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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鈺筠被 告 王志平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益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未於100年10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王志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其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併容許原告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之房屋使用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賠償金6,666元;及另應給付損害原告名譽權賠償金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嗣於99年6月15日民事補正聲明㈢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王志平應給付原告20萬元;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租賃房屋內屬原告所有財物能使用、收益日之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賠償金6,666元;及另應給付損害原告名譽權賠償金90萬元,王志平應自98年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益斌應自98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志平係林益斌之朋友,擔任貨車司機,其明知原告與林益斌於95年11月18日簽訂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96年12月6日教唆林益斌,共同違背公序良俗、違約不法侵入原告住居處,竊搬原告所有物,以其貨車搬運至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5號訴外人許楊阿桃住處外,並在不特定人前散布不實流言,佯稱:「租約到期,找不到房客,要把東西搬來這裡放」等語,兩者顯有意思聯絡、行為共同分擔而違約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再散布不實流言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王志平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20萬元,而王志平係於98年7月24日收受原告催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20萬元之存證信函,自應於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益斌於95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房屋入門右側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有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6日明知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未取得令原告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卻侵入原告住居,竊搬原告所有財物,使用黑色塑膠袋打包,由王志平載運至原告胞姐許楊阿桃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5號住處外,並與許楊阿桃發生爭執,而以電話通知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原告於同年月8日由警員、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間,發現大門鑰匙遭林益斌更換,導致原告無法進入。林益斌違約自96年12月7日將租賃房屋大門換鎖,債務不履行,因此侵奪原告於系爭房間及其內屬原告所有財物如清單62項,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開財物清單標示金額價值合計158萬4,900元,加未標示金額財物價值,至少自應有約160萬元財物,其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原告能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屬原告所有財物之前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160萬元×0.05=80,000元,80,000元÷12個月=6,666元,每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6,666元,林益斌係於98年9月28日收受原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自應於98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益斌明知原告未唆使許楊阿桃在警局作不實陳述、警局警訊筆錄證人依法不予具結,竟基於陷害原告之決意,虛捏原告教唆許楊阿桃於警局具結作偽證;林益斌明知其係違約換鎖,給付不能,原告免付租金之義務,並不法侵奪原告於系爭房間及其內屬於原告所有財物,損害原告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屬實,更明知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使用,難謂受有利益,自與刑法竊佔罪無涉,竟再基於陷害原告之決意,虛捏原告犯竊佔罪;又原告依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判決書主文,以存證信函向林益斌主張權利,絕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無涉,林益斌竟再續基於陷害原告之決意,虛捏誣告原告犯妨害名譽罪。林益斌明知原告並無犯刑法偽證、竊佔、妨害名譽等罪,竟基於連續陷害原告之決意,連續虛捏誣告原告犯上開3件刑案,已使人認為原告連續犯上開3件刑案,顯屬連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人格法益、名譽權等,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金90萬元,又林益斌係於98年9月28日收受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自應於98年9月28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王志平應給付原告20萬元;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租賃房屋內屬原告所有財物能使用、收益日之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賠償金6,666元;及另應給付損害原告名譽權賠償金90萬元,王志平應自98年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益斌應自98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王志平則以:我是搬家公司,我不知道原告與林益斌間的問題,我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幾樓,怎麼會侵權,我沒有侵害原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益斌則以:㈠原告積欠林益斌36天房租,避不見面,林益斌就用垃圾袋裝4包自己的物品,要搬○○○區○○路原告胞姐許楊阿桃住處嚇唬她,故央請訴外人林忠孝司機搬運,林忠孝沒空,改叫其妻舅王志平,因王志平不熟自強新村的路,林益斌以室內電話、手機各打3次給王志平,王志平則打6次給林益斌問路,在車上王志平告訴林益斌事情的嚴重性,故一到許楊阿桃住處前,林益斌叫王志平不要下車,由林益斌下去詢問許楊阿桃,雙方起衝突,林益斌則撥打110,警察一到叫林益斌、王志平趕快離開,林益斌、王志平隨即離開。