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丙○○
甲○○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26條載有明文。經查,被告單獨於民國(下同)
90 年間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經該所於90年12月21日(90)北縣64137、61562號函將莊租登字第109號租約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在案,復又發現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就系爭耕地租約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地號(以下簡稱306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以下簡稱306-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316地號(以下簡稱316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部份之耕地之租賃關係確認不存在,復更正登記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變更標示登記等情,有新莊市公所98年7月21日北縣莊字第0980045182號函及處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53頁),因此,本件耕地租賃爭議經調處後,調處結論認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為不為耕作,租約應為無效或終止,承租人即原告現場無法提出自90年法院判決確定後有自任耕作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租約應不予續定,另承租標的中之一頭前段306之8地號已於97年間徵收,其續定應不予准許,經原告不同意調處之結論而調處不成立,揆之前開規定,本件仍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經調處不成立,自應免徵裁判費,附此敘明。被告抗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自非可採。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被告與原告之先父李文章與李文全間原有耕地租賃關係,依李文章與李文全各自耕作之部分測量面積後,將同段306地號土地,予以編號為306、306-1、306-2、306-3、306-4號等五塊土地,上揭編號306、306 -2、306- 4號土地屬李文全耕作部分。另315-1地號雖就二人耕作部分予以測量,但未予編號,嗣後台北縣政府於42年間通知李文章租約標的為:315-1地號內之一部分、316地號全部、及位於306地號上編號為306、306-2、306-4號土地,並由新莊市公所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以莊登字第109號登記在案。被告曾以原告未自行耕作及欠繳租金為由,向公所申請調處前,經調處不成立後,被告起訴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判決確定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部分,為306地號內829平方公尺,306之4地號內7平方公尺,及31 6地號。至於未予編號時之306地號土地,自65年8月28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分割為306、306 -1、306-2、306-3、306 -4、306-5、306-6、306-7、306-8、306-9、306-10、306-1 1、306-12、306-13、306-14、306-15等地號土地,其中306 -1地號、306-2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為思源路之路地,因此原告於原306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詳如準備書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3頁)。嗣因新莊市辦理市地重劃,原告於306地號之承租土地有部分變更為副都心段一小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40地號,詳如準備書狀所示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4頁),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間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莊登字第109號之租賃標的應變更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83頁)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約業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認定租約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已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且租約已經法院判決而終止,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自應註銷耕地租賃契約,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卻受理續定租約,且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重行調處,顯然違背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內第字第48號、內政部76年3月16日、79年7月14日、93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819509、0000000000號函釋,因此,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又依據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19日調處筆錄決議已明載,本件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等人未具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租約無效或終止、且原告等人現場無法提出有自任耕作之證明文件,故無從證明有繼續耕作事實,租約應不准予續訂,同段306-8地號因於97年被徵收,租約不應續定,因新莊市公所至今未把重劃後租約面積釐清,原告等人主張之重劃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應不准許等語,原告等人無繼續耕作事實,此有被告所提98年11月19日異議書所附台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公所調查之無繼續耕作證據為證,是原告等人顯不合續訂條件。另依被告所提98年11月13日異議狀所附之減租條例第20條、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及內政部93.9.1.台內地字第0930064740號均有明文,且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因此,系爭租約自應已全部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就系爭重測前同段315之1地號,面積為
242 平方公尺、同段重測前為316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同段306 之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306地號面積為790平方公尺,以原告未自任耕作及欠租已達二年以上,系爭315-1地號土地及316地號已編為工業區,系爭306之4地號已編號住宅區為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系爭315-1地號業於56年12月10日經更正地目為建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駁回被告之訴,而306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306之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316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之耕地,因原告並未自任耕作,且繼續已達一年以上,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重前測後之對照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㈠兩造間於68年1月1日就台北縣新莊市○○段306-4、306-2、
306、315-1、316等地號簽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登記為新鎮字第81號耕地租約,有新莊市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前揭租約上所載同段306地號尚未分割,故306、306之2、306之4係指土地編號,並非地號云云,核與前揭新鎮字第81號耕地租約記載不符,參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審理時,原告並未爭執306之2、306之4、306為地號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況原告前揭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酌,是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若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或數筆未自任耕作,應全部租約無效,合先敘明。準此,系爭306地號(面積790平方公尺)、306之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316地號(面積600平方公尺)之耕地,因原告並未自任耕作,且繼續已達一年以上,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經法院判決系爭耕地租約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可按,已如前述,準此,則依首開判決意旨,因系爭土地其中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且繼續已達一年以上,有租約無效原因,系爭地號全部係同在一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登記之莊登字第109號之租賃標的應變更如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系爭土地其中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且繼續已達一年以上
,有租約無效原因,系爭地號全部係同在一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已如前述,因此,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自應註銷新鎮字第81號之耕地租賃契約,新莊市公所就新鎮字第81號耕地租約內前揭地號之面積,扣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系爭土地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面積,再就系爭地其餘面積為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以莊租登字第109號為租約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自於法不合,併為敘明。
五、綜上述,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再行訴請被告就新莊市公所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第109號之租賃標的變更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