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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璞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已經匯款給被告部分有簽約金22,000元、二年網址名稱年費1,800元、第一次匯款23,800元、第二次匯款40,000元、扣掉代轉匯網址年費9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62,900元。報價單合約部分:網頁網站架設計70,000元、稅3,500元、程式碼20,000元、維修費用10,000元,合約總金額103,500元。據報價單扣除被告未請款之程式碼及維護費用,原告已經實際支付約九成架站費用,被告架站卻完成不到二成,甚至未經原告同意下,把網站下站,就此網路中斷,無管道可搜尋,原告廣告曝光行銷的機會皆無,網路此生財器具通路整絛脈絡中斷,影響營運甚重。在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洽談本案時,原告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關於網站原告對此領域完全陌生,請被告大力協助完成架站與後台管理。在等待網站架置近一年,一直未獲得解決,而請教其他網站設計資訊從業人員及設置網站有經驗的業者表示必須俟所有網頁及網站全部架設完畢,完成無誤後,方能收取「程式碼」與「維修費用」。網站未完成,尚無法正常營運,未完工當然不能收取程式碼與維修費用。況且新網站架設,程式都還在測試穩定度階段,本來就必須要保固,理當不應收取第一年之維護費。被告要向原告收取非自己設計的程式碼費用(最後承認非自己寫的)非常不合理,且網站未能設計完畢順利運作,也不應該收取任何款項,應退回所有款項及賠償延誤原告的營運(人事行政業務配合、時間、款項利息)投入成本。故應扣除稅3,500元、程式碼20,000元、維修費用10,000元,合計應扣除33,500元,應退償還金額為62,900元。另50萬元部分為嚴重損及原告之營運(人事行政業務配合、時間、款項利息)投入成本耗損及精神煎熬折磨(等待、跟催、網站遲遲無法運作產生焦慮,導致健康失調)之求償。請教其他網站設計資訊從業人員,一般購物車系統的網站,架站約需3個月。而被告在簽訂日的3個月後知道無法完成架站的情況下,透過各種事件理由,拖延網站完成交期日。以網站資料被其母整理搞丟為由,要求璞寶股份有限公司再補寄乙份。另要求原告將所有圖片用Excel製作費時費力拖延時間。再者當原告跟催架站進度,被告一下用資料不足,一下用家裡有事,不斷拖延網站交期日,讓原告未能如期營運。最後當謊言被一一戳破時,將責任推卸到原告,表明所拿金額,是已經完成的部分,尾款不拿。但重點是一個不能運作的網站,對原告來說之前所投入的人、物、力,石沉大海、無法回收,營運在此當下遭受到嚴重打擊。網站非一般物品可以做切割,單就設計一部分是無法正常運作的,而且每一家的設計程式語言都不相同,要中途接手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只能選擇重新設計。至此原告將近一年,所耗費的人力與時間白忙一場。看著每月的管銷損耗日增,生財器具網站卻遲遲未能如期運作。而且必須面對重新花費其人力與架站時間建置新網站。

(二)亞曼果網路工作室,幾經查證,確實不存在。被告私自竄改亞曼果網路工作室表頭、名稱、所在地址、電話、傳真。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匯款,確實是40,000元,並非被告所稱收到37,000元;當時璞寶乙○○依據丙○○所傳予的手機簡訊內容匯款40,000元與匯款單影本。雙方雖無正式簽約,但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更何況被告收到原告公司乙○○之匯款後,也動工了,被告在傳予乙○○的手機簡訊內容中,已充分『意思表示』,現原告主張立即中止本契約關係。原告所屬之翡麗工場網站自97年8月份起,即委託被告製作該網站,遲至今日翡麗工場網站仍無法正常運作。

