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 告 簡文信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被 告 林隆河
隆製針織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淑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隆河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曾交付被告林隆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以交付被告林隆河100萬元,係基於原告委任被告林隆河將系爭資金投資於被告隆製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製公司),且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2條及第544條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隆製公司或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自84年度起至93年度止各年度盈餘,被告簡淑珍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利息,任一被告已為被告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交付被告林隆河100萬元現金之事實,攻擊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聲明之被告隆製公司及簡淑珍亦未拒卻而應訴(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林隆河,投資
被告隆製公司,惟被告林隆河竟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如原告詢問投資及盈餘分配狀況,被告林隆河均訛稱隆製公司虧損而無盈餘可分配(實際上原告投資期間,隆製公司每年均有盈餘)。原告於96年間調閱被告隆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發現原告之出資額於84年8月19日僅登記20萬元,自86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為80萬元。
嗣被告林隆河、簡淑珍於93年6月30日,明知原告並未同意不分配隆製公司盈餘,竟共同製作內容為「…本公司92年度盈餘為-7657,故並無盈餘可分配。」之「隆製針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並推由被告林隆河於前揭同意書之「簽立同意書股東」欄下,偽簽原告之署名,並盜用原告因報稅需要放置在被告林隆河處之印章,蓋用原告之印文,偽為原告已同意被告隆製公司92年度不分配盈餘之意思。又被告林隆河推由被告簡淑珍於94年12月12日在「股權移轉同意書」上,偽為原告之署名,偽為原告同意移轉登記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簡淑珍。被告林隆河、簡淑珍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55 06號判處被告均有罪在案,惟前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審理中。
②本件被告林隆河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後,竟將
款項私吞入己,而未將款項投資於被告隆製公司,更未曾將隆製公司應分派與原告之各年度盈餘交付原告,嗣推由被告簡淑珍將登記為原告之出資額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變更登記予被告簡淑珍,既如前述,則被告林隆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隆河因而獲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河返還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一再辯稱原告交付予伊之10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縱認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惟由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隆河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94年之前已多次催促被告林隆河返還系爭100萬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河返還系爭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本件原告於84年間交付被告
林隆河系爭100萬元,係基於原告委任被告林隆河將系爭資金投資於被告隆製公司,且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有效存在,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①本件原告於委任被告林隆河而交付系爭100萬元投資款
,惟依隆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之出資額於84年8月19日僅登記20萬元,自86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為80萬元,嗣被告林隆河又推由被告簡淑珍於94年12月12日偽造原告之署名,將原告出資額8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珍。被告林隆河縱有將系爭100萬元中之80萬元投資於被告隆製公司,惟自始至終均未將其餘之20萬元投資於被告隆製公司。原告委任被告林隆河將100萬元投資於被告隆製公司,被告林隆河負有自原告交付投資款後立即將全部款項投資完畢之義務,其故意將其中20萬元侵吞入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隆河因而獲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河返還20萬元,並自侵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自84年8月19日起至年12月12日止,既為被告隆製
公司之股東,被告隆製公司每年度自應依其章程所載之盈餘分派比例將各年度盈餘給付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曾受領盈餘分派。又被告林隆河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隆製公司事宜,其如有向被告隆製公司收取被告隆製公司所應給付原告之分配盈餘金額,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規定,被告林隆河應將被告隆製公司分配予原告之盈餘交付原告,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隆製公司自84年度起至94年度止,各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盈餘金額為何,請鈞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請,調取相關資料經原告計算後,原告再予以補正。③被告林隆河又推由被告簡淑珍於94年12月12日偽造原告
