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以被告為薪關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因在起訴前被告已更名為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爰更正被告為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反訴原告亦更正為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均為同一,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均到庭答辯,殊無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或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是本件原告更正被告名稱為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反訴原告更正為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委託管理契約,委託管理期間自
97 年1月10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管理保全勞務費(下稱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兩造協商每月保全服務費皆延後一個月給付,而被告97年僅給付至同年10月份止,被告於97年12月30日逕行終止兩造契約,尚餘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未給付;又依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通知終止後之60日生效,或給付60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而之即生效終止,詎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60日之保全服務費用額,為此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二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及60日之預告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 千元,及自民國98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至97年12月份,並未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至於被告係在97年年底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心理上有所準備,合於經驗法則,被告並無違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委託管理契約,委託管理期間自
97 年1月10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保全服務費142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96年12月18日簽署之委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7年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㈡被告應否給付60日預知終止契約之保全服務費。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97年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7年11、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28萬4 千元: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保全服務費至97年10月份止,同年
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則尚未給付等語,併提出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至1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存擢、薪關渡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應付未付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辯稱:被告結算五年來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已給付原告至97年12月份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等語。
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薪關渡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應付未付款
明細表載明11月份保全服務費142000元尚未付等情,此有薪關渡社區第8 、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署至明。準此明細表顯示,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甚屬明確。
⑵依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2 月至10月份管理費收支
明細表,分別載明支出同年1 月至9 月份保全服務費各為142000元,且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載明支出10月份保全服務費142000元;此等明細表均有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明輝簽署確認。足見,依該收支明細表顯示,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7年1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至明。
⑶依原告提出之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管理費收
支明細表,載明支出12月份(按即指96年度)保全服務費為0000000 元(兩造均不爭執係97年1 月31日給付),且兩造均未爭執另於97年1 月2 日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為0000000 元之事實。惟如前述,97年
1 月起之保全服務費每月為142000元,此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於96年12月18日簽署97 年 度之委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可稽(見卷附該委託契約書),是被告自無於96年12月18日已簽署每月僅應給付原告告142000元保全服務費後,竟仍分別於97年1 月2 日及同月31日復猶給付超逾該142000元金額之145000元予被告,且竟連續給付二個月份之理。可見,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日及同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45000元,尚乏依據,足以認定被告係給付97年1 或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⑷再依兩造於96年1 月2 日簽署之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
1 月9 日止之委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為1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1 月2 日給付145000元保全服務費及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載明支出12月份保全服務費為0000000 元(兩造均不爭執係97年1 月31日給付),顯亦符合應係分別給付96年11月份(按即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 日止)及12月份(按即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金額。足見,被告辯稱:97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145000元予原告,係給付97年1、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等語,被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並未舉證充足以證明該事實確屬實在,殊乏依據,且
與上述應給付之金額要不相侔,尚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145000元予原告,係給付96年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另辯稱:自93年起至97年止,被告均有按月給
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等語。但查依被告所統計給付之金額,於96年1 月11日及同年1 月31日各給付147500元,而同年2 月起即給付145000元,而如前述,96年度每月之保全服務費應為145000元,並非147500元,則於96年1月11日及同年1 月31日各給付147500元,殊難逕認係給付96年1 月及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況依被告所辯94、95年度均給付原告每月為147500元,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相符,顯見,原告主張94、95年度每月保全服務費應各為147500元,應可採信。再者,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自陳96年度除上開二次被告各給付147500元外,餘十次各給付原告為145000元,而依兩造於96年1 月2 日簽署之96 年1月10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之委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為1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及同年1 月31日各給付原告147500元,是被告自無於96年1 月2 日已簽署每月僅應給付原告145000元保全服務費後,竟仍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同月31日復猶給付超逾該145000元金額之147500元予被告,且竟連續給付二個月份之理。況如前述,被告在95年度應給付原告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為147500元,準此,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同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47500元,顯示符合應係分別給付95年度11(按即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
9 日止)及12月份(按即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金額。足見,被告辯稱:96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147500元予原告,係給付96年
1 、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等語,殊乏依據,且與上述應給付之金額要不相侔,尚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147500元予原告,係給付95年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應堪認定。⑹基上,被告辯稱:97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
145000元予原告,係給付97年1 、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等語,殊乏依據,且與97年1 、2 月份應給付之金額(000000元顯不相侔,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145000元予原告,係給付96年11、12月份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應可採信。縱令被告辯稱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次數並未有缺少屬實,然此係被告在97年度之前是否有重複給付原告或有給付多餘之月份數金額之另一問題,亦即被告前在93年至97年10月間,是否有溢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原告有無溢領之事實,究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7年度11、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無涉,究不得以在97年度前被告有重複給付或過多給付,即逕認被告有給付97年11、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
⑺兩造就(97年度)委託契約於97年12月30日終止之事實
,並未爭執,則系爭契約既僅至97年12月30日止,則被告應僅有給付保全服務費至97年12月30日止之義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12月份應即係97年11月10日至97年12月19日及97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21天)止之保全服務費,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⑻其上,原告基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
年11月份及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按月142000元計算,未滿月則按該月天數比例計算。),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給付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9 日止,預知終止契約之保全服務費。
原告主張:依兩造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通知終止後之60日生效,或給付60日期間之全保服務費而之即生效終止,詎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60日之保全服務費用額,為此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二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及60日之預告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在97年年底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心理上有所準備,合於經驗法則,被告並無違約等語。經查:
⑴按兩造契約第13條固約定:被告應於通知終止後之60日
生效,或給付60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而立即生效終止。但查兩造契約約定定期為一年期間,即於98年1 月9 日到期,此有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提前終止契約,基於保障原告利益,且平衡被告之利益,應解釋係在契約有效期間仍逾60日以上始有該條適用,倘契約有效期間僅餘60日以內,即應按該剩餘之日數計算,而不得仍認有上開60日約定之適用。
⑵如前所述,兩造委託契約於97年12月30日終止,是離原
契約終止日僅差餘10日,在98年1 月9 日契約本即到期,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原告本即應知悉契約於98年1月9 日到期,是被告提前於97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應僅有損失10日期間之受領保全服務費契約利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10日期間之契約利益,殊不得仍請求被告60日之保全服務費。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 月
9 日止計10日預告期間之保全服務費(按月以142000元計算,未滿月則按該月天數比例計算。),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基於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及預告期間之保全服務費(合計二個月份額),共計28 4000 元,並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並未積欠反訴被告勞務費用,反訴被告竟扣押反訴原告之帳戶金額,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併為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 千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等語,併為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查反訴原告確尚有積欠原告97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部分之保全費用,及被告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已經本院判決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依法實施假扣押保全債權,係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財產之金額,逾本件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是否致被告受損害,並未據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