(三)依據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向被告求償損失並返還所拿之價金。被告嚴重延宕原告(翡麗工場)之網站營運與業務推動是不爭的事實,原告每日、每月面對每日俱增之費用和貨物成本等等,其沉重的各種壓力,精神上耗損,又有誰會明白與了解?換作任何人,都無法接受。且重點是一個不能正常運作、常出狀況的網站,對被告來說之前所投入的人、物、力,石沉大海、無法回收,營運在此當下遭到嚴重打擊。至此原告一年多的時光,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白忙一場。看著每月的管銷損耗日增,生財器具─網站卻遲遲未能如期運作。而且必須面對重新再花費其人力與時間、金錢等等重新再建置新網站。

(四)被告在一開始即動機不單純,自行製作並e-mail予原告之估價單上亞曼果工作室均是不存在,且其單上之地址亦故意取巧,使之錯誤。原告至今日亦邀保留著被告所e-mail之估價單(即報價單)在電子信箱內,原封不動。原告收到被告所自行製作並e-mail予原告估價單,經內部溝通股東希望項目可再寫得仔細,去電被告,因我們完全不懂,請原告再寫仔細細項,他表示這樣很詳細了,且一再保證會幫我們完成,後回報股東們考慮後同意,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匯款,被告剛開始收到原告所匯之款項簽約金也動工了,雙方雖無正式簽約,但實際已成立『意思表示』其估價單即視為雙方達成共識之合同契約。雙方互無簽名,自然沒有所謂的具有簽名的契約,故上述之契約自始至今並不存在,自然無法傳真。被告一再於異議狀中聲稱請把報債單上的簽名看清楚,是乙○○小姐簽的名,所以乙○○即已驗收就代表東西是按其想法設計出來的,你不喜歡請你去質疑她;乙○○從無也絕無親自簽名任何文件予被告甚至傳真,何況已驗收?至那驗收?純屬虛構,若有此份文件請被告儘速或當庭提出乙○○的親自簽名文件證據,被告心裡十分清楚明白雙方並無簽約,卻又在第二次民事告訴答辯狀異議文中內容第7頁表示報價單原稿在原告那兒,本人僅保存傳真]內容,但因故傳真的報價單遺失,上列為給原告的電子檔內容。請問傳真給誰?傳真到那裡?被告提出證據,估價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用e-mail傳予原告,原告從未收到過被告傳真的報價單或估價單,此舉猶如同掩耳盜。被告所自行提出之估價單,均已自行加工遮掩塗改估價單之表頭、亞曼果工作室與工作室之地址、電話、傳真均被被告蓄意遮掩塗改,呈予庭上作偽證,是偽造文書─非告訴乃論;作偽證;另虛設工作室、行號,致使原告相信、上當後匯款,後又全盤否認,其所自行製作之E-Mail估價單文件文字清清楚,排列印予紙張上,此舉是否蓄意詐欺─亦屬非告訴乃論,上述留待未來若有必要提出時,俟至刑事庭一一求證。

(五)原告已匯了共計62,900元(此金額已扣除其他代繳費用)與被告,卻什麼都沒有拿到,被告表示他已將相關資料寄給原告,因製作的網站經98年5、6月份初測試時有問起且大部分都沒有完成,我們明確表示會拒收這樣的不完整且有問題資料的光碟,被告還是執意寄,總共寄二次,原告退回光碟二次,我們還有寄退回光碟的存證信函。被告表示他已傳相關資料和程式碼給原告作業,原告都沒有收到。連98年母親節要開賣的飾品與太陽眼鏡,原告自行輸入

