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華被 告 莊萬章
陳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件字號98板登字第1430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裕璋變更為簡明仁,又由簡明仁變更為蔡慶年,有原告檢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1 頁、第165 至168 頁),茲由簡明仁、蔡慶年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704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之2 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秀卿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 年5月26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求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5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撤銷。(二)被告陳秀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8年
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5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撤銷。(二)被告陳秀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核其性質係訴之變更,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莊萬章為訴外人元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元海公司於95年7 月至98年1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
800 萬元。惟訴外人元海公司未如期清償,被告莊萬章為脫免責任,竟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陳秀卿。
2、本件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申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因被告間係二親等內之親屬,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稅單上載明另有贈與稅,贈與人即被告莊萬章於98年5 月2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其贈與之財產,土地核定價額為1,332,583 元,房屋核定價額為450,000元,合計1,782,583元,依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內,而免徵贈與稅,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其確係已提出買賣價金而免稅。
3、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時,被告如提出確切支付款項之證明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不徵贈與稅,即無贈與稅,而非贈與免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應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而非「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以其贈與免稅,主張其已提出確切買賣價金證明,顯有誤會。
4、依被告所提借據3 紙分別為90萬元、20萬元、50萬元,均係以現金支付,惟無確切支付證明,顯係臨訟杜撰,且均為無息借貸,有違一般借貸常情。系爭借據50萬元,雖有被告陳秀卿匯入50萬元,然比對所附存簿陳秀卿有多筆資金金額匯入匯出,該50萬元亦係屬於資金之調度,絕非借貸。另比對被告所呈於95年7 月20日所領出現金90萬元,係黃蔡英美當日匯入帳戶後隨即領出,應非借貸予被告莊萬章。退萬步言,本件僅有被告陳秀卿匯入莊萬章帳戶內各50萬元二筆,共100 萬元,充其量僅有100 萬元借貸,並無法成立本件1100萬元之買賣。是以被告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5、並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5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撤銷。②被告陳秀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最高法院51台上30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莊萬章茍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者,依其所主張已獲得100 萬元之匯款,惟其並未清償原告任何債務,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詐害行為。
2、最高法院60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 號判例參照,前揭二判例意旨,均明示受益人若以受益人若以顯然不當價格買受時,即屬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秀卿自承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向合作金庫貸款之800 萬元,仍由原債務莊萬章所繳納,此有被告所提呈之九張繳款存根欄上繳款人仍載「莊萬章」可為證明,另本件不動產上有10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仍有莊萬章,並未變更莊萬章為買受人陳秀卿,此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陳秀卿以100萬元買得本件系爭1100萬元之不動產,顯然與市價不相當買賣,自屬詐害行為,受益人陳秀卿係莊萬章配偶之姐妹,乃二親等間親屬關係,對於莊萬章之債務,自不得謂為不知,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屋,自屬詐害情事。是以被告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3、並為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5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撤銷。②被告陳秀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東門分行借款人元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元海公司於95年7 月起至98年1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七筆合計2800萬元,此有保證書乙份、約定書2 份、借據7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返還消費借貸款,然而,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債權並不存在,蓋因,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皆係由訴外人莊萬燈未經被告授權私自用印,且該借據7 紙,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足見該消費借款及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而被告是否須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審理在案,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二)系爭不動產係因買賣行為而移轉,被告之間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被告二人雖係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認定二人確實就該房地為買賣行為,方依法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書:
1、查被告莊萬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便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設定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向合作金庫貸款800 萬元。詎料,被告莊萬章購屋後便因裝潢及資金週轉之故,先後向其配偶之胞姐即被告陳秀卿借款250 萬元,但被告莊萬章最終仍因無法克服資金週轉瓶頸,只得忍痛出售該房地。而被告陳秀卿得知莊萬章所積欠250 萬元無返還後,遂依借款當時之約定,要求莊萬章將該房地市值約11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800 萬元及積欠250 萬元借款後,並以50萬元向被告莊萬章購得系爭不動產,此為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過。