之署名,將原告出資額8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珍,則被告林隆河、簡淑珍無法律上原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80萬元投資額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簡淑珍因而獲有同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淑珍返還80萬元,並自侵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林隆河處理原告委任之投資事宜,竟推由被告簡淑珍以偽造文書手段將原告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淑珍,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簡淑珍、林隆河對於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部分,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並請求命被告隆製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公司自84年度至94年度興盈餘分派相關之會計表冊,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隆製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全卷。
㈢原告確於84年間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林隆河,用以投資於
84 年8月19日申請設定登記之被告隆製公司。由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隆河之對話內容:「原告:好啊!你說,譬如,今天換我問你,你認為我是借你還是投資?被告林隆河:我認為你投資的,你當初,阿珍(即被告簡淑珍)她也知道,你們大家都知道,你看文田(原告之大哥)也有投資,文化(原告之二哥)也有投資,但是他們是3年以內說他們不要,不要我就全部退還,你看我也很合理,你3年你認為你不要我全部退還你,他們我全部退還」等語,被告林隆河確認其收受原告之100萬元係屬投資款,而被告隆製公司既於84年8月19日申請設定登記,斯時確有資金需求,故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隆河之時點應於84年8月19日前後無誤。而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受原告100萬元,如該款項並非用於被告隆製公司,被告林隆河應就其於當時有如何之其他大筆資金用途必須一次借貸100萬元因應等情,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81、82年間係在金門服兵役,迄82年4月2日才退伍
,且在服兵役之前,原告才剛滿20歲,何來100萬元之鉅款可以投資被告隆製公司。又原告於退伍後,開始工作賺錢並參加會首為簡文堅之合會以累積財富,嗣於84年5月間標取合會金約130萬元,有簡文堅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原告於標得上開合會金後,始有資金可投資被告隆製公司,則原告將系爭1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林隆河之時點,應在84年5月原告取得前揭合會金之後,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第三人簡郭阿麵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案件98年
4 月29日審理時稱:「(辯護人問:簡文信這100萬元,你是何時拿給林隆河?)答:差不多81、82年,應該和我拿50萬元給林隆河的時間差不多,或者是同時拿的也忘了」等語,足見簡郭阿麵根本不確定是何時將系爭100萬元交付被告林隆河,所以均以「差不多」為不確定之回答,最後尚稱其已忘了。此與簡郭阿麵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2月8日偵查時稱:「(問:有無出資設立隆製公司?)答:我於83、84年間拿50萬元現金給河,但沒言明做何用途,後來河向我說是要設公司」等語不符,簡郭阿麵稱其將簡文信系爭100萬元交給被告林隆河之時點與其拿自己的50萬元給被告林隆河之時間差不多或同時,則應均為83、84年間,而非
81、82年間。簡郭阿麵年事已高,對於約10多年前之事早已記憶不清,惟其立場偏向被告林隆河,遂對其記憶不清之事,仍勉為迴護被告林隆河之詞,其所稱其差不多在81、82年間將系爭100萬借款交給被告林隆河云云,顯無足取。簡郭阿麵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案件98年4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民國80幾年時,林隆河有沒有為了開公司的事情跟你拿過錢?答:有跟我借錢週轉,說要借50萬元現金給林隆河,這50萬是我的錢,林隆河陸陸續續有還我,後來林隆河又說周轉不過來,之前簡文信有一個會標到100萬元,先寄放在我那裡,簡文信就說100萬先給林隆河拿去用」等語,可見簡郭阿麵先借50萬給被告林隆河,交付系爭100萬元則在其後,且系爭100萬元係自原告標得前揭合會金中支出,是簡郭阿麵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之時點應在84年5月原告取得前揭合會金之後。
㈥記帳士陳妙瑜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3月4日審理中證稱,84
年隆製公司設立登記是伊所辦理的,當初設立隆製公司時,被告林隆河說沒有資本額,伊幫忙找金主先借錢出來辦公司,但要付利息,所以被告林隆河只是去銀行簽名開戶,實際上沒有拿出登記這100萬元,存摺、印鑑都是放在金主那,匯進去的錢金主自己又轉走了,增資時的情形也一樣等語,足見被告林隆河找金主僅係為作帳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便,並未實際出資,惟公司成立後購買機器設備等需要實際資金運用,是被告隆製公司成立後,被告林隆河確有資金需求,乃要求原告等人投資,而除原告、簡郭阿麵有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並登記為股東外,被告林隆河亦於前揭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中承認簡文田及簡文化均有投資,而簡文田、簡文化於被告隆製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登記為股東,被告林隆河逕可將有實際投資之簡文田及簡文化登記為股東即可,何須將其認為並未出資之原告登記為人頭股東,是被告林隆河稱原告係未出資之人頭股東云云,顯無可信。原告確實曾於84年5月標取約130萬元合會金後,嗣將其中100萬元交由被告林隆河用以投資被告隆製公司。
㈦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隆製公司或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自84年度起至93年度止各年度之盈餘。
⑶被告簡淑珍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第3、4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時宣稱其於84年間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隆