Key in產品相關資料,依被告所指定方式以Ececl製作完成儲存後燒成光碟,去電予被告,被告主動表示要幫忙上傳,只有上傳資料即轉貼,產品相關文字資料、照片、文案、文章、故事、產品規格、Slogan Logo、翡麗精神等等均是由原告自行構思撰寫且自行輸入Key in成電子資料檔案陸續E-Mail給被告並有些燒錄成光碟寄予被告。在在98年3月21日快遞給被告,結果整整5個星期多未上傳,去電詢問光碟還弄丟了,居然還未主動告知,當下要乙○○再重新燒錄一片光碟給他,遂於98年4月份馬上請人代送(經詢問代送人其證人意願,證人表示願意出庭作證),但延至98年5月份還未完成。若依照被告說法,當時為何從未有隻字片語反對或任何意思表示反對。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這是98年5份璞寶要開賣的商品,請他儘速完成未調整與修改之架構並上傳上述Ececl內資料,即轉貼。

但遲至98年5、6月份,數次經甲○○上網測試,均還未完成,98年母親節早已過了,眼看99年母親節5月9日即將再次到來。原告主張立即中止本契約關係,返還前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自97年8月份委託製作至現在是99年4月初,整整一年多了,依據民法第231條,向被告求償,被告嚴重延宕原告之網站營運與業務推廣是不爭的事實。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私自決定自行將網頁有資料移至被告自行設定的IP位址,且自行將翡麗工場網站下線關閉。

(其餘原告列為附件之內容不贅載)。

(六)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新店水尾郵局98年8月6日第230號存證信函、98年8月5日第226號存證信函、98年7月31日第218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估價單、名片、翡麗工場網站項目架構、托運單、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法院可去調閱勞保局被告於97年8月是否即已離職於好慶科技,而且被告也有至勞工局申請失業即付之程序?被告從未與任何人成立任何組織,也未印製任何亞曼果網路工作室的名片,更未與人交換過該名片,請原告將名片呈出來,被告從頭接觸都是乙○○,未曾與甲○○碰過面講過話,所以甲○○之指訴的狀況全是間接聽聞而來,所以與事實不符。

(二)乙○○委託其哥哥(被告於夏姿服飾的同事)找被告幫忙時,已與先前委託的網路公司申請戰國策網站代管公司的服務,但因為其合約大約與十月間即將到期,陳小姐未再與其簽訂合約,當時被告就已向陳小姐說明,若要我幫忙架站費用約1萬元,陳小姐說沒有預算所以被告不需為其架設網站,所以原璞寶公司之網站即已因為合約服務期限到了,被戰國策中止服務,法官可調閱相關合約,並非被告將其網站服務中止的,但因為要將撰寫的成果秀給陳小姐確認,所以被告請小姐直接透過網路連到我的電腦去檢視進度,後來進度完成到第二階段陳小姐驗收完畢,被告即要求匯款後才會繼續第三階段,並於當時要求陳小姐並須將資料輸入到資料庫內,我的工作僅只是設定網站不是資料輸入員,當時也教育訓練陳小姐,所以她才匯款的,後來她一直也沒輸入資料進去,我也很無奈打了好幾通電話要求她趕快輸入,不然我的電腦一直24小時開啟,電費網路費都是我要承受,我怎麼划得來呢,但因為其用她要出國去韓國採購貨品與她朋友有事需要他幫忙,她正在幫她朋友忙等理由回覆我,後來約於隔年三月間,被告不堪負荷電費即已停止我的電腦的開放,因為我也擔心白天電腦起火危及其他人的安危,雖當中有因為我的電腦硬碟損毀而停止一些時間,但被告後來也儘速回覆電腦的狀能,當中陳小姐的哥哥也有打給被告詢問狀況,我就已回覆其狀況,目前已完成到第二階段請陳小姐儘速將資料上傳,不上傳我也沒辦法,因為當初我就已跟陳小姐說明,我不負責資料輸入,因為那太浪費時間了,陳小姐竟然驗收完了現在確全盤否認。

(三)陳小姐無法輸入是因為他並未將所有的資料準備好,包含產品架構及圖片等,我主動要求幫是因為陳小姐的圖片都未修片根很醜,我才回覆她目前你有多少我就先幫你輸入多少,但你還是要改天找個時間上台北,我教你如何操作,後來我即已將所有他給我的部份資料輸入進去,下回出庭時被告會攜帶電腦出庭秀出我輸入的資料給法官看。