2、按遺產及遺產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陳秀卿係莊萬章配偶之胞姐,是被告二人係屬二等之親屬,則被告二人雖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但仍以贈與論,應課贈與稅。然而被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買賣契約及過戶事宜時,被告已提出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及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才會依法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皆載明,該房地於98年5 月26日係因買賣事宜而為移轉登記,益證被告二人確實存在買賣契約無訛。職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確屬有償行為。
3、被告二人雖於98年5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然因被告莊萬章之親人莊萬燈過去曾偽造莊萬章等其它家族成員名義,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總計高達千萬元,莊萬燈就借款事宜無從再為隱瞞後,第一商業銀行遂於98年6 月間,分別向被告莊萬章及其他家族成員提起返還消息借貸款訴訟,被告莊萬章及其家族成員得知遭親人冒名借款訴訟事宜,是以被告莊萬章當時才未與合作金庫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之借新還舊等手續,惟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已由被告陳秀卿按月向合作金庫辦理清償貸款手續,此有陳秀卿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現係由陳秀卿按月繳納,益徵陳秀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
(三)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
1、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③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即詐害行為須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且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④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⑤有償行為時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2、被告莊萬章於98年5 月11日即已透過許東榮代書辦理與被告陳秀卿買賣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之後陸續接獲原通知,主張應就訴外人元海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見受益人即被告陳秀卿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並不知悉該行為可能有害債權人即原告權利,益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之買賣契約,顯與撤銷要件不符。足徵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元海公司分別於95年7 月14日、97年7 月27日、98年1 月10日、98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貸下列7 筆借款(下稱系爭7 筆借款):①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2.155 計息;②50
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27日至98年7 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125 計息;③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27日至98年7 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2.125 計息;④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10日至99年1 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⑤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10日至99年1 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⑥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99年1 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
2.41計息;⑦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99年
1 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2.41計息,總計借款本金合計2,
800 萬元,並由被告莊萬章擔任上開七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萬章所有,嗣被告莊萬章於98 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卿所有。
(三)被告莊萬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便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設定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向合作金庫貸款800 萬元。被告莊萬章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卿時,房屋貸款本金餘額為7,846,559元,於101 年7 月30日之貸款餘額為6,692,992 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
(四)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莊萬章移轉予被告陳秀卿時市價約1千1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
(五)被告陳秀卿於96年7 月20日將50萬元匯予被告莊萬章(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四、本件爭點事項:
(一)被告莊萬章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
1、被告莊萬章為訴外人元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元海公司於95年7 月至98年1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本金合計2,800 萬元,惟訴外人元海公司未如期清償,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7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憑,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90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如數給付,嗣被告莊萬章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188號判決附卷可憑。
2、至被告莊萬章抗辯: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皆係由訴外人莊萬燈未經被告莊萬章授權私自用印,且該借據7 紙,亦非由被告莊萬章親自簽名蓋章,足見該消費借款及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查被告莊萬章於86年12月3 日出具約定書予原告,嗣元海公司於95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莊萬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元海公司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莊萬章經對保後,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等情,為被告莊萬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
