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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由中信房屋新莊復興加盟店長順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包含地下1層編號第163號車位1個,雙方已履約完畢。

⒉原告於98年2 月間經管委會公告始知悉所購買之地下停車

位上方有設置防火鐵捲門,下方不應設有停車位,否則將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立即向管委會要求解決權益受損問題,然經管委會詢問律師意見後,表示管委會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需解決原告權益問題。

⒊原告即於98年3 月間向仲介公司營業員轉達要求被告出面

解決,被告均拒不出面,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寄發新莊新泰路郵局第293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然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出席,致使調解不成立。

⒋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賣方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防火鐵捲門下方不應有任何設施阻礙,車輛若停於下方,隨時會因防火鐵捲門運作造成無法使用或車輛毀損,自屬於使用上之瑕疵,停車位既已無法提供停車使用,已滅失其應有之功能。

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停車位既已無法提供停車使用,已滅失其應有功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為合理,減少之價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⒍至於應減少之價金究為多少?依據系爭房屋附近之車位單

價以觀,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附近新莊市○○路○○○巷車位售價為1,450,000元,雖兩屋在同一條路上不同巷內,但相距甚近,其車位之價格應無差異,原告主張減少1,000,000元應屬適當。退一步言,若認為此種比較不客觀,請准由信義估價師事務所為減少價金之估價。

⒎本件車位是併入公共設施,沒有獨立的權狀,原告去看的

時候不知道上面有鐵捲門,是之後管委會通知才知道。當時就是一般買房子有一個車位,管委會也沒有說車位不能使用,或有特別限制,原告沒有被告知。車位部分沒有特別約定價金,是算在總價裡面。

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買賣具有瑕疵者僅為車位,房屋及土地部分並無瑕疵

,縱車位本身果係重大瑕疵得以解約,但車位與房屋間並無必須同時解約之關連,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原價買回,自無理由。再者,得行使解除契約之一方應屬於無可歸責事由者,本件不論反訴原告對於車位之瑕疵是否事先知悉,依民法有關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規定,並不以出賣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則反訴原告既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應證明有解約的事由。

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屬停車位上有防火捲門為重大瑕疵,

進而請求返還或減少價金1,000,000 元,若依其片面索求高額價金加以認定,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顯屬重大瑕疵無疑。

⒉當時被告向仲介買的時候就是這樣,被告是第三手,也不

知道車位上面有鐵捲門,被告根本沒有住在那邊,管委會也沒有告訴被告,當時兩造都有去看現場,看過以後才買賣,被告沒有要騙原告。車位不是被告改裝的,房子建好時就是這樣,是建商的問題。

⒊被告買的時候也是看權狀,價值多少就買了。被告買房子

時不知道車位是多少錢,被告只是按照坪數多少錢賣出去。車位不是另外出賣,被告賣房子車位是包含在裡面,所以沒有另外估價的問題。

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曾於庭外與反訴被告及其律師溝通,既然對該房

地不滿意,只好依照原價買回,竟被悍然拒斥。可證該房地市價已高漲,反訴被告不但賺到了上漲的房價,又想再賺一筆瑕疵擔保金1,000,000 元,這種行為縱然不是權利濫用的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民法第219 條原由請鈞院裁處。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車位標示清楚註明:有關車位依慣

例使用之現況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反訴被告根本無視此條款存在,仍舊執意起訴另作主張。況反訴原告持有該房地僅7 個月,且是賠本售出,在完全不知有車位瑕疵情形下,被求償價金覺得非常莫名也有失公允,請比照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為原因解除買賣契約。

⒊反訴被告準備書狀內之理由承認「縱車位本身果係重大瑕

疵,得以解約」,則起碼得以解除車位契約,返還車位。豈能片面主張減少價金1,000,000 元,卻又不負返還車位的責任。只是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車位乃所屬房屋之共有建號持分時,無法單獨分割返還,就很難解釋車位與房屋間為何並無必須同時解約之關聯。

⒋況系爭買賣之反訴原告是第三手的情況下,不能僅依車位

原有之防火門(建築完成即已設置)而來認定歸責事由。反推之:果結論如對造之認定,車位得以單獨解約,足以說明前提與不可歸責之事由相當,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解除條件載明,屬於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即解除契約。

⒌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解除

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無息返還價金5,700,000元予反訴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由中信房屋新莊復興加盟店

長順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以5,7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包含地下1層編號第163號車位1個,雙方已履約完畢,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地下停車位上方有設置防火鐵捲

門,而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賣方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而防火鐵捲門下方不應有任何設施阻礙,車輛若停於下方,隨時會因防火鐵捲門運作造成無法使用或車輛毀損,自屬於使用上之瑕疵,停車位既已無法提供停車使用,已滅失其應有之功能,乃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則以:當時兩造都有去看現場,看過以後才買賣,被告沒有要騙原告。車位不是被告改裝的,房子建好時就是這樣,是建商的問題等語辯。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總價5,70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包含地下1層編號第163號車位1個,被告並已交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意見書(原證3)載明:「社區停車場之防火阻隔區鐵捲門乃係建商起造社區之初,即依建造執照規劃設置而成,並依法完成消防設備檢查,領得使用執照。」,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車位標示清楚註明:有關車位之使用(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規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指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由是觀之,原告買受上開房屋土地(包含系爭停車位)時,該停車位上方之防火阻隔區鐵捲門即已存在,被告認為原告於購買上述房屋土地時,已到現場察看,應發現該防火阻隔區鐵捲門已存在於停車位之上方。原告買受之停車位之使用,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原告自不得另作主張云云,並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96年12月28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雙方已履約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迄98年8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應減少價金,其間長達一年多時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告(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出賣人)。而本件原告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⒋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為原因,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反訴原告應證明有解約之事由等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係約定:「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因故解除或不能履行時,則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雙方互不賠償、補貼。」本件反訴被告已否認反訴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得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其自不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綜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從而,反訴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無息返還價金5,700,000元予反訴被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