㈡原告欠36天房租,故意避不見面,林益斌為了自己及另1房客之安全,才換3樓大門的鎖。㈢林益斌於簽約時有逐條朗讀租賃合約書最後8項要求,原告故不遵守。林益斌終止租賃合約的存證信函附於狀紙共5次,第1次係97年10月8日,第5次係98年12月8日。㈣原告須返還房屋,是二審定讞,原告提再審之訴,法官判決原告要先繳納2年房租9萬6,000元(4,000×24=96,000),但原告不繳,亦不肯搬東西。㈤系爭房間內之剩餘物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林益斌以7,000元承受,原告主張系爭房間內剩餘物值158萬4,900元,為何不搶標。且剩餘物價值僅剩7,000元,原告卻求償158萬4,900元,真沒天理。㈥原告知道板橋派出所可以作偽證,法庭上不能作偽證,原告沒有作偽證嗎,因為地點不對才不起訴;原告竊佔房屋,不給房租,最多超過2年4個月,被告受很大委屈,提告哪裡有錯;原告用存證信函說林益斌欠她錢(20萬、90萬、160萬),原告寄存證信函應該說「我要到法院求償這些錢」,而不是說「你欠我這些錢」,要不要賠錢須經法院判決,原告寄這些存證信函,好像已收到判決,那林益斌沒欠原告錢,提告哪裡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志平係林益斌之朋友,擔任貨車司機,其明知原告與林益斌於95年11月18日簽訂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96年12月6日教唆林益斌,共同違背公序良俗、違約不法侵入原告住居處,竊搬原告所有物,以其貨車搬運至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5號訴外人許楊阿桃住處外,並在不特定人前散布不實流言,佯稱:「租約到期,找不到房客,要把東西搬來這裡放」等語,兩者顯有意思聯絡、行為共同分擔而違約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再散布不實流言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固據提出通聯紀錄為證,惟該通聯紀錄僅有通話手機門號及通聯時間之紀錄,並未記載通聯內容,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林益斌於95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間出租予原告,於96年12月6日明知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竟侵入原告系爭房間,竊搬原告所有財物,以黑色塑膠袋打包,由王志平載運至原告胞姐許楊阿桃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5號住處外,並違約於96年12月7日將租賃房屋大門換鎖,而侵奪原告於系爭房間及其內屬原告所有財物如清單62項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上開財物清單標示金額價值合計為158萬4,900元,加未標示金額財物價值,至少自應有約160萬元財物,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原告能占有、使用、收益上開財物之前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160萬元×0.05÷12個月=6,666元,每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6,666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財物價值至少160萬元,僅提出財物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不能證明該財物價值即至少為160萬元,且林益斌抗辯上開財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無人應買,而由林益斌以7,000元承受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是本件林益斌因原告積欠其租金未付,即逕行終止兩造租貸契約,進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財物搬離系爭房間,雖有不當,然原告上開財物實際並無原告所稱160萬元價值,純以最後林益斌承受之7,000元價額,實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失,遑論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失為何,是原告主張林益斌侵奪原告於系爭房間財物價值至少160萬元,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原告能占有、使用、收益上開財物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6,666元,尚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林益斌明知原告未唆使許楊阿桃在警局作不實陳述,竟基於陷害原告之故意,虛捏原告教唆許楊阿桃於警局具結作偽證;林益斌並明知其係違約換鎖,不法侵奪原告於系爭房間財物,損害原告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明知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使用,難謂受有利益,自與刑法竊佔罪無涉,竟再基於陷害原告之故意,虛捏原告犯竊佔罪;又原告依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判決書主文,以存證信函向林益斌主張權利,絕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無涉,林益斌竟再續基於陷害原告之故意,虛捏誣告原告犯妨害名譽罪。林益斌明知原告並無犯刑法偽證、竊佔、妨害名譽等罪,竟基於連續陷害原告之故意,連續虛捏誣告原告犯上開3件刑案,已使人認為原告連續犯上開3件刑案,顯屬連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人格法益、名譽權等,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90萬元等語。查林益斌對原告提出偽證、竊佔告訴,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觀諸不起訴之理由分別為「...