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劉水木即萬人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簽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國有土地畸零地合併、承購(國有土地)委任書」,約定被告應受任代理處理原告所有土地亦即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為建廠需要就鄰地亦即同段391地號國有土地之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申購國有地(合併範圍)等事務,原告因此預先給付被告部分報酬,於97年1 月2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97年1 月31日給付834,00
0 元、97年3 月6 日給付45萬元、97年3 月10日給付35萬元(合計1,734,000 元)。然嗣後被告僅完成將同段381-4 地號從381-3 地號分割出來之工作,其餘受任事務則均未完成,原告屢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共37,601元後之1,696,399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國有土地畸零地合併、承購(國有土地)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代墊款項明細表、被告開業資料、支票簽收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如上,然被告僅完成部分受任事務,則扣除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就其預先受領之委任報酬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應返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