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複 代理 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廖璋文即丙○○之繼.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動產在臺北縣中和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連帶將坐
落臺北縣中和市○○○段236之216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房屋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撤回被告乙○○部分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更正本件訴訟標的為信託之法律關係,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出資,與訴外人丙○○約定借名契
約,以丙○○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得訴外人黃志偉所有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丙○○名下。丙○○於98年2月5日死亡,其生前並無子嗣、配偶,且其母即訴外人乙○○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其父即被告已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76 條第2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之規定,乙○○之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上述借名法律關並未定有期限,因丙○○已死亡,與原告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述借名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以代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終止上述借名法律關係既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6年6月
28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惟恐日後需入監服刑,遂就原告於97年8月間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出資拍得之系爭不動產,與當時同為同性戀且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丙○○約定,由原告代丙○○清償丙○○前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助學貸款,丙○○則同意將原告上述購買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丙○○名下。起初相安無事,詎料,丙○○之父即被告突於98年8月20日告發原告竊佔系爭房地,斯時因丙○○不知去向,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不得已於98年9月10日向 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惟因丙○○於原告上開起訴前死亡,經 鈞院以原告起訴於法未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始另以丙○○之繼承人即其父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
㈢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一節,除據原告提出 鈞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迄今仍由原告持續繳納銀行貸款中,堪認屬實。丙○○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一節,業經證人林凱偉於 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52號到庭結證稱:「因為這間房子是法拍屋,原告有看到想買,所以跟我們這些朋友說,當時原告在銀行的房屋貸款額度無法貸到700萬元,所以原告要找朋友出名登記,這樣才能向銀行貸到700萬元。原告有找我跟被告,請我們提出資料向銀行詢問可貸款額度,因為被告有工作額度較高,所以原告就請被告借名登記購買上開房屋。據被告跟我說,他們之間約定,被告借名,而原告要按月代被告償還就學貸款」等語。關於原告業依與丙○○約定,自97年12月起以現金代丙○○分期清償丙○○前於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助學貸款每期5,000元;另自98年5月以後改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等情,有原告於銀行存摺內頁可稽,堪認實在。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固在丙○○處,惟此乃緣因丙○○擔心原告持上開權狀另向他人申辦二胎借款,遂要求原告需將權狀交其保管而來;另丙○○雖曾出具委託書予原告,惟乃緣因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丙○○名下,但實際所有人及管理人為原告,茲為使前來承租之房客相信原告有權處理包括出租在內等相關事宜,遂要求丙○○出具委託書以供原告取信前來承租之房客,是上述權狀正本及委託書均不足執為系爭房地即為丙○○所有之證明。何況,苟謂系爭房地確為丙○○所有,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數百萬元,金額不菲,惟丙○○出資憑證何在?何以被告迄今就此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徒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辯稱丙○○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前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一節,因
