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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5 、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月嬌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月30日止。嗣系爭房屋於98年2 月26日由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得,但並未點交,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存在。詎被告於98年7 月9日起竟強行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而取得之占有物即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法為,系爭房屋5、6 樓總面積64坪×每坪租金500 元=32,000元,因依市價,系爭房屋每坪租金為1,000 元,原告只請求每坪500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8年2 月間向法院標得,被告於標得系爭房屋後,即與原來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公司之員工尹守銘協商,而尹守銘係在被告標得系爭房屋後之98年

3 月份才搬進系爭房屋,尹守銘並向被告表示,是原告公司叫他搬進去住。是尹守銘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協商,被告給尹守銘20萬元,尹守銘就搬走了,被告就取回系爭房屋。

被告與尹守銘是在警察局協商,因為被告怕系爭房屋拿不回來,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尹守銘承租的,而且尹守銘告訴被告說,原告公司的租約沒有經過公證,不可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蘇月嬌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30日止。嗣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買得,但被告並未經法院點交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3日板院輔97執土字第78257 號通知、本院98年3 月10日板院輔97執土字第7825

7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存在,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而取得之占有物即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蘇月嬌所有,嗣經蘇月嬌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753號),而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經本院執行人員於97年1 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林浩寭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公司向蘇月嬌承租作為員工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30日止。蘇月嬌則於97年1 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嗣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257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及基地,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條件為:「本件建物及增建物,均由債務人蘇月嬌出租第三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使用,租期二十年,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 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而於98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行第3 次拍賣程序時,由被告得標拍定,執行法已於98年3 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8年3 月16日領得,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19498號函、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753號執行筆錄、本院98年1 月23日板院輔97執土字第7825

7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被告投標書、本院98年3 月10日板院輔97執土7825字第016562號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而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系爭房屋雖未經執行法院點交被告,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於98年3 月16日被告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不因被告未受領點交而得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按民法第425 條第1 、2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前與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蘇月嬌,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16 年4月30日止,長達20年,且原告自承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是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並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上開租賃契約對被告繼續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次按民法第962 條前段固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然上開法文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侵害而言,占有人始受該條規定占有之保護,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對被告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而言,原告本屬無權占用,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所有權人即被告受有損害,依法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是原告反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