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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乙○○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夜電複合

式茶坊」(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1樓)消費,由「夜電複合式茶坊」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介紹被告乙○○為其在包廂內提供聊天服務,嗣原告與乙○○因消費金額發生爭執,遭被告丙○○以繩索勒住原告脖子,被告甲○○則徒手毆打原告身體多處,被告乙○○另持棍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背處皮下瘀血約7×4公分、右手肘皮下瘀血約5×4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約7×7公分、左肩皮下瘀血約1×1公分、右肩皮下瘀血約3×3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約10×4公分、右膝皮下瘀血約2×1公分等傷害,上揭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刑事庭則以98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及乙○○各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因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失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被告等人之侵害後,經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14479元,此有醫療單據為證,另原告仍於中醫診所持續就診治療中,該部分之請求先行保留。

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遭被告等人毆傷侵害之前,原於皇

廷煨湯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左右,茲以48000元為計算之依據,則原告自97年11月2日受傷後迄至98年2月4日已有3個月均無法工作,賦閒在家,受有薪資損失144000元。

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前往被告等人所從業之「夜

電複合式茶坊」消費,卻遭被告3人毆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到公共場所消費卻遭來無妄之災,實屬一般人難以預料,而令人驚詫,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④小計:原告請求金額為658479元(14479+144000+500000=658479)。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並未性侵害被告乙○○,只是因半套

改為全套,所帶錢不足支付,欲出外領錢,但被被告等以木棍及繩索綑綁及毆打。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當時原告係性侵害被告乙○○之現行

犯,被告等人係現行逮捕原告,並當場報警處理,雖然兩造當時有肢體上之拉扯,但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僅係在警方到達現場前阻止原告離開而已,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並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㈡原告僅有碰撞時之皮外傷,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合理;

且原告之傷勢並無到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其請求薪資損失尚屬無據,原告所受輕微挫傷,與其工作能力減損無涉,不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是否繼續工作與被告無關;原告是涉犯性侵害之犯罪者,被告乙○○才是真正被害者,原告當時欲離開現場而加以阻止,若原告不跑走,就不會有傷,乙○○是被害人,一定要求原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否則事後無從找到原告,原告會受傷他自己亦有過失,原告當時曾以傷害罪威脅被告乙○○,原告說若被告不提起性侵害告訴,原告亦不會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以此作為交換手段,被告對於原告這樣的出發點及態度都無法接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於97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夜電複合