係原告信賴丙○○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核其法律性質應屬信託行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除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外,另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從而,原告於丙○○死亡後,訴請丙○○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至原告前就本件其與丙○○間之法律關係主張為借名關係,爰更正上開法律上之陳述為信託行為。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子丙○○於97年9 月間,於鈞院執行處拍定購得系爭
房地,除依法拍程序拍得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外,尚以自己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嗣後更於97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中登記為戶長,實際上亦居住其中占有管領之,凡此均在在可證丙○○係以自己所有之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㈡詎丙○○購入系爭房地僅數月後,旋即於98年2月5日失蹤,
經被告報警後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嗣於98年8月份,經員警通知被告指認無名屍後,確認被告之子已經死亡,死亡時間推測為98年2月5日,死因為溺水死亡,而其非自然死亡之原因亦刻正繫屬於鈞院檢察署偵辦中,亦為原告及另案證人林凱偉所明知。然原告竟於明知丙○○已死亡後,於98年9月10日仍以丙○○為被告提起訴訟(鈞院98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事件),訴請丙○○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係為趁鈞院檢察署核發死亡證明前,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丙○○之繼承人仍須負擔鉅額貸款債務,其居心實有可議。原告雖於前訴遭鈞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後,又對被告提起本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丙○○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則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原告既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間出資,與丙○○約定借名契約,以丙○○名義...拍得系爭房地...」云云,自應就其「出資」及「與丙○○約定借名契約」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卻未見其提出「出資證明」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可茲證明為所有權人之證物資料,況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以丙○○之名義為之,丙○○亦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觀之,更足證本件與上述「借名登記」之要件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雖於另案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凱偉為證,並於本訴中引用證人林凱偉之證詞為證,然基於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原則,證人林凱偉於另案所為之證詞,自不得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退步言之,僅以林凱偉證詞內容觀之,其於98年11月12日出庭作證時,明知丙○○已死亡之事實,卻又隱瞞丙○○死亡乙事,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可以找到被告?)...被告現在都不接電話,我找不到他。」,顯係刻意隱瞞,而有維護原告之嫌,其證詞不足採信;其次,依其證稱:「他們商談借名契約當時,我並不在場,我是聽被告說的...」,則其顯然對原告與丙○○間商談之過程及雙方真意均不知情,亦無法推論出「原告與丙○○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之結論。
㈢丙○○於98年1 月30日即已失聯,由斯時與丙○○同住之原
告通知被告及被告之前妻乙○○(即丙○○之母)前往系爭房地領回丙○○之物品,包括丙○○之手機、錢包、證件、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皆由原告交予被告。因被告之前妻乙○○發現丙○○於失蹤後,帳戶中於98年2月2日尚有領出三十多萬元之記錄,始於98年2月5日報案攜同員警前往系爭房地詢問原告,原告當場承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其領走,並表示系爭房地確為丙○○所有,然因丙○○出具授權書委託其管理,故只要丙○○回來,就會把錢跟房子都還給他,因此,被告之前妻即報警將丙○○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因丙○○之皮夾、證件、手機等私人物品均為原告所保管,是以丙○○身上並無任何可茲證明其身分之物品,故其屍體於98年2月5 日被發現後,因無法確認身份,被警方以無名屍處理,歷經將近半年才輾轉通知被告前往認屍後確認身分。此段期間原告均一再聲稱系爭房地確為丙○○所有,並於承租系爭房地之房客有簽約或修繕房屋之必要時,均要求房客通知被告前往處理,期間被告除以自己名義於系爭房地申裝有線電視外,亦有因處理漏水問題而與樓下鄰居吳小姐及水電師傅盧先生接洽,凡此均足證系爭房地確為丙○○實際所有,原告對此事實未曾爭執,亦從未主張借名登記情事。
㈣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及放款利息收據觀之
