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圓山芳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每年均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均自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11月14日止;兩造同前遂於97年再度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11月15日0時0分開始,至98年11月14日00時0 分止(此部分係
14 日24時0分之誤載),...」、第7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在本契約有限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內含服務費19萬元及營業稅1萬元整),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始接獲被告98圓山芳鄰字管會第001 號(書面)函,被告於該函表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14日期滿不再續約等語。則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之函文距兩造契約期滿不到1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雙方契約已自動延長一年;又被告前揭函文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但被告應支付6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與原告。是被告因行使終止契約權而應給付原告40萬元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又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被告終止契約止,均未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93333 元(000000×2+200000÷30×14)。為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93333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被告之答辯,陳稱:㈠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關於保全服務期間均係約定一年,至於
契約上第5 條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11月15日00時0分開始,至98年11月14日00時0分止」,應係「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11月15日00時0 分開始,至98年11月14日24時0 分止」之誤載。查原告自90年起,每年均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且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而自90年簽約起,至本件爭議發生止,原告對被告所為保全服務實未有中斷情事。至於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保全服務期間」雖均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00年11月15日00時0 分開始,至00年11月14日00時0 分止」,分別有雙方於91年11月、92年11月14日、93年11月14日、96年11月14日、97年簽署之「保全契約」可證(除97年簽署之「保全契約」見起訴狀之原證1外,其餘均見原告準備(一)狀之原證3;又原告目前未尋獲兩造於94年及95年簽署之保全契約,惟該契約有關保全服務期間之記載亦相同)。然此僅係「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00年11月15日00時0 分開始,至00年11月14日24時0 分止」之誤載。蓋除原告於每年11月14日均有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外,被告就其保全服務費用,亦均係全額給付,未曾扣除該日之費用。是兩造「保全契約」實係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 年甚明。參諸代表被告社區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證人丁○○○於99年3月8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前任主委。任期是九十七年的九月到九十八年的八月。」、「保全的契約,我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幾號簽的,簽一整年,日期我記不清楚。我是連任二次,九十六年九月開始,九十七年,到九十八年的八月,任期是一年一任,所以我是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的十一月各簽一次,每次簽一整年。原告在我們社區已經從九十一年到現在,每次都是簽一整年。(提示九十七年的契約即原證一、九十六年的契約即原證三的最後一份)這兩份契約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屬實。復觀被告社區於98年10月19日所發(98)圓山芳鄰字管會第001 號函亦認契約係於98年11月14日期滿,而非11月13日期滿之情,有該函文載明:「主旨:本社區管委會與貴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將於98年11月14日期滿,...」等語可證(見原證2)。足證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期間為1年甚明。是被告抗辯其所發終止契約函文至契約期滿之日止,已達25日之時間,符合「保全契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之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之約定,自已合法發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所引函文,係禁止保全業者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共
同受託辦理社區之門禁管制與清潔維護業務,且未分別訂立書面。原告雖係保全服務業者,但並未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共同受託承攬社區保全業務及清潔維護業務,且被告所引附約協議,僅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催收及繳交管理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及警衛工作,並未代為處理清潔維護業務之情,有「保全契約」(見原證1)及「附約協議」(見被證1號)可證。是被告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否認有派駐人員管理不善之情事,況附表所載,均係被
告未收之帳款,原告依附約協議雖有催收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始為行使相關催繳管理費之民事法律程序之權利人,且被告之大小章亦非由原告保管,原告並未違法支用被告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換言之,原告並未侵占或挪用管理費、停車費,對於未收取之停車費、管理費,被告尚得依法行使民事法律程序之權利,則其何有損失。98年6 月前,被告之機車停車位實際僅出租90位,故僅90位付費,被告卻主張原告應就未出租機車停車位租金損失負責,於法自有未符。證人丁○○○於99年3月8日到庭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就原告所製作之帳冊對帳,且無短少或應收未收情事,則原告所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亦應無短少或有應收未收之情。至於證人甲○○之證言,與證人丁○○○、戊○○證稱:嗣後原告與被告社區之主委、監委等人對帳時,帳目並未短少等語不符,自無可採。附表所示之被告社區如為空戶,住戶之管理費本即以7 折計算之情,有證人丁○○○之證言可證。而住戶有裝第4 台與其是否為空戶,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並非債權人,無權免除他人債務之權利,況原告亦否認有一筆勾銷管理費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或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業已將處理之事務及相關財務明細交付予被告社區,有
