材料收料單」,虛列回收棧板17,863件,詐取金額為2,149,560元(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書第6頁所列總金額),又因上開金額有其中依據起訴書第5頁附表左列「偽填之承運人」除張智雄外,尚含訴外人張恆毅、吳錫江、歐仁義、翁志海(即張智雄偽填其等為承運人並以被告建弘公司名義載運,被證5參照)、黎晨光及陳添財(即張智雄偽填其等為承運人並以台富通運有限公司名義載運)等人。惟台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故原告之起訴金額,須扣除張智雄以台富公司名義載運(原證6包裝材料收料單本15張計104,020元)及張智雄偽填黎晨光、陳添財等為承運人並以台富公司名義載運(被證1第5及6頁附表,其等非被證5被告)之部分,其計算式如下:2,149,560-104,020-41,520-10,320=1,993,700元。
三、上開金額,係由原告給付被告高輪公司每件棧板140元,被告高輪公司再以每件棧板給付載運司機即張智雄120元,予以拆帳朋分,惟因東窗事發後,張智雄曾致函原告公司,願以上開詐得金額和解,嗣因故和解未成,為此,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訴外人張智雄確係被告高輪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抗辯其非張智雄之雇主,張智雄僅為其臨調外車及司機云云,惟按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例,縱張智雄僅為其臨調外車及司機,被告高輪公司仍不能脫免其僱用人之責任;再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所載,被告高輪公司以僱主身分,為其員工即張智雄投保高額意外險,此可證明被告所謂張智雄僅為其臨調外車及司機,非屬被告高輪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僅為脫免雇主連帶賠償責任之詞,全不可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就訴外人張智雄部分:
⑴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曾提出張智雄於98年5月5日向原
告請求和解之聲請書,載明其願以2,149,560 元為和解金額,亦即張智雄於98年5月5日(聲請書右下緣記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向原告「承認」原告確有1,993,700元之請求權存在,其時效重新計算;且縱張智雄之前確有罹於時效之事由,惟其從未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嗣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承認債務存在,復未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原告對其自有請求權。
⑵退萬步言,縱張智雄主張時效消滅(惟其從未主張),惟原
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智雄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再者,依被證7自白書及被證8備忘書,均係張智雄向被告高輪公司及被告丁○○自白所提出,並授權被告丁○○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得填載本票(由張智雄及家人已開立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供作賠償被告高輪公司之用;另被告將被證9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通知被告高輪公司終止載運合約,誤為原告通知終止,亦有未合。
⒉就被告高輪公司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不能僅憑被證7 自白書、被證8 備忘錄及被證9 通知函
,即解為原告已明知有損害及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由被告高輪公司及被告丁○○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被告丁○○坦承在擔任被告高輪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就張智
雄向原告詐領之棧板回收金140元/pc部分,居中抽取20 元/pc,是被告丁○○獲有不法利益,應與被告高輪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縱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高輪公司與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財產,乃張智雄勾結原告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通過原告公司之層層嚴格管制,係其與原告承辦人員共同勾結之結果,與被告高輪公司及被告丁○○完全無關,且張智雄之犯行已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加以原告曾對被告丁○○及其他司機以涉嫌詐欺提出告訴,惟經板檢詳細調查,已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丁○○並無任何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高輪公司並非張智雄之僱用人,原告將回收棧板之業務交由張智雄回收承載,張智雄因無公司行號,乃靠行訴外人台富公司及被告公司,並以台富公司或被告公司之行號及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公司與原告並未簽立任何之運送契約,也未監督輔導張智雄承運本件棧板回收業務,且張智雄平日連車帶人也不在被告之掌控內,僅係臨調外車及司機,故與張智雄所故意犯罪勾結最深,且最高度可能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係原告公司之承辦員工。
三、原告主張棧板之回收運送及賣回原告為被告公司向其承包之契約內容,惟查被告公司於95年7月5日與台塑汽車公司所簽立之貨品運送承攬(CWQ)契約,及於95年10月26日與台塑汽車公司所簽立之貨品運送承攬(CZC)契約並不包含棧板之回收運送及賣回予原告,而係原告私下找張智雄承辦,張智雄再找「台富公司」或「建弘公司」開立發票給張智雄,以利其向原告請領貨款,故對於張智雄回收棧板之行為,被告高輪公司即建弘公司根本無監督之責任,且被告係與台塑汽車公司簽約,並非與原告簽約,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高輪公司即建弘公司與原告有運送契約存在。
四、原告所提出關於富邦勞雇投保之保單並非單一文件,而係被告公司當時向原告申請入廠合約卡時所附文件之一,其正式文件為一套4份,有入廠申請書、合約項目書影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保險證明各1紙,且在入廠申請書上清楚標明入廠所要執行之工作項目(即合約項目書編號),而原告所提出之單份文件資料是斷章取義之作法,應提出完整之文件資料。再者,原告所提之棧板回收之業務,並未在被告公司承攬範圍之內,係原告與張智雄私下約定之事,被告公司並不清楚其兩造如何約定。
五、原告於96年5月10日即已知曉張智雄之侵權行為,此有張智雄於96年5月10日所簽立之自白書及96年7月4日所簽立之備忘錄,又原告已於96年7月13日以台貨北經字第033號函通知被告高輪公司因張智雄之侵權行為而終止載運合約,故原告最遲於98年7月13日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惟原告遲至98年7月17日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消滅以為抗辯。
