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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鄭國村被 告 徐 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甚多,又積欠銀行卡債致債信不良,雖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3及其上同段20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貸銀行貸款不多,但因其債信問題卻無法再向銀行借貸,以解決債務問題。嗣經訴外人陳玉嚥(按係被告前妻)介紹開設代書事務所之被告,經被告表明可幫原告解決債務問題,但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再以被告名義及信用以向銀行貸得較多借款。原告為解決債務問題始勉為應允,雙方並約定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於銀行貸款下來後被告須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回原告名下。詎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間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辦好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由原告收受後,被告卻以其名義尚須背負300萬元銀行貸款為由,拒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無奈再經由訴外人陳玉嚥之協調,嗣經被告同意,約定由原告另向訴外人邱建仁借款3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邱建仁後,用以清償上海商銀貸款,而將系爭銀行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邱建仁。詎原告經向訴外人邱建仁借款,而於94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海商銀及同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土城分行內,由訴外人邱建仁自其妹徐慧琳(按係被告養女,訴外人陳玉嚥與前夫所生之女,被告與陳玉嚥婚後所收養)帳戶提領現金1,575,243元,再由原告當場轉交上開所借得現金予被告,而由被告匯款至上海商銀後,已將上開上海商銀貸款全數還清。惟事後被告竟仍不依約移轉系爭房地回原告名下。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間之移轉過戶既屬借名契約,原告嗣並依約清償系爭房地之上海商銀貸款,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至原告名下,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3及其上同段20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係原告以500萬元向原告所購買,20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予原告,其餘300萬元則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借貸。惟原告出賣後表示仍願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而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後仍不敷支用,又於89年2月19日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分半即17,500元。是加計上開每月租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17,500元,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7,500元,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上開每月27,500元逕行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用以抵付被告每月應付上開上海商銀貸款本息25,056元。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契約存在。迄至94年4月20日原告表示欲搬離系爭房地,並願將所借70萬元還清,被告亦決定還清上海商銀房貸餘額2,275,243元,乃由原告於該日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其餘貸款差額1,575,243元則由被告於同日自行至合庫商銀土城分行,由其所使用之養女徐慧琳帳戶內以自有資金提款辦理匯款至其上海商銀帳戶內,用以清償全部上海商銀剩餘貸款。原告所謂當日係向訴外人邱建仁借款領得1,575,243元現金交由被告清償貸款尚屬不實,亦無所謂得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可言。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兩造係約定借名登記,以便以被告名義貸得銀行300萬元貸款,以解決原告債務問題。系爭房地自始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每月繳納300萬元房貸本息,更無別立租賃契約及另行向被告借款70萬元情事。原告嗣於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邱建仁借款而分別匯款70萬元及在合庫商銀土城分行轉交邱建仁所提領借得之現金1,575,243 元予被告而依約清償系爭房地上海商銀貸款餘額2,275,243元,因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則否認有何借名契約之存在,而辯稱係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後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元,而原告另於89年2月19日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分半即17,500元。是加計上開每月租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17,500元,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7,500元,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上開每月27,500元逕行匯入被告上海商銀房貸帳戶以抵付房貸本息25,056元。而原告於94年4月20日所匯款項70萬元則係用以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另1,575,243元匯款則係被告自行在合庫商銀土城分行以所使用之養女徐慧琳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提款辦理匯款匯入上開上海商銀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並非原告向訴外人邱建仁借用提領現金再交付被告所匯入等語。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行審究者乃:⑴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究係借名契約或真實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另成立房屋租賃契約?⑵被告於89年2月19日是否曾出借原告70萬元?原告於94年4月20日所匯款項70萬元是否係用以返還上開70萬元借款?⑶94年4月20日在合庫商銀土城分行以被告名義所匯至上海商銀用以清償貸款之款項1,575,243元,究係原告向訴外人邱建仁借用而由邱建仁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以清償貸款?或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自行辦理匯款以清償貸款?茲分別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屬借名契約,亦無另行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⑴查證人即被告前妻陳玉嚥已到庭結稱「原告從民國87年起缺