河,投資被告隆製公司,或委託被告林隆河而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均否認於84年間,原告有交付被告林隆河100萬元,以作為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款項,對此原告須負舉證之責。再查,原告係於81、82年間透過其母簡郭阿麵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此業據簡郭阿麵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案件中98年4月29日庭訊時結證屬實,而被告隆製公司係於84年8月19日設立,設立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之資本,而仍透過會計事務所陳妙瑜向金主調借資金成立,此業經陳妙瑜於鈞院上開刑事案件98年3月4日庭訊時結證屬實,故原告交付100萬元時,距離被告隆製公司成立時間尚有數年,故此100萬元絕非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款項,此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此100萬元係81、82年間被告林隆河所開設之長隆針織廠周轉資金之用而向原告之借款,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款項。
㈡被告林隆隆河係於81、82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7年底時已完成,原告於98年12月
2 日才提出本件訴訟,故縱然該100萬元為借款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需返還。被告林隆河並無於84年間接受原告100萬元以為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款項,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林隆河、簡淑珍並不否認自原告處收受100萬元,惟
對於收受此100萬元原因及時間顯非原告所述。被告林隆河申期即獨資經營長隆針織廠,長隆針織廠每月有廠租及機器設備更新之需,被告林隆河方透過其配偶即被告簡淑珍向其娘家借貸,此自簡郭阿麵於刑事案件歷來所述即可得知,其均係證稱:「借錢週轉」,而非借錢成立新公司乙節,加以證人陳妙瑜於刑事案件時亦證稱被告隆製公司設立時並無實際之資金到位,而係先向金主借貸乙節,且隆製公司僅為一紙上公司,並無實際之經營事業行為(實際生產運作者為長榮針織廠),隆製公司根本即無須任何使用資金之情形,則被告林隆河向簡文信拿取該100萬元者,絕非運用於隆製公司,此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不能謂被告林隆河曾收受原告100萬元,即可謂該100萬元為投資隆製公司之款項,對此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查隆製公司設立之時,原告簡文信所登記之出資額為20萬元,加以簡文信於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案件於98年3月4日庭訊時證稱:「當初拿錢的時候,被告林隆河沒有說清楚,交錢時候我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是投資隆製公司」、「84年被告林隆河叫我簽隆製公司的文件,我只知道是出100萬元,我沒有問林隆河為何我的出資額一開始是2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交付此100萬元時,並非當作投資隆製公司之款項,若原告簡文信所交付之100萬元為投資隆製公司之款項者,焉能看到投資款僅登記為20萬元,而無任何之異議,而86年隆製公司增資時,原告簡文信之登記資本額增加為80萬元,又未向簡文信收取增加之資本額60萬元?均顯示原告交付100萬元並非投資隆製公司之款項,否則原告於此數十年間不會對隆製公司之經營、運作及是否發放紅利、股利事項漠不關心。另原告又以錄音譯文而證明該100萬元為投資款項事項云云,然被告簡淑珍與簡文信為親姊弟關係,原告簡文信前亦在林隆河經營之長隆針織廠工作10餘年,雙方間之金錢往來頻繁,或為借貸、贈與、一時週轉所在多有,並無法逐筆確定何時向對方所拿取之金錢為何用,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林隆河與簡淑珍均稱於何時還原告簡文信多少錢乙節,而簡文信對此亦有爭執於何時又拿多少給被告簡淑珍等情,可知雙方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對於10餘年前所拿取之100 萬元性質究為何,實無法以雙方爭吵時之錄音譯文而得確定,此為刑事案件確認在案,故原告執此錄音譯文欲證明此100萬元係為投資隆製公司款項者,實不足採。
㈣另被告否84年間曾收受原告該100萬元,被告林隆河係於
81 、82年間透過配偶簡淑珍向娘家借貸,原告起訴請求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退萬步言,縱然該100萬元交假支持時間為84年者,被告二人亦陸續還款予簡文信,若該100萬元為投資隆製公司股款者,被告二人無須如還給簡郭阿麵一般還款予簡文信,顯見簡文信所交付之100萬元並非投資隆製公司之股款,而係借款,被告還款之時間及數額,詳述如下,此還款記錄業經被告林隆河及簡淑珍於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
①於85年間被告簡淑珍歸還27萬元現金予原告簡文信購買豐田1800CC汽車一部。
②90年1月被告林隆河歸還現金10萬元予原告簡文信。
③91年2月被告林隆河歸還現金10萬元予原告簡文信。
④91年6月被告林隆河交付支票金額為45238元予原告簡文信讓其繳交其兒子學費。
⑤92年6月被告林隆河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簡文信購買豐田3000CC汽車一部。
⑥93年1月被告林隆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簡文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林隆河曾透過第三人簡郭阿麵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現金100萬元交付之時間為何?㈡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係投資款或借款?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隆河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將100萬現金交付予被告林隆河;被
告林隆河則抗辯原告係於81、82年間透過其母簡郭阿麵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故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援引簡郭阿麵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案件98年4月29日庭訊時結證之證言為據。原告主張其於
