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乙○○
辛○○庚○○丙○○己○○甲○○戊○○壬○○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共同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合夥出資以成立「北極星英語教育機構」(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原告出資為50萬元,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提高總資本額為1150萬元,其中原告再出資50萬元,總計原告出資為100 萬元。嗣原告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合夥,原告乃於98年1 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伊將於98年3月15日起正式退出合夥,伊要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會計資料以結算合夥事業現有財產,以取回原告投資金額,然被告竟一直藉口拖延,拒不返還合夥財產。查系爭合夥事業每年結算營運成本後,均有盈餘得以提撥公積或發給股利及年終獎金,可見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並無減損,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668 條、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金額即100 萬元。至被告提出之被證3 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真實性可疑,且其中多個項目明細不具體或者不合理,難認為真;部分支票付款情形,亦無法說明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狀況及是否虧損;且若系爭合夥事業確係虧損,何以96、97年仍有分紅?又於94、96年購買汽車2 部?可見被告表示系爭合夥事業為虧損狀態為不實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民法第68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該規定是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而系爭合夥事業之範圍(即臺北縣私立北極星托兒所、北極一星語文短期補習班及北極二星語文短期補習班等三家)從94年度起至97年止即呈現虧損狀態,至今仍然是依靠被告數人以一人兼任多職及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即以預收下學期之學費作為分期支付員工當月薪資及每個月所需負擔之相關成本),根本毫無盈餘可言,故原告此時請求返還其當初所繳納之合夥金100 萬元,實屬無據。且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查原告要求退夥是在98年1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其將於同年3 月15日正式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合夥事業自94年度起至97年度止即呈現虧損狀態,是並無合夥財產可資返還。
原告所稱,顯然是未考量從事系爭合夥事業必須購置教學設備、租金、人事費用、廣告暨其他成本支出等,原收總合夥資金1150萬元,已陸續以支票支出,甚且超支,況教學資材及其他硬體設備是會因逐年使用而隨年度產生折舊,從而,原告原出資之100 萬元目前已不復存在。至原告質疑之租賃契約公證日期與租約簽訂日期不符乙節,蓋法律並未規定兩者必須相符,不一致的原因亦眾多,不能以此認租賃契約為假;被告列出之93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之零用金項目部分,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全體之總和計算,因各項臚列太過瑣碎,為作業方便才以此方式表徵之,此皆有憑證,已交由會計師報稅使用;另,平面廣告、steven廣告費用等,觀其文義即可明知目的為招生,原告言不知用途為何,實不知所云,且前開費用是由被告己○○領取支付前該款項之支票後轉交廠商;於93年 8月20日所列辦公事務品支出項目之所開支票支付對象為胡文琦是因該筆支出是由胡文琦先行代墊之故;被告會分別購買兩輛汽車是為接送學生之用,蓋因系爭合夥事業是從事學生補習班,此項用途實屬正當;況且此兩輛汽車亦屬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財而非盈餘,何來浪費之說?96年之所以購車是因94年所買KIEA小車已年代久遠而為替代之用,況96年之部分購車款亦是由被告等人所籌措而與原告無關。再者,兩造自一起從事系爭合夥事業以來至96年為止,兩造所領每月薪資根本未曾依當初約定而領取足額薪資過,職是之故,被告才會於接近年關之際(即96年1 月及97年1 月)為鼓勵個人而以預收下學期學費(即寒假)再將部分金額依各人底薪之標準,分門別類含「股利」等名義挪作發放,此舉無異是「預借將來款項」。末,被告癸○○因未依合資協議書附則約定在期限內繳納股份金額,早已被排除在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列,此觀之原證一號即合資協議書第2頁第5 條第6 款前段規定:「如任何一股東未能於前述期限內,將約定股金存入公司帳戶內,則視同放棄股份權利。…」即明。被告既否認被告癸○○為合夥人之一,則舉證責任應屬原告(蓋因原告之主張是屬積極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另被告癸○○因系爭合夥事業處於風雨飄渺之處境,已於99年3 月1 日離職,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紀錄影本為憑,若系爭合夥事業有賺錢,或被告癸○○係合夥人之一,則其何必離職?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除被告癸○○外)對於有共同於93年2 月16日合夥出資以成立「北極星英語教育機構」經營北極星一語文短期補習班、北極星二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北極星托兒所,總資本額為1150萬元,其中原告共出資1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兩造(除被告癸○○外)對於原證三杰展法律事務所函係於
98 年3月15日送達各被告,而以98年3 月15日為原告退夥之日乙節,並不爭執。
㈢、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已退夥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合夥出資,固據原告提出合資協議書、合資協議書草案、法律事務所函、北極星英語教育機構借貸明細表、原告獲分配股利獎金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合夥出資,是否有理?茲敘述如下: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有互約出資成立「北極星英語教育機構」經營北極星一語文短期補習班、北極星二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縣私立北極星托兒所,總資本額為1150萬元,其中原告共出資100 萬元等情,自屬成立合夥關係,堪可認定。且原告業於98年3 月15日退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至被告癸○○部分,其餘被告否認其為出資合夥人之一,辯稱雖在原證⒈合資協議書上列有癸○○為立協議書人之一,然其並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繳付合夥出資,依兩造約定,視為放棄股份權利,故其並非合夥人之一等語,經查,觀之原證一合資協議書第2 頁第5 條第6 款前段約定:「如任一股東未能於前述期限內,將約定股金存入公司帳戶內,則視同放棄股份權利。…」以及合資協議書附則中專就癸○○之交付股金部分之約定,確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積極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癸○○是否已繳納合夥出資額乙節舉證,是原告對被告癸○○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本件合夥僅有原告與被告乙○○等八人出資,被告癸○○並未出資,原告以被告乙○○等八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合夥之出資,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合夥尚未經結算者,退夥之合夥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甚明。
㈣、經查,本件合夥尚未經結算,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率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出資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合夥出資額,然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原告請求為法所不許,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