錢,拿系爭房屋抵押設定向我抵押借款120萬元,約定一年後返還,到了民國88年原告來找我說他欠卡債,銀行要查封他的房子,請我幫忙找銀行代書借款來解決問題,因為原告的房子將近有600萬元的價值,卻只有借貸120萬元,原告說他只要借300萬元就可以解決他的問題,後來我就帶原告到當時我前夫被告所開的代書事務所去找被告,談了結果,因為被告說原告有欠我120萬元,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與銀行關係良好,再由被告名義去借款,但是原告怕房子被查封,不得已情況下,才同意去過戶,當時雙方有協議等過戶銀行貸款下來,被告就要把房子過戶回來給原告,所有過戶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包括稅金等」「貸款利息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從來沒有交付給被告使用,我也不知道兩造之間有訂立租賃契約,應該是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完全沒有,因為本來就不是買賣,原告也沒有給付所謂的租金給被告。」而任職於被告代書事務所之被告養女徐慧琳亦結證稱「(問88年土城市○○街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是你所辦理?)是我辦理的,是我養父叫我去辦的。」「(問辦理過戶原因為何?)是原告要借用我養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實際上沒有交付買賣價金,後來系爭房屋91年及94年又再設定各300 萬元的抵押權也都是我辦理的。為何後來又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原因我不太清楚,是我養父交代我去辦的」(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頁),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真實買賣,伊有支付原告200萬元現金及原告另有向伊以1萬元承租系爭房地,並另再向伊借用70萬元,每月利息17,500元,原告始會將27,500元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內以抵付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又未提出有何支付原告200萬元價金之證據,所辯已不足信。

且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地上海商銀貸款本息實際上每月均係由原告支付,雖抗辯原告係抵付每月租金1萬元及70萬元借款利息云云,然亦迄未提出有何房屋租賃契約書、70萬元借據足憑,被告既身為代書,而以代為相關交易法律文件書立為業,就相關租賃、借款契約及憑證應行取得書面,以保障自身權益,自較社會上一般人更為熟稔及謹慎,何以竟未能提出任何租賃、借款之書面憑據,衡情即屬可疑。而被告雖提出其89年2月19日金額682,500元之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即被證4),據為70萬元借款存在之證明,然上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有何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之存在,且其金額僅為682,500元,亦與被告所主張之70萬元並不相符,所辯均不足取。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帳卡(即被證8)所示,原告每月匯入款項多為25,100元或25,2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7,500元,苟被告主張屬實,何以原告多年來每月短付數百元,被告竟無異議?被告徒以原告每月匯入金額乃取整數,致較每月貸款本息25,056元多出數十元或一百餘元,即謂原告主張不實,自嫌乏據。

⑵綜上所述,依證人陳玉嚥、徐慧琳之證述及原告迄今居住占

有系爭房地,並按月繳納房地銀行貸款本息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支付買賣價金及兩造有房屋租賃及另行借款70萬元事實,所辯均不足據,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真實買賣契約而應屬借名契約甚明。

㈡兩造間並無7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於94年4月20日所匯

款項70萬元應係用以清償上開上海商銀貸款,並非清償70萬元借款:

承上論斷,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89年2月19日7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於94年4月20日所匯款項7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海商銀匯入其他科目參考表1(即被證5)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原告70萬元匯款應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上海商銀貸款自明。

㈢94年4月20日在合庫商銀土城分行以被告名義所匯至上海商

銀用以清償貸款之款項1,575,243元,應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自行辦理匯款以清償貸款,並非原告向訴外人邱建仁借用而由邱建仁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以清償貸款:

⑴查上開用以清償上海商銀貸款之匯款餘額1,575,243元,係

由被告在合庫商銀土城分行親自書立辦理匯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由被告親筆書立之94年4月20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實在。原告雖主張該1,575,243元係其向訴外人邱建仁所借而由邱建仁自徐慧琳帳戶提領現金1,575,243元後,再由原告當場轉交上開所借得現金予被告,而證人邱建仁雖亦證稱「係伊從徐慧琳合庫土城分行帳戶領現金交給原告,是在合庫土城分行交給原告,原告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而證人徐慧琳係證稱「4月20日二筆提款都是我借給我哥哥(按即邱建仁)的,我交給我哥哥,我哥哥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只有我跟我哥哥在場,原、被告二人都不在場」(以上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2),則上開證人邱建仁指原告在場,證人徐慧琳卻指原告不在場,已有不符情形。而本院經依職權向合庫商銀土城分行查詢上開1,575,243元匯款之資金源頭流向結果,該筆1,575,243元匯款,係由徐慧琳支存帳戶(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60萬元(交易時間10:40:48,本院按經查該筆交易序號為60038,見函覆附件之60萬元支票影本所記載)及由徐慧琳綜存帳戶(000000000)提領975,273元(交易時間10:

42:51),扣除匯費30元後一併匯出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徐瑛帳戶(交易時間10:44:45),有該行99年3月31日合金土城字第099000108 2號函及所附傳票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憑。

復再經該行查覆稱「㈠經查徐慧琳帳戶000000000號以取款憑條提領975,273元,前於10:39:59作轉帳支出(序號60037,即來函所謂秒數不清者之正確時間),後於10:42:20更正沖帳(序號60039),最後於10:42:51以現金支出完成交易(序號為60040)。另徐瑛1,575,243元之匯款傳票上10:44:45為櫃員受理該筆匯款交易存入時間(序號60042),而11:31:15為匯款經辦員登錄收款銀行及收款人相關資料的登打時間。㈡故徐慧琳帳戶現金支出975,273元的時間為10:42:51(序號60040),徐瑛匯款1,575,243元的時間為10:44:45(序號60042)㈢依交易序號顯示,該筆975,273元路取款憑條先以轉帳處理,後更正為現金處理,至該交易係客戶要求提現金或櫃員誤鍵轉帳而更正沖帳抑或其他情形,因時間久遠,已不復查考。㈣因該筆現金提款與匯款交易相關傳票序號相連(60037─60042),時間點相鄰等,研判該交易係客戶指示櫃員以現金作帳方式辦理,並無實際提領現金之情形,復有該行99年7月5日合金土城字第0990002255號函及所附傳票等交易憑證在卷可憑。是依該行上開函覆資料所示,系爭匯款交易經過,其交易序號係起自60037至60042,時間為自當日上午10:39:59至10:44:45,即先自①徐慧琳上開綜存帳戶(000000000)以轉帳支出975,273元(交易序號60037,時間10:39:59)②徐慧琳支存帳戶(000000000)轉帳支出60萬元(交易序號60038,時間10:40:48)③上開轉帳支出975,273元更正沖帳(交易序號60039,時間10:42:20)④更正沖帳後改以現金支出975,273元(交易序號60040,時間10:42:51)⑤上開現金支出975,273元轉入匯款現金收入傳票(交易序號60041,時間10:43:40)⑥徐瑛匯出匯款完成1,575,243元(即存入匯款申請書,交易序號60042,時間10:44:45)(至該匯款申請書上時間11:31:15為匯款經辦員登錄收款銀行及收款人相關資料的登打時間,已據該行覆明),是係依其交易序號連續,且包含更正沖帳,其交易時間不逾5分鐘,衡情應係同一人在同一銀行櫃台同時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始足以完成,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由邱建仁自徐慧琳帳戶提領現金1,575,243元後,由原告轉交上開所借得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另行匯款情形可言。況上開1,575,243元資金來源,其中60萬元部分係由徐慧琳支存帳戶(000000000)以「轉帳支出」60萬元,並非以現金支出提領,已如前述,至多只有現金支出975,273元,則原告如何有提領交付現金1,575,243元之可能?至原告所主張94年4月20日徐慧琳上開綜存帳戶(000000000)另筆現金支出60萬元部分,則經合庫商銀土城分行函覆時間係15:21:31,已是當日下午而在本件匯款完成之後,且係轉入徐慧琳上開支存帳戶(000000000),以補平徐慧琳上開支存帳戶於當日上午10:40:48轉帳支出60萬元以提供系爭1,575,243元匯款之用,已據前開該行99年3月31日合金土城字第099000108 2號函覆在案,足認原告主張94年4月20日伊係經由證人邱建仁提領證人徐慧琳帳戶內現金1,57 5,243元後,伊再交付予被告辦理匯款云云,及證人邱建仁、徐慧琳上開證言均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⑵而證人徐慧琳嗣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質以