81 、82年間係在金門服兵役,迄於82年4月2日始退伍,原告在服兵役之前才剛滿20歲,退伍後開始工作賺錢並參加簡文堅之合會以累積財富,嗣於84年5月間標取合會金130萬元,故原告係於84年5月之後始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林隆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簡文堅出具原告於84年5月間委其母簡郭阿麵代標合會款約130萬元之證明書影本乙件,及被告不爭執之退伍令影本乙件(80年4月2日入營,82年4月2日入營)為證,關於原告所提第三人簡文堅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被告雖抗辯其證明書之真實性,惟據本院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採隔離訊問原告簡文信、證人徐麗卿(即簡文堅之配偶)及簡郭阿麵2人,其中證人徐麗卿證稱:「(提示證明書)這是我先生寫的,因為我認得他的字,確定整份文件都是他的筆跡」、「會是我去招的,是以我先生的名義,會錢也是我在收的,這互助會是簡文信第一次加入,我跟他媽媽說要招會,是他媽媽跟我聯絡說他兒子要加入,這互助會是83年5月招的…這個互助會是三萬元,採內標制,那時簡文信有工作…差不多84年5月份原告有標下來,是大家自己寫標單…總共我交了130幾萬的會錢給原告的媽媽,錢都是用現金」、「因為會我先生的名義,所以由我先生立這個字據,但是因為會都是由我在處理,所以由來作證,鄉下地方都是要由老公的名義出名招會」及「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招互助會,且原告唯一參加我的這個會,而且參加不久就標到會,所以比較記得」等語,證人簡郭阿麵亦證稱:「…我有參加她(即證人徐麗卿)的會,簡文信也有跟她的會,簡文信只跟了一次會…金額是三萬元…會錢簡文信是託我交給徐麗卿的,簡文信有把會標起來,也是由我去標的,大概是84年標的…簡文信總共標的錢是130幾萬,會錢是徐麗卿交給我代收…」,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核與原告當庭關於參加互助會、標會、繳交會款及標得會款等細節之陳述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其於84年5月間標得會款130多萬元之事實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含95年度他字第8196號)偵查全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被告林隆河、簡淑珍偽告文書等刑事案卷資料參酌,被告簡淑珍即原告之姊姊即被告林隆河之配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案件98年3月4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是找我媽媽借錢,簡文信才剛退伍,沒有什麼錢,我不知道他後來去標會,說拿一百萬元…」等語(見該刑事卷第77頁參照),顯見原告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隆河之時間,應係在原告退伍之後,且在標得互助會會款後才交付。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於81、82年間交付1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簡郭阿麵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98年4月29日審訊筆錄所載:「辯護人問:你拿50萬元給林隆河是在何時?差不多81、82年。辯護人問:簡文信這100萬元,你是何時拿給林隆河?差不多
81 、82年,應該和我拿50萬元給林隆河的時間差不多,或者是同時拿的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筆錄所載,其所述時間均以「差不多」、「我忘了」等語,顯見證人簡郭阿麵對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之時間似不甚確定;且互核證人簡郭阿麵於檢察官96年2月8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於83、84年間拿50萬元現金給河(即被告林隆河),但沒有言明做何用途…」(見95年度他字第8196 號偵查卷第59頁參照),益徵證人簡郭阿麵對於自己何時交付5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已見前後不一,對於原告何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之時間更以差不多、忘了等語回應,故被告以證人簡郭阿麵之上開簡文信「差不多
81 、82年」拿100萬給被告林隆河之證詞,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伊係於84年5月間標得會款之後,始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隆河之事實為真,且原告自84年5月間之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隆河,復於本院98年12月3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限甚明,被告所辯無堪憑採。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契約者,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林隆河之100萬元係投資款,委任被告作為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用等情,惟據被告林隆河否認在卷,並抗辯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為週轉而向原告借貸而來云云。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隆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林隆河對於此錄音譯文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核與本院刑事庭於98年2月27日於第4法庭勘驗錄音帶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06號刑事卷第57-3及57-4)。本院參酌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如下:「林(即被告林隆河):以前你那個一百萬,那個是算投資,還是怎樣?當初你拿來的時候說要投資,還是怎樣?簡(即原告簡文信):因為本身我投資,但是每年我也沒看到紅利,我也沒有簽收到紅利單」、「林:對,我知道,那每年領三十幾萬。簡:我哪有領三十幾萬」、「林:你那是分紅,跟年終獎金是沒有關係,年終獎金,你不能把那當年終獎金。簡:你本身也沒有說那是分紅,你每年年底給我的,我在你那上班,我當然當作那是年終」、「林:當作是樣喔!簡:當然是這樣,你每年年底拿給我,分紅是每年6月,那個才能算是分紅。林:你這樣講不行。簡:你現在不能說那是分紅。林:沒有,你不能這樣說。簡:那我的年終要怎樣算?林:你不要這樣跟我亂(台語音譯『ㄏㄨㄟ』)…」、「林:啊!對啊!我現在是在問你,你當初拿一百萬元是投資還是借我,現在我分析給你聽,所以說你當初的時候,現在阿珍也在這,你當初的時候,你的認為你是投資還是借我?你跟我說這句話就好。簡:換我問你,你認為我是投資,還是借你?林:我認為你是投資的…」等情,依原告與被告林隆河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林隆河前後2次詢問原告稱你認那100萬元是投資、借或怎樣?