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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豐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漢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陸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向被告訂購電腦終端設備商品一批,雙方於民國98年

2 月10日簽訂商品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預付支票,由被告於支票到期日後5日交付貨品。原告已依約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後,獲悉被告信用不良公司已倒閉,其於第1張支票到期日前聯絡被告會否如期出貨,然被告公司電話已無人接聽,無法聯繫公司負責人。為免被告提示支票,容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依兩造商品採購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視為被告無力履約,雙方契約不另催告自動終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兩造間採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品採購合約書、應付票據憑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擔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始不爭執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關係,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主張票據權利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支票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附表:

┌────────────────────────────────────┐│ 98年度訴字第2660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期 │票 面金 額│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台幣)│ │ │├──┼─────┼─────┼──────┼─────┼─────┼──┤│1 │豐立國際有│華南商業銀│98年8月6日 │250346元 │FC0000000 │ ││ │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世貿分│ │ │ │ ││ │ │行 │ │ │ │ │├──┼─────┼─────┼──────┼─────┼─────┼──┤│2 │同上 │同上 │98年9月11日 │0000000元 │FC0000000 │ │├──┼─────┼─────┼──────┼─────┼─────┼──┤│3 │同上 │同上 │98年9月21日 │851568元 │FC0000000 │ │├──┼─────┼─────┼──────┼─────┼─────┼──┤│4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26日│901535元 │FC0000000 │ │├──┼─────┼─────┼──────┼─────┼─────┼──┤│5 │同上 │同上 │98年11月12日│602436元 │FC0000000 │ │├──┼─────┼─────┼──────┼─────┼─────┼──┤│6 │同上 │同上 │98年11月26日│300256元 │FC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