上開合庫商銀函覆資料後已改稱:「(問:本件60萬元支票上金額日期是何人寫的?)是我父親寫的,另外975,273元取款憑條是我在辦公室寫好,交給我父親,60萬元支票及975,273元取款憑條都是我交給我父親帶去銀行,應該也是我父親帶去辦理匯款,之前我陳述60萬元支票及975,273元的取款存摺都是我去提領,交給證人邱建仁是不實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去提領款項,只是把支票與存摺交給我父親,但這二筆錢都是我的,不是我父親的錢。」「(問:依照合庫土城分行函覆資料,當天下午十五點二十二分零八秒,你的58108號帳戶,有現金支出60萬元轉入你的支存帳戶,用途為何?)證人徐慧琳則(沈默不語)」「問:既然主張上開帳戶的錢是你所有何以不能說明該資金之流向用途?)記不得了。」,反而係被告當場陳稱「匯款當天下午的60萬元的轉帳,是因為我的支存已經提領60萬元,怕餘額不足,所以當天下午我交代證人徐慧琳從活儲帳戶提領60萬元轉入支存帳戶。」(以上均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實際掌控調度所有徐慧琳合庫商銀土城分行綜存帳戶(000000000)及徐慧琳支存帳戶(000000000)資金者乃係被告,否則上開款項苟係邱建仁私下向徐慧琳個人所借,自應由徐慧琳個人處理,無須經由被告,何以徐慧琳竟將支票、存款憑條、存摺均交由被告處理?再參酌證人徐慧琳係被告養女,且係在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而受被告之命辦理業務,則被告使用其養女徐慧琳帳戶以供資金週轉理財之用,衡情尚與常情無違。況現今被告與證人徐慧琳交惡,徐慧琳並曾主張被告盜用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877萬元電匯至上開徐慧琳合庫商銀土城分行支存帳戶(000000000),再盜開該支存支票887萬元而提出竊盜告訴,惟經檢察官查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證人徐慧琳授權被告使用,且與上開徐慧琳合庫商銀土城分行支存帳戶(000000000)均有鉅額資金往來,以供被告於寶來證券公司股票交易使用,並經證人薛人憲即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證稱該帳戶均係授權予徐瑛使用,平常也都是由徐瑛在使用操作,並向徐瑛報告,印象中徐慧琳並沒有與其接洽過等情,而證人徐慧琳嗣又該案偵查中自承渠有授權徐瑛操作帳戶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9)在卷可憑,則綜合上情,足認徐慧琳合庫商銀土城分行綜存帳戶(000000 000)及徐慧琳支存帳戶(000000000)應均係被告借用徐慧琳名義所開立,其內資金並均係被告所有才是,證人徐慧琳辯稱該帳戶資金係其投資房地產所有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事後再復翻異其詞,辯稱94年4月20日伊有前往銀行辦理提領現金予邱建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信。又原告嗣於

9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經本院質問後亦自承「我確實沒有匯款,當天我約在中午左右有趕到合庫土城分行,證人邱建仁有把匯款憑條交給我保存,匯款憑條我是向證人邱建仁拿的,我沒有看到被告」(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已與先前主張係邱建仁提領交付現款,伊再交付予被告等情不同,亦足見原告所供先後矛盾不一,自難信為真。且亦不得以原告現因故執有被告上開1,575,243元匯款回條聯,即謂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固係借名契約,但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上海商銀貸款餘額1,575,243元後,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既僅於94年4月

20 日匯款清償其中70萬元,其餘1,575,243元乃係被告以自有資金匯款清償,則原告既未依約如數給付清償被告銀行貸款餘額,尚積欠被告1,575,243元未付,被告抗辯拒絕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