移交清冊可證(原證4),並有證人賴佩蓁於99年3 月8日之證言可稽。原告僅有製作日記帳之義務(格式如99年3月8日被告所提之報表),而無製作總表、甚至每月總表、日報表之義務,此觀兩造自90年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以來,原告均僅交付日記帳予被告審核,未曾製作其他財務報表與被告,且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均循此作法運作,而被告於簽認移交清冊時,亦未曾為保留之註記之情,況被告亦自認「歷年總表均為本社區委員或義工審核後製作」(見被告其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倒數第1行)。益證財務總表是由被告社區之委員或義工製作,非原告之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製作總表,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㈤兩造間就駐衛保全費用之給付,係約定按期給付,且被告有
給付之義務,而與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義務無同時履行之關係。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駐衛保全費用,均係原告已提供服務之費用,而預告期間之費用,亦均已到期,故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駐衛保全費用及預告期間之費用,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法未合。
㈥原告否認有擅自塗銷住戶逐月累積帳款之情。再如屬被告之
債權,只要被告依循相關法律途徑即可行使權利,與他人塗銷帳冊無關,更與債務人否認欠債、搬離原址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
三、被告則辯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0萬元部份: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即被告)之解釋。」亦為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但書及後段、第17條確已違反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又其情形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該約依法自應認屬無效。又縱有疑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1條之規定,亦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
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為「本契約
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11月15日00時0 分開始,至98年11月14日00時0 分止」,核其期間顯屬未滿一年,而依該契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明示「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乃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內既已自承「於98年10月20日始接獲被告98圓山芳鄰字管會第001號函...」云云,是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期滿終止契約函之日起,迄至契約期滿之日止前後之期間總計業已達25日之時間,自屬符合前揭契約之約定,並已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乃原告雖主張「14日00時」為「14日24時」之誤繕,惟查系爭契約關於保全服務期間既經白紙黑字明訂於系爭契約第5 條,且為求慎重其事起見乃原告更經予另行加蓋公司大章於其上,俾防止遭他人無端竄改者;復按依原證四「移交清冊」其上所載移交日期亦經明訂為「98年11月13日」,乃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亦已毫無異議及保留,即依約依期辦妥移交之手續等情觀之,尤足證明原告亦同意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事證至明。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之起迄日期自應以契約內容白紙黑字所記載明確者為準,自不得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更為曲解。
⑶系爭契約關於被告終止契約之規定,除於第15條第1 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外,更於同條第2 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半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兩千元整,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不論如上所述係未經履行即已終止,或依原告所稱「自90年間訂約迄今而終止」,參諸如上所述契約條文之明文約定,被告均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⑷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委任契約,是依
委任契約之本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於系爭契約內亦並無任何相反之約定,是被告依上開民法之明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何違約(系爭契約第17條)之可言。
⑸本件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確屬合於法律及契約之規定,並無違約情事,自無何謂給付違約金之可言。
㈡關於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49萬3333元部份:
⑴本件兩造間除訂有系爭契約書外,並另訂有包括「總幹事
工作」等內容在內之附約協議(如被證一所示),系爭契約就帳務之內容雖未明定,然原告派駐被告之行政助理,既應製作3聯式收據,並將其中2聯分別交付繳費之住戶、被告財務委員,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復應負責社區行政事務,則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俾於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得交付核對,以證明該行政助理所填寫並交付住戶及社區財務委員之收據係屬正確,使社區行政事務順利推展,自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此一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既為原告應履行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有將之移交予被告俾供核對之責任。
⑵又依系爭契約原告既有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
總表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有支付系爭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當屬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當月費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管理費用應於98年12月5 日前支付,可知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承前所述,於原告未曾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並交付予被告收執之前,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⑶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工作內容既已包括「催收及繳