顯見原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隆河時,雙方當事人並無成立何種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何須多次詢問對方關於交付100萬元之性質究為投資款、借款抑或其他云云;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這一百萬元是你直接交給林隆河嗎?)我跟我媽媽一起在林隆河保安街的家裡交的…我和我媽媽一起去,錢是託我媽媽拿著。(你確定一下,你這一百萬元是投資林隆河的長隆針織廠,還是投資隆製公司?)之後林隆河拿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投資在隆製公司。當初他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益徵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隆河時,雙方並無成立何種契約之共識,若確係委任投資,怎會不知道究竟投資何標的?再參以被告隆製公司於84年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所登記之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86年間公司辦理增資時,原告之登記出資額則由20萬元增加為8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隆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互核相符,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84年被告林隆河叫我簽隆製公司的文件,我只知道是出100萬元,我沒有問被告林隆河為何我的出資額一開始是登記20萬元,後來隆製公司有無再增資我不知道,是到96年我去調公司的資料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至第75頁參照),顯見原告於84年被告隆製公司設立之際,即已明知其出資額僅登記為20萬元,而非其所交付被告林隆河之款項為100萬元,若原告認該100萬元確屬投資於被告隆製公司之投資款,衡情其應對實際出資額與登記出資額相差高達五倍之顯然不合理處,提出異議,自不可能毫無意見之理。之後被告隆製公司辦理增資,原告亦一無所知,此與一般常情,顯然有悖。再依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中證述87年開始被告林隆河將隆製公司股利的稅單連同長隆針織廠的薪資所得稅單一起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的股利、紅利,但也沒有追問,當時是被告林隆河跟我講說公司沒有賺錢,讓我拿來抵一些稅。83年到93年間,被告林隆河沒有跟我報告過隆製公司的業務運作,我也沒有追問等語以觀(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對於其自84年出登記為股東起,迄93年間止,就其本人有無收到公司紅利,或被告隆製公司之營運情形,均未加以過問,益徵原告主張伊係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乙節,尚屬有疑。又證人即記帳士陳妙瑜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84年隆製公司設立登記,是我所辦理的。當初設立隆製公司時,被告林隆河說沒有資本額,我就幫他找金主先借錢出來辦公司,但要付利息,所以被告林隆河只是去銀行簽名開戶,實際上沒有拿出登記這100萬元,存摺、印鑑都是放在金主那,匯進去的錢金主自己又轉走了,增資時的情形也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依證人所言,倘被告隆製公司成立時,原告交付被告林隆河10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用,當無另行支付利息向他人商借款項辦理公司登記之理,顯見被告林隆河於84年被告隆製公司辦理設定登記之際,並未以原告所提供之前揭100萬元作為成立被告隆製公司之投資款,參酌上開原告對於被告隆製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公司營運、紅利發放等均不加聞問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林隆河100萬元係投資款、委任被告林隆河投資被告隆製公司之事實,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係向原告借款週轉云云,因原告否認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成立借貸契約云云,亦有未合。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98年台上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84年5月之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隆河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隆河對於受領100萬元之原因關係亦未舉證係借貸契約之事實,故本院認兩造間關於交付100萬元現金並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隆河受領該100萬元現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林隆河雖抗辯稱:①於85年間被告簡淑珍歸還27萬元現金予原告簡文信購買豐田1800CC汽車一部、②90年1月被告林隆河歸還現金10萬元予原告簡文信、③91年2月被告林隆河歸還現金10萬元予原告簡文信、④91年6月被告林隆河交付支票金額為45238元予原告簡文信讓其繳交其兒子學費及⑤92年6月被告林隆河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簡文信購買豐田3000CC汽車一部及⑥93年1 月被告林隆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簡文信等情,該100萬元業已清償原告完畢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已清償之事實,被告林隆河即應就已以①至⑥方式清償100萬元不當得利款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伊於本院刑事庭結證屬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①至⑥之事實係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而為清償等情亦未舉證,自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林隆河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交付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隆河應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隆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決關於被告林隆河、隆製公司及簡淑珍如聲明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林隆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