證人許楊阿桃於96年12月8日13時許,警詢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所為,且非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參,另許楊阿桃於上開法院審理時,供前或供後未具結,亦有該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佐,是縱證人許楊阿桃有不實陳述,然其既未經具結,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之犯罪為從屬對象,是證人許楊阿桃既未構成偽證罪,教唆偽證情節已難獨立存在,況本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行為,無從僅憑告發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然本案犯罪事實之客體為房屋,房屋本身為不動產而非動產,應屬竊佔罪之範疇,自與客體為動產之侵占罪無涉,是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於96年12月1日沒有給付房租後,伊於96年12月3日就將上開房屋大門門鎖更換,但被告房間門鎖並沒有更換,更換目的是因為伊與被告有房屋糾紛而不讓被告進入,而被告自斯時起就沒有進入等語。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契約上並無載明租賃期間,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告訴人自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然告訴人尚未踐行通知義務,即於96年12月3日自行將上開房屋之門鎖更換,致被告於租賃契約未終止,仍有合法使用房間權益之際即無法進入房間,從而可認,縱告訴人事後有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因自斯時起即未進入或使用上開房間,自難僅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而遽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林益斌並未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犯偽證、竊佔罪。次查原告依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判決,以存證信函向林益斌主張權利,林益斌認原告此舉係妨害其名譽,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未虛構事實,亦難遽認林益斌係誣告原告犯妨害名譽罪。實則,原告與林益斌間因系爭房間租賃糾紛,相互提起多件民、刑訴訟,其間或因當事人不諳法律,而誤認對方債務不履行之所為,即為刑事犯罪行為或其他民事侵權行為,至提起無益之訴訟,然當事人尚無虛事實之情事,自難遽以其不諳法律即認有誣告行為,是原告主張林益斌誣告原告犯刑法偽證、竊佔、妨害名譽等罪,連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包括原告主張之全部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包括原告主張之全部法規),請求王志平應給付原告20萬元;林益斌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租賃房屋內屬原告所有財物能使用、收益之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賠償金6,666元;及另應給付損害原告名譽權賠償金90萬元,王志平應自98年7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益斌應自98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賠償金190萬7,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99年8月11日答辯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賠償金158萬4,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因房屋租賃糾紛,反訴原告之律師費已花18萬元;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發生租屋糾紛之前,反訴被告欠反訴原告36天房租,避不見面,造成反訴原告之困擾,反訴原告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加警察費共花1萬5,345元;反訴被告霸佔房屋不還,又不付房租,從96年12月1日至99年7月29日,已有2年8個月,房租合計欠12萬8,000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反訴被告留在後面陽台物品,鑑定費8,000元;反訴原告以7,000元承受反訴被告經拍賣之剩餘物,尚須請人載走。反訴原告是房東,收不到房租,還要跑法院,還要被反訴被告求償158萬4,900元,這有天理嗎?㈡反訴被告積欠房租和不遵守合約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名譽賠償金158萬4,9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賠償金158萬4,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王志平20萬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對王志平20萬元部分提起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原告應舉證其有價值約160萬元之財物,向反訴被告租賃房屋,反訴被告有將租賃房屋換鎖,侵權損害其向反訴被告租賃房屋,不能使用其有價值約160萬元之財物等事證,若無法舉證前揭事證,其提起反訴請求每月給付6,666元,顯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僅能就本訴偽證、竊佔、妨害名譽等3件刑案,提起反訴,就前揭3件刑案,業已對反訴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既無犯偽證、竊佔、妨害名譽等情事,承此,其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賠償90萬元,殊屬非是,顯為無理,依法應予駁回。㈣反訴原告以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及侵入反訴被告住居,竊搬所有財物至他處,不法行為,加上散布不實流言,損害原告名譽權,提起反訴,請求同額之賠償金,難謂有理,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房租和不遵守合約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名譽賠償金158萬4,9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因房屋租賃契約糾紛,衍生相關民刑訴訟,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租金而違約,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謂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