六、原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被告究竟有何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均未舉證並說明計算之依據,其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㈡訴外人張智雄是否為被告高輪公司(即建弘公司)之員工?㈢訴外人張智雄之回收棧板之犯罪行為是否為業務的行為?㈣被告有無受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爭點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張智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由被告丁○○指派張智雄,連續多次以入廠載貨為由,空車進入原告公司樹林廠,再於原告公司之「包裝材料收料單」偽簽警衛姓名並填載不實棧板數量,用以向原告詐欺取財,造成原告受有合計2,149,560元之損害,扣除張智雄另以台富公司名義155,860元,合計受有1,993,700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財產,乃張智雄勾結原告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通過原告公司之層層嚴格管制,且張智雄之犯行已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加以原告曾對被告丁○○及其他司機以涉嫌詐欺提出告訴,惟經板檢詳細調查,已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丁○○並無任何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高輪公司為私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又原告告訴被告丁○○與張智淵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5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44號處分書、張智雄分別於96年5月10日及7月4日所簽立之自白書及備忘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並不能立證證明被告丁○○與張智雄有其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輪公司及被告丁○○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關於「訴外人張智雄是否為被告高輪公司之員工」之爭點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智雄係被告高輪公司(即建弘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則抗辯其非張智雄之雇主,張智雄僅為其臨調外車及司機云云。經查原告以每片棧板14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高輪公司自原告公司之客戶處,將該公司之棧板予以回收,被告高輪公司將此回收業務以每片棧板120元之代價外包予張智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1紙為證,則可認張智雄在客觀上為被告高輪公司(即建弘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自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三、關於「訴外人張智雄之回收棧板之犯罪行為是否為業務的行為」之爭點部分: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張智雄為被告高輪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則因張智
雄於客觀上為被告高輪公司所使用,在其監督之下從事約定之回收棧板業務,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被告高輪公司對於受僱人張智雄執行上開職務時,仍有預防其對於他人造成侵害之可能,故自應就張智雄執行職務有關連性所生之侵權行為,由僱用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高輪公司應就張智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欲審就者為被告高輪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輪公司之受僱人張智雄自自94年3月25日起
至95年5月30日止,連續多次以空車進入原告樹林廠,再於原告之「包裝材料收料單」偽簽警衛姓名並填載不實棧板數量用以向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上開事實業據張智雄於96年5月10日出具自白書表示先後冒簽台富公司及被告高輪公司名義之「棧板單」盜領費用此有張智雄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嗣另由委託被告高輪公司承運業務之台塑汽車貨運業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3日以台貨北經字第033號函,主張被告高輪公司於原告樹林廠涉及虛報代購棧板案造成貨源公司嚴重損失而終止載運合約,此亦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最遲於96年7月1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則原告遲至98年7月2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98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依法拒絕給付,即屬有理,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另提出張智雄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請求和解之聲請書
(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5頁),載明其願以2,149,560元為和解金額,故張智雄已於98年5月5日向原告「承認」原告確有1,993,700元之請求權存在,其時效自應重新計算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受僱人張智雄縱有對於原告承認侵權行為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亦不及於僱用人即被告高輪公司,原告上開中斷時效之主張,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謂:「惟在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依據檢察官就張智雄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書所載偽造369張「包裝材料收料單」,虛列回收棧板17,863件詐取金額為2,149,560元,另扣除張智雄以台富公司名義請款之部分155,860元後,核算出1,993,700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張智雄本件偽造文書請款犯行係分別以被告高輪公司及台富公司名義為之,而檢察官所統計之虛列回收棧板件數與詐取金額,並無區分張智雄以被告高輪公司名義所為虛列棧板數目及金額,原告依據上開不確定之事實為立證方法,已有不當。又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應區分台富公司與被告高輪公司分別回收棧板之數額後,原告亦表明會整理調查張智雄虛列的棧板,何者屬台富公司何者屬被告高輪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惟原告僅於99年4月20日具狀檢附張智雄以台富公司名義冒領請之「包裝材料收料單」影本15張(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並執此扣除該冒領金額155,860元後,其餘1,993,700元均歸及於被告高輪公司名義之下,此種消極扣除而將其餘責任盡咎於被告之立證方法,顯非公允。蓋以原告既與台富公司及被告高輪公司間存有回收棧板之基礎關係,且系爭「包裝材料收料單」亦為原告所製作,原告公司又係一龐大之商業組織體系,乃以追求股東最大之利益為公司經營目標,本應將任何可能之風險(包括經辦人員之作業疏失之風險)予以計算並設法分散並保留相關事證,故原告就提出張智雄以被告高輪公司名義冒領金額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之積極事證,非無舉證之可能,尤以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計算明細,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法院以扣除方式計算被告獲有利益,此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屬不該。從而,本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職權調查後,原告仍未能提出計算其與被告二人間有何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證,故原告自應承受敗訴風險之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如何受有1,993,700元之不當
得利,其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該等金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