(四)被告於97年底間即已撰寫完第二階段,乙○○已驗收完畢付款,並於隔年四月間即已中止開放,不知甲○○的測試到底是連到那裡去測,五月間被告根本沒有開放我的電腦給任何人連入,所以甲○○的指控純屬空話,並非事實。

(五)金流程式的銜接,可否請陳小姐教教我這要怎麼寫啊,要完不知道別人的架構長什麼樣子請問,要怎麼去設計銜接程式啊,完全是胡言亂語一大堆,甲○○從頭到尾都沒參與過一次網站開發會議,完全用她自己的想法與經驗在指控被告。一切的功能都是乙○○測試驗收完畢,甲○○事後來否定任何功能與設計,請您自己去執疑乙○○,因為一切的東西都是按其想法規劃設計,原告自己有不一樣的想法,被告不想參與你們的吵架會議,我拿錢辦事驗收走人,並已交付你們程式碼,不是你一句不接受就否定任何事了,請把報價單上的簽名看清楚,是乙○○簽的名,所以乙○○即已驗收就代表東西是按其想法設計出來的,你不喜歡請你去執疑她。

(六)被告若有任何不實之狀況,請您將您手邊簽名的那一份拿出來,提供給法官參考,被告只有一份電子文件檔,我也僅是叫出檔案列印出來,若有何任不實我願負相關之責。陳彗如請問您與被告可有碰過任何一次面,若是執疑你可去調閱勞工局的紀錄,劉先生是否有去申請失業即付一事,先去查查再來討論吧。被告是將電子檔寫好e-mail給陳小姐的,經陳小姐簽完名傳真給我,但因為我的那一份傳真本遺失了,所以若您執疑我,可以將您的那一份提供出來給法官看,看看我所說的任何話語是否與您的那一份報價單相符,因為當時被告已要求有收到匯款才會開始動工,被告會提供陳小姐的簽約金匯款紀錄,就如報價單所述收到錢才辦事,本承諾會完成上述之功能,還有第三階段不是嗎,還在合作期間甲○○您打電話來執行被告一堆事,把話講的那麼難聽,執疑被告的專業,所以被告才回覆您既然你有更好的更專業的人,那我把程式碼提供出來給你們,請你去請他接手後續的工作,我第三階段的費用也不想請領了,只有完成第三階段才可以請領第三階段的錢,承諾你的就是要所有階段都完成,既然你一進專案就撕破臉,大家還有什麼合作的空間呢。我只拿已付出的勞力的錢,並未多拿你任何一分錢。

(七)陳小姐請您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相關設定資料,網域的申請我是用你們的資料申請的,留的都是您的聯絡資訊,東西是你們的我若寫我的名字我不就犯了非法侵佔的罪了嗎,所有的東西你一律都否認,我也無解啦,因為都是用講的,又經過這麼久的時間,寄件備份我並未留存。是你們陳小姐不願再續約,而且你一放上去就是全部的人都可以看到,一個還未完成的網站,有人就馬上放到網路上去給人家看嗎,一切的一切我的角度都是配合,我不作任何決定,因為我不是付錢的人。陳小姐將網址轉到我的電腦上,是為了幫你省錢,你不用再去花錢給戰國策公司,轉址到我的電腦你就可以立即看到我的進度,知道你沒那麼多預算,站在朋友立場再幫你省錢,你確事後不認帳,一切都是我的錯嗎,請問你都沒問題嗎,若沒上線你幹嘛匯款啊,匯款的定義就是驗收完成,怎麼會回頭問我呢。請問若不能放上去,那我怎麼放上去的呢?既然陳小姐要從頭否定要尾,那被告還是那句老話,您已驗收到第二階段,被告拿錢辦事驗收走人。購物車的功能,陳小姐已驗收匯款,代表其功能為正常,陳小姐否認到底之行為,被告不以為然,但既已驗收才來否認,有任可亂碼請將亂碼提供出來,不要胡亂指摘。