式茶坊」(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1樓)消費,由「夜電複合式茶坊」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介紹被告乙○○為其在包廂內提供聊天服務,嗣原告與乙○○因故發生爭執,遭被告丙○○以繩索勒住原告脖子,被告甲○○則徒手毆打原告身體多處,被告乙○○另持棍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背處皮下瘀血約7×4公分、右手肘皮下瘀血約5×4公分、左上臂皮下瘀血約7×7公分、左肩皮下瘀血約1×1公分、右肩皮下瘀血約3×3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約10×4公分、右膝皮下瘀血約2×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990號偵查卷第31頁參照)為證,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及乙○○各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因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審理卷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則以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被告因原告涉犯性侵害被告乙○○,在警方到場現場處理前欲阻止原告離開發生拉扯碰撞,屬現行犯逮捕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抗辯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僅在阻止現行犯之原告離去時發生拉扯碰撞致傷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98年3月25日刑事審理時陳稱:「不是拉扯,當時有人拿棍子打我,有一個女生拿繩子套住我的脖子要把我壓在板上」等語(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8號審理卷第33頁背面筆錄參照),本院復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所受左下背、右手肘、左上臂皮、左肩、右肩、左大腿及右膝等處皮下瘀血之傷勢而觀,顯非單純阻止原告離開現場發生碰撞及拉扯所致。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0號刑事審理時,被告曾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供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9年1月22日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內容為店內場景,被告甲○○在左上方門口處擋住門口,丁○○試圖朝門口走去,甲○○伸手阻擋丁○○,兩人發生拉扯推擠後,甲○○將門關上,丁○○即朝門口之反方向走去,甲○○復將二扇門打開,丁○○見狀又走向門口,甲○○伸出左手指向丁○○,兩人發生推擠拉扯,自門口左側移動到門口時,丙○○出手幫忙甲○○,丁○○被二人推回室內後,丁○○再次欲向門口走去,甲○○從後方拉住,丙○○站在門口阻擋。其後錄影畫面時間間隔約6分鐘,顯示丁○○已被壓制於右方桌椅方,丁○○面朝下,背上坐有一名被告店內同事,被告A女在丁○○左腳旁,甲○○也在丁○○右側,上半身直起,抱住丁○○的腳控制其行動,丙○○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丁○○被壓制處。其後錄影畫面時間間隔約40秒,顯示有2名制服警察走入案發之地下室,甲○○在櫃檯內,丁○○仍被壓制在地等情節,見本院刑事卷勘驗筆錄可參,顯見原告當時試圖自門口離去外,未顯示原告有何衝撞等強力攻擊動作或快速奔跑之逃離行為;又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原告全身肩至膝、前、後身均有受傷,而上揭錄影畫面於原告遭壓制地面前、後各間隔約6分鐘、40秒無影像,然原告遭壓制地面時之畫面,並未顯示原告有何激烈掙扎之狀況,且原告遭壓制於地面前之影像亦未顯示有撞擊他物之狀況,足認原告上揭傷勢均係錄影畫面欠缺,亦即丁○○由直立狀態至遭壓制於地面之過程中造成,此部分欠缺錄影畫面,無從援為對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佐證。再參以原告受傷位置包含左大腿上方、左肩下方、左上臂等部位,均非人體躺臥、趴下時強力受力之處,顯非僅因在地上掙扎時受傷,是被告等人所辯單純阻止原告離開現場拉扯所致云云,無堪憑採,顯見被告3人確於拉扯衝突之過程中造成丁○○受傷,且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可認定。又依上揭錄影顯示,原告並無攻擊被告等人之行為,且一經被告甲○○阻止、關閉大門,即自行退卻,嗣後僅屢次試圖由大門外出,過程中均係以一般步行方式,並未顯示有何猛力衝撞,或欲奔跑逃離之狀況,足證原告除試圖往店門移動外,並無何攻擊動作,且未強行脫逃等節並無扞格,然被告等未選擇關上大門或在阻絕於門口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反而合力將無任何攻擊行為之原告強壓在地外,被告乙○○及丙○○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取出棍棒備用,被告丙○○猶以延長線綑綁原告腳踝控制原告行動等情(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0號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等已逾單純阻止原告離去之意圖,而有教訓、壓制之意。另被告乙○○於97年11月8日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被丁○○性侵後,我告知甲○○,且丁○○當時欲離開現場,甲○○欲阻止,雙方發生拉扯,我也有幫忙拉住丁○○,但我並沒有持木棍毆打丁○○」、被告丙○○亦稱:「當時乙○○從包廂出來後告知甲○○說遭丁○○性侵得逞,甲○○詢問丁○○有無此事,丁○○說沒有,我當時就報警處理,丁○○聽到我報警處理後欲離開現場,甲○○欲阻止,雙方發生拉扯,我當時有拿木棍及延長線欲嚇阻丁○○離開,但我沒有持木棍及延長線毆打丁○○」等語,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丁○○是現行犯,要防止他逃跑,我就隨手一支類似棍子的東西,在門口擋住他,丁○○還跟我搶那根棍子,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丙○○亦稱:「…因為丁○○力氣很大,而且甲○○身體不好,怕他受傷,我就去幫甲○○拉住丁○○,我們三人就一起拉住丁○○,他才跟我們一起進到大廳,那時候還撞到2張桌子及幾張椅子…我沒有拿繩子勒住丁○○的脖子」等情,被告等人對於是否現場持木棍、延長線等物阻擋原告離去,前後陳述不一,更與渠等於本院刑事庭歷次訊問時所述情節均有出入,顯見被告等辯詞並非直陳無隱,是被告等辯稱係為逮捕現行犯,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被被告乙○○指控涉嫌性侵害,已經報警處理,但原告執意離開現場而發生本件糾紛,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乙○○當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5號判決原告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判決原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裁判書查詢資料為證,本院斟酌被告等雖指控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罪,但在報案後而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前,誠無正當理由以私力救濟方式傷害原告,於無自有未合,已如前述。另原告雖否認被告等指控之犯行,辯稱該處服務人員有從事性交易,因受不了挑逗,才由「半套」改為「全套」,係經由被告乙○○同意,但因錢未帶足欲至銀行提款,而發生本件爭執云云,惟因被告等人當時業已報警,不論孰是孰非,原告自得採取靜待員警到場處理,實無執意離去而引發紛爭,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所辯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行為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30%。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479元,雖據其提出各項醫療費單據等為證,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得知,不及時告於97年11月3日下午14時24分來院急診,急診醫師未及診治,原告即於下午14時31分退掛離院,故未有病情資料留存,原告既未於該醫院就診,有卷附該院99年2月3日北總急字第0990002518號函可稽,故原告所提掛號費200元之收據金額,自不得列入請求範圍。又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詢結果:「病人主訴被人用木棒打,前胸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於急診室照X光片,以當時之X光片檢查,無明顯骨折,於急診床邊超音波檢查左腎及脾無明顯損傷,由於當時該病患能自行活動行走,四肢無明顯變形及肋骨無明顯骨折,故無需「接骨治療」等語,有該院99年2月9日耕永醫字第0990000702號函在卷可證,顯見原告提出前往「天成接骨所」治療10天共計10000元之治療證明書,本院認並非醫療所必要之處置,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支出醫療費用50元、崇愛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共計3350元,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聯合醫院97年11月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卷附崇愛中醫聯合診所填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按原告當時所受傷勢情形,並無醫囑必須在家休養,且依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關於原告傷勢之回函,原告當時四肢多處擦傷,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後,並無明顯骨折及內臟損傷之情形,亦能自行活動行走,四肢無明顯變形及肋骨無明顯骨折,另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及向各醫療院所查詢之結果,原告亦無後續因合併氣血胸之就醫情形,故原告之傷勢應無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事,其請求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元,誠非允當。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發生本件爭執之原因,其精神上自有痛苦甚明,原告目前在蘆洲市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5萬餘元,國中肄業;被告甲○○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子,新成立啡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目前尚在負債階段;被告丙○○高職畢業,在被告甲○○公司工作;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家庭及工作狀況、學歷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適。

㈣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350元(3350+5

0000=53350)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345元(53350×0.7=37345),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