交管理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乃原告於書狀中及證人戊○○、羅承潔之證述既均自承僅有製作日記帳而無製作總表甚至每月總表、日報表之義務云云(戊○○於99.3.8證稱「……沒有繳的部份帳冊上沒有顯示出來,沒有繳的部份沒有通知管委會……」),另原告派駐人員之管理不善(如被證四所示)復已造成被告社區之重大財務損失,是於原告提出保全服務期間有關包括住戶管理費用收繳在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之財務明細帳冊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除已為舉證證明其業已依上述法律之明文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並移交相關帳冊文件,並就被告如上所述之損害做出賠償或抵銷後,依法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另被告並得另行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㈢原告對被告有帳目不清之金額共計286714元(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予以抵銷之。
㈣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
㈡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之服務費至98年8月止之事實。
㈢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始接獲被告98圓山芳鄰字管會第001 號
(書面)函,被告於函中表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14日期滿不再續約之事實,併有該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頁)。
㈣兩造自90年起每年均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且連續未有間斷直至97年簽署系爭契約終止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期滿日期究為98年11月13日或98年11月14日?㈡被告應否經給付60日之預告期間之服務費?㈢被告主張抵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交付帳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期滿日期為98年11月14日止:
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一整年期間,系爭契約載明服務期間至98年11月14日00時0 分止,係屬誤載,應係至同日24時止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至98年11月13日止,不得違反契約明文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丁○○○即原告前任之主任委員到庭證稱:「我是
被告的前任主委。任期是97年9月到98年8月。」、「保全契約,我在97年11月十幾號簽的,簽一整年,日期我記不清楚。我是連任2次,9 6年9月開始,97年到98年8月,任期是一年一任,所以我是96年及97年的11月各簽一次,每次簽一整年。原告在我們社區已經從91年到現在,每次都是簽一整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證人丁○○○係被告社區之住戶,且復係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主任委員而代表簽約,殊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偏袒原告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況並未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證言確屬不實,自當可採信其證言。
⑵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所發(98)圓山芳鄰字管會第001 號
函通知原告,於函內載明:「本社區管委會與貴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將於98年11月14日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顯係自承系爭契約期滿日期為98年11月14日,而非同年月13日屆滿甚明。
⑶原告自90年起每年均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且連
續未有間斷,直至97年簽署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併有原告提出之91、92、93、96年兩造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因未能覓得94、95年之契約書故未能提出94、95年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96頁)。準此以觀,依兩造向來之實際運作,均顯係以一整年之意,各自履行兩造之契約義務。再者,經核對上開保全服務契約與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均係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某年11月15日00時0分開始,至某年11 月14日00時0 分止」,可見,兩造簽署保全契約之服務期間實應係「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某年11月15日開始,至某年11月14日止」之意,而誤繕為至某年11月14日00時 0分止,應可認定。
⑷原告交接予被告新簽約之保全公司,交接日期雖在98年11
月13日,此固有移接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但此係被告簽約之保全公司交接業務之日期,究不得以此交接日期認定系爭契約即係於98年11月13日屆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⑸基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至98年11月13日止等語,尚有
未洽,要不可取。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自97年11月15日開始,至98年11月14日止」,而誤繕為「自97年11月15日00時0分開始,至98年11月14日00時0分止」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5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額: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6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6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額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無效,且被告已於14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無給付6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
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準此規定,被告得在期滿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不續約或不通知續約而視為延長一年,是原告為應付續約或不續約,具有一個月之準備期以利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等安排期間,而被告若不繼約,即必另行與其他保全公司簽約,亦需有其作業充足時間,則此一個月期間之約定,殊有利於兩造之作業準備期,倘無特別不利於他造,是此條文之約定,應無不公平或違法之處,應認有效。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始接獲被告98圓山芳鄰字管會第
001 號(書面)函,被告於函中表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14日期滿不再續約之事實,併有該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續約否則即視為延長契約一年,系爭契約原到期日為98年11月14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始通知原告不續約,顯屬不及一個月準備期間,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延長一年,雖被告於函中表明於98年11月14日期滿不再續約,但其真意即係兩造契約關係不再繼續之意,亦即具有終止契約之意,況原告亦確實自98年11月14日起即未再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關係,更已如前述於98年11月13日移交相關業務及資料予被告新簽約之保全公司總幹事。足見,原告亦確明知被告具有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真意,應可認定。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得