8 號案件時所自承,並有系爭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莊萬章於偵查時亦稱:伊確實有同意才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伊也知道是要為元海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所有債務擔保,莊萬燈表示以後公司如果需要資金週轉,就可向銀行借款等語。依上說明,足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為真正,原告與被告莊萬章已就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莊萬章就擔任元海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莊萬章自認系爭7 筆借據上之元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雅雯之印文均為真正,而系爭保證書既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具概括保證性質,且元海公司、游雅雯、被告莊萬章等人在系爭7 筆借款前已簽訂約定書、保證書,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原告對主債務人元海公司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即無須再通知元海公司、游雅雯、被告莊萬章等人,並由渠等於每一筆借據及相關授信契據上簽名,更無庸再予辦理對保。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認定上情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 至
9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8
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莊萬章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首堪認定。
(二)被告莊萬章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秀卿名下,究係登記原因所示之買賣,或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莊萬章贈與被告陳秀卿?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查被告莊萬章係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卿,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又被告莊萬章以購屋後便因裝潢及資金週轉之故,先後向其配偶之胞姐即被告陳秀卿借款250 萬元,被告陳秀卿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以市值約11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800 萬元及積欠250 萬元借款後,並另匯款50萬元向伊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並據提出借據4 紙、被告莊萬章、陳秀卿存摺內頁各1 份、匯款單1 份、不動買賣契約書1份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第71至73頁),是從現在證據顯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係如登記原因所示為買賣關係。
2、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定。被告陳秀卿係被告莊萬章配偶之胞姐,係屬2 親等之親屬,渠等所為財產之買賣,依上開規定,應以贈與論。原告僅執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遽認係無償行為,尚未足取。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為回復登記,洵屬無據。
(三)被告等人間於98年5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如登記名義所示為「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秀卿塗銷而回復登記?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莊萬章主張其購屋後便因裝潢及資金週轉之故,先後向其配偶之胞姐即被告陳秀卿借款250 萬元,被告陳秀卿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以市值約11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800 萬元及積欠250 萬元借款後,並另匯款50萬元向伊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借據4 紙、被告莊萬章、陳秀卿存摺內頁各1 份、匯款單1 份、不動買賣契約書
1 份等為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95年6 月29日、95年7月4 日、95年7 月20日3 紙借據,金額分別為90萬元、20萬元、90萬元,核借據內容均指現金支付,惟並無確切支付證明,又一般人通常不會提領上述如此大額之現金支付借款,且被告陳秀卿係被告莊萬章配偶之胞姐,上述借貸均為無息借貸,而其中只有一筆50萬元借款係匯款,惟比對被告陳秀卿存摺有多筆資金共600 萬元匯入匯出之情形,又其中被告陳秀卿固於95年7 月20日有領現金90萬元,惟係黃蔡英美當日匯入帳戶後又隨即領出,上述款項是否即為借款已甚可疑,況上述借據為私法契約,被告二人就上述借據內容對原告而言利害一致,渠等間私下約立之借據契約,在無確切之資金流向證明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陳秀卿稱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800 萬元,及前借貸250 萬元,故僅支付50萬元,然本件不動產上仍有金額為10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至
101 年7 月30日止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仍有6,692,992 元,而上述抵押權登記在被告莊萬章出賣予被告陳秀卿後,迄今仍未更改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陳秀卿,則出賣人移轉過戶後,仍有受追償之風險,此部分交易內容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況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9 份(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 頁)欄位上繳款人仍載「莊萬章」,又被告陳秀卿所舉清償上述貸款繳納之單據(見同上卷第103 至105 頁),被告陳秀卿自承均為以現金繳納貸款,是此部分亦不足證明上述已繳納之貸款確係由被告陳秀卿所繳納。綜上,被告陳秀卿匯入被告莊萬章帳戶內僅有二筆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共100 萬元,彼等間充其量僅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述系爭不動產有價金1100萬元之買賣關係。
3、又被告莊萬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卿之際,其所有資產除該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足徵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莊萬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乃被告莊萬章竟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卿,已影響原告等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被告莊萬章上開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秀卿之行為,已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且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應認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情事。
4、又元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5 月25日以經中字第098323128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被告莊萬章在元海公司係擔任業務方面之工作,帳單被告莊萬章均有看過(同上卷第123 頁正面),則被告莊萬章係因元海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4 日出賣並於98年5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卿。而被告陳秀卿僅以100 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市值約11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為被告莊萬章名下僅有之財產,乃被告莊萬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予出讓,將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被告二人均當有認識,自堪認定渠等於行為時顯均明知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有害於被告莊萬章之債權人。被告陳秀卿抗辯於向被告莊萬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際,不知有害及債權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信,有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