(八)陳小姐資料輸入的工作並非被告的工作啊,你好像搞錯了,全部的輸入工作全部我作,我又沒多收你一毛錢,你想用這種假裝不會就將工作讓我來作,我又不是白癡,我幹嘛理你,網站怎麼操作都教過你了,你就一直裝不會。我只受顧撰寫程式,既你已驗收完成,我就依我完成的部份,資料輸入並非被告之工作,你email給我我不懂什麼意思,所以並不予會。

(九)移機部份等同於網站建議費用,預算一萬元是你們拒絕的,被告無須為你們建置任何網站,過去被告的案子都是如此為之,其他公司會請他們自己的工程師接手建置,環境是他們自己建置的,不是你一句拒收就否定別人的成果。

(十)針對原告指控被告程式碼非被告所撰寫的,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所有工程都是被告所撰寫,邏輯與命名也許會與他人相同,但是程式碼皆為被告撰寫,不然你們可以再控告我一條侵犯他人知慧財產權,不然請你們停止指控,事後被告將針對民事妨害名譽的部份進行追訴控告乙○○。

(十一)第一次會議在蘆洲三民路肯德雞,丙○○、乙○○還有一位龍華科大的學弟(陳小姐的朋友)第二次會議在板橋遠東百貨旁的義大利麵餐廳,丙○○、乙○○、你哥哥、你嫂嫂,你母親第三次會議在你桃園家,丙○○、乙○○、你哥哥、你父親、夏姿JACK請問三次會議甲○○小姐您在那裡,根本不知頭不知到尾,一直指控我不是事實的情況要我回答,真是莫名奇妙,乙○○小姐當時很多事情都是用講的,念在你哥哥的面子我也願意幫忙,今日你全盤否認,既然這樣請您按執疑的部份,請你將合約拿出來,告訴我違反那一項合約,過程也許你都可以否認,但驗收匯款是事實,報價單上也寫的明明白白。

(十二)證據:提出估價單、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20日委由被告製作「璞寶股份有限公司─翡麗工場網站」,迄98年5月間仍無法正常運作,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原告委託製作前揭網站之情事,惟抗辯其已經完成約定之內容等語;則原告確有請被告為其製作網站,並允給與報酬之事實,當堪以認定。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屬於承攬契約關係,而承攬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為其要件,故於雙方就承攬之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後,即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兩造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一節,即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是否以其他工作室名義招攬工作,因與契約當事人之同一性無關,自不影響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將前揭網站之製作工作交由被告承攬,則被告自應負有依約定製作合於契約約定內容之網站內容之義務。依據兩造俱不爭執之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被告應為原告完成之工作包含「1.網頁架構設計規劃、2.資料庫架構設計規劃、3.靜態頁面設計、4.動畫網頁設計、5.網頁程式設計、

6.產品圖美工設計處理、7.網頁元件美工處理、8.網站系統平台APACHE、9.網站系統資料庫MySQL」等項目,合計總金額70,000元,含營業稅後為73,500元,其付款方式約定為分3次付款,分別為簽約金22,000元,網站功能完成約九成時37,000元,功能皆完成時14,500元,另維護合約為每年10,000元,網站原始碼取得費用20,000元,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出者,及第60頁原告提出者,其形式不同,但內容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其承攬工作內容,但被告則抗辯其所承攬之內容不含安裝在內等語,依兩造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於2009年7月28日18:38回復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稱其所承攬之工作並不包含安裝在內,而原告則於2009年7月29日8:57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主張被告前揭報價是包含安裝在內,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但依前揭雙方並無爭執之被告報價項目觀之,並不當然包含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在內,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雙方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內容包含其所主張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或其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等情,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未能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或其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等情事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