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此之約定,係就終止契約而為約定,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期間在未滿一年時「「甲方(按指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為應付終止契約後,原告僅需14日準備期間,以利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等準備期間,尚稱合理公平;惟如「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為應付終止契約後,原告則需60日準備作業期間,以利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等安排期間,與上開未滿一年契約期間之準備期間差異過距;況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為應付續約或不續約,應具有一個月之準備期以利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等安排期間,則本此同理,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最長之準備期亦應僅需一個月之作業期,始屬合理,斷無需60日準備期間,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60日期間,顯不公平。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但書約定:「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所稱之60日,應減為30日,始符衡平原則。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應更正約定為:「甲方(按指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再者,其中就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如通知未逾30日,即得以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至30日,亦屬合於補滿30日終止期,始合上開原告得具有一個月準備期之衡平原則。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
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此之約定核係屬違約罰之性質,亦即於被告不續約時,本負有事先通知原告以利安排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程序之期間,或得支付此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而終止契約,至於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尚未滿30日部分,自得以補足未滿部分之服務費,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則原告自收受日後距98年11月14日終止之日,僅有25日尚差5 日始滿30日,是被告應補足5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額。
⑷基上,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基於保障及衡平兩造利益
,被告尚應補足5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額33333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5 日之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預告期間服務費用額之請求,尚有未洽,核無理由,不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86714元之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286714元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筆錄)。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286714元之債權,辯稱:原告並未侵占或挪用被告之管理費、停車費,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縱為被告未收取之停車費、管理費,自仍為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依法行使權利,被告並無損失,被告自無抵銷之權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未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
、停車費之帳款等語,縱令屬實,則被告對各該住戶之債權自仍屬存在,被告自得依法向各該住戶請求給付;原告並非被告住戶之債權人,無權免除各住戶債務之權利;且原告更否認有免除各住戶管理費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等語,尚乏依據,殊有未洽。⑵況依系爭契約之附約協議約定,原告固負有催收及繳交管
理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僅原告應負行政上之人力,而為催收繳交管理等作業程序,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原告究非得直接請求各該住戶繳納之債權人,此可觀原告向來均以原告名義通知各住戶繳款,併以原告名義之管理費通知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1頁之間),是於各該住戶不予繳納管理費或停車費,僅被告依法得行使相關請求各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民事訴訟權利人,原告依法並無直接得向住戶訴訟請求之權利,自不得以各該戶不繳納管理費或停車費,即令原告負賠償被告之理。
⑶依原告所舉證人丁○○○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到庭證稱:
98年間有對過帳,核對結果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筆錄)。依被告所舉證人白玉淳雖到庭證稱:曾對帳查到有未入帳,經通知原告後有再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筆錄);證人王惠蘭亦證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未收到之帳款,原告自不可能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筆錄)。足見,除附表歷歷顯示之帳款外,並無原告有收款而未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至於原告是否有管理不當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損
害,依被告所舉證人甲○○、辛○○到庭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管理不當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損害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筆錄),依證人甲○○所證述,係依其熱心社區公益,而為推算社區停車位有人停車,但繳費之人數不足,據此認定是否有短少等情(見本院卷第13
0 頁筆錄),而證人辛○○係新任保全公司派駐被告處所之人,當無可能知悉在此之前,原告是否有管理不當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損失之事實。此外,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其主張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可取。
⑸又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各該住戶未繳納,而由被告
行使權利仍未能收取,致受有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任乙節,由於尚未據被告確實舉證,或被告並未對各該住戶行使請求權,尚無從據以憑認,確係因原告未能盡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確得准予被告抵銷之債權。
⑹基上,被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286714元債權,予以抵銷積欠原告之債權等語,尚乏依據,要無可取,不能准許。
㈣被告主張原告負有交付帳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包含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既為原告應履行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於原告將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並交付予被告收執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等語。原告則辯稱:原告並無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等之義務,且原告亦自90年起均未有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等事實,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已於98年11月13日將待處理之事務及相關財務報表移
交予被告之新總幹事賴佩蓁(即被告新簽約之保全公司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此有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據證人賴佩蓁於99年3月8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派駐被告處所之總幹事交接,交接內容,有交接清冊(經當庭核對與原證四相符,正本發還證人賴佩蓁收執)。」、「庚○○先生(按係原告派駐被告處所之總幹事)只有說資料都在電腦裡面,並沒有特別說是欠繳的資料,我沒有看電腦的欠繳資料,我是依據留底的四聯單資料去做欠繳資料」,及證人庚○○即原告派駐被告處所之前任總幹事到庭證稱:「我是交接給賴佩蓁小姐,欠繳的部分在電腦裡面我有口頭跟她講,但是移交清單裡面沒有,賴小姐知道電腦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132 頁筆錄),且兩造於簽署移交清冊時,並未有保留註記之情事。準此,被告確已交接所有持有之相關資料即如移交清冊所示資料予被告,應可認定。
⑵依系爭契約之附約協議約定,原告固負有催收及繳交管理
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8頁)。惟究竟被告是否應負製作總表、每月總表、日報表之義務,則未見兩造有特別約定,既未有特別約定,難認原告負有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等義務存在。
⑶況被告自承「歷年總表均為本社區委員或義工審核後製作
」(見本院卷第114 頁,即被告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嗣更改為答辯狀),原告並未有製作事實,殊難認原告具有製作收繳總表等義務。
⑷原告自90年起即與被告簽約而為保全服務,迄至系爭契約
有爭議之前,被告尚均未要求原告提供所謂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之事實,原告僅按月制作報表予被告之資料(如下述之10月份的報表),交付被告各屆主任委員或相關財務委員核閱,此亦經證人戊○○於99年 3月8 日到庭證稱:「每月哪個住戶繳什麼費用,繳多少錢,都有紀錄,大約每月25號,我要趕在30號(月底)以前交給管委會,給的月份是當月做的。沒有繳的部分帳冊上沒有顯示出來,沒有繳的部分沒有通知管委會,這個是慣例,我做了7、8年了,我接的時候就這樣做,我是依循以前的總幹事的作法... 」、「我任期間,主委或是管理委員會都沒有對我的帳冊表示意見,除了98年4 月份。」、證人庚○○於同日證稱:「我擔任總幹事期間(四個月)提供報表及製作方式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意見。(提示10月份的報表)報表製作方式就是這樣。」、證人甲○○(即被告財務委員)證稱:「我任職期間,每個月我都有蓋章...」等語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筆錄),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豈有直至本件契約爭議時,始要求原告應提出所謂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之義務。是原告向來並無製作總表之事實與義務存在,應可認定。
⑸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未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費催收與收繳總表等,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等語,顯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除簽署系爭契約外,並另訂有包括「總
幹事工作」等內容在內之附約協議,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警政署有關「保全業者不得以『共同受託』之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者,承攬社區保全業務」之函釋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引警政署函文,係禁止保全業者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共同受託辦理社區之門禁管制與清潔維護業務,且未分別訂立書面。原告雖係保全服務業者,但並未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共同受託承攬社區保全業務及清潔維護業務,且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催收及繳交管理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及警衛工作,並未代為處理清潔維護業務之情,是被告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保全服務業,但並未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共
同受託承攬被告社區保全業務及清潔維護業務,且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催收及繳交管理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及警衛工作,並未代為處理清潔維護業務之事實,此有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附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⑵依警政署92年12月31日警署刑偵字第0920191793號函旨,
固表明保全業者與樓管業者不得共同受託辦理社區之「門禁管制」與「清潔維護」業務或混同訂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杜絕爭議(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此行政命令,縱令違反者亦僅係是否有相關行政處罰之適用而已,依保全業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有違反者所簽訂之契約即屬無效之規定。況依系爭契約之附約協議(見本院卷第28頁),僅係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催收及繳交管理費、管理及報修公共設施、管理公共財產及出租業務及警衛工作,並未代為處理「清潔維護」業務之契約,足見原告並未與樓管業者共同受託辦理被告之「門禁管制」與「清潔維護」業務或混同訂定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六、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493333元,及終止契約之5 日預告期間服務費用額33333元共計526666 元,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或抵銷等語,均不可取。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翌日起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命供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