,於丙○○尚未失蹤前,系爭房地所有繳款事宜,包括法拍程序之繳款及對銀行繳款之攤還,均係丙○○以自己名義為之;且該等文件並無法看出資金來源,實不得據以推論該等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出資。以該繳納貸款帳戶明細為例,原告係於98年5月份,亦即丙○○失蹤已逾三個月之久,始開始辦理轉帳繳交房屋貸款,並非自丙○○購買系爭房地之97年9月份開始繳納(98年1月份前之還本還息為丙○○為之),足證原告係於丙○○失蹤後,因其自稱丙○○委託其管理系爭房地,原告始出於代為管理之本意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購買者。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98年度之建物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惟觀諸該繳款書之寄送地址均為系爭房地,繳納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該段期間丙○○已失蹤逾三個月之久,自無法出面繳納該稅金,而由斯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可收受該繳款書,且自稱為丙○○管理系爭房地之原告予以繳納,亦符事理之平,亦不可推論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亦可得知,即使其於97年12月23日確實有匯款40萬元予丙○○,然而丙○○於98年1 月間卻攤還高達10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金;設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有匯款100萬元予丙○○之事實,丙○○始有攤還銀行貸款本金100萬元之可能,否則原告對於憑空多出之60萬元應作何解釋?凡此在在均足證原告並非實際出資者。至其匯款40萬元予丙○○之可能性甚多,亦有可能為借款,亦有可能為還款,更有可能做為他用,不得而知,然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更有甚者,丙○○於98年1月30日失蹤後,原告亦已於98年2月2日由丙○○之帳戶中提領出三十多萬元,實已將前開匯款取回,更足證其匯款予丙○○之行為,實與系爭房地之出資或貸款之繳納無關。原告雖得提出該等文件,然此僅係因丙○○於失蹤、死亡前,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中,兩人交情匪淺,包括丙○○之存摺、印章手機、錢包等私人物品均由原告代為保管,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法拍資料之影本亦非難事,於丙○○失蹤後以受託人身分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及建物、地價稅金等舉動,亦屬正常,實不得以此即推論其為實際出資者。此點亦可由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丙○○於法拍程序中購買系爭房地時繳納之150萬元現金之出資證明以實其說,且丙○○堅持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自己的母親(即被告廖璋文之前妻乙○○)保管即可得知,足見該「借名登記」乙事實乃原告自恃丙○○死無對證,因而臨訟編纂,而無事實不符,子虛烏有。另參原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亦曾因觸犯毒品妨害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如今丙○○更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意外莫名死亡,若僅因原告於丙○○死後代為繳納數期房貸,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豈不變相增長於他人死後以此方式取得他人房地之風氣,實不可長。
㈤經鈞院調閱與原告相關之刑事偵查卷宗後,亦赫然發現原告
曾於98年7 月31日晚間因涉犯毒品、藥事法等罪,而於系爭房地中遭檢警查獲逮捕後訊問之(訊問日期為98年8月1日上午),斯時原告親口證述稱:1.問:你是否居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答:沒有,只是偶爾收房租累了,會在該址休息。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何人居住、管理?答:是我朋友小馬(正確年籍資料不詳)居住、管理。問:為何小馬會住在該址?答:他是屋主丙○○的朋友,後來丙○○委託我代收5、6樓房租。2.問:何以屋內有毒品、壯陽藥?答:裡面的毒品不是我的,那房屋是「廖金源(音譯)」(即被告之子丙○○)的,我是去那邊幫屋主廖金源收房租的...因為我是到樓下收房租,他們有留鑰匙乙支給我,我收完房租就會上去。3.問:丙○○都不見了,你怎麼還會幫他收房租?答:他之前有給我委託書,我放在家裡,我都會幫他把房租收好,匯到他的華泰帳戶裡,並幫他繳房貸及助學貸款。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迄今亦未能提出出資證明及資金來源,其雖於鈞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74號竊佔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是我媽媽提供,還有我投資所得,以及跟別人借貸的款項」,惟其母親王枝鑾卻於檢查官詢問「對本案是否知情?」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足證原告之母親並無提供資金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否則豈有對於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完全不知情之理?原告曾於丙○○失蹤後,於98年3月1日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之6樓(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之頂樓加蓋整層)出租予舒偉傑(即上開訊問筆錄所稱「小馬」),然其簽訂之租賃合約條件極不合理,非但每月租金僅約定參千元,承租人每月打掃房屋扣抵參千元,等於舒偉傑不需負擔任何房租即可使用該6樓整層樓,甚至約定長達5年之租賃期間,且若「甲方若惡意終止,或以不當方式企圖終止租約,乙方(即舒偉傑)可向甲方求償租金參拾個月作為賠償」,設若原告確實實際出資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之),豈有自願簽訂如此顯然不合理且有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性!凡此在在可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子丙○○於97年8 月27日因自法院拍賣拍定購得系爭
房地,而於97年9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向華泰銀行為擔保貸款,而於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設定登記。嗣後丙○○更於97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中登記為戶長。丙○○於98年2月5日被發現死亡。
㈡丙○○於98年1月30日即已失聯,由斯時與丙○○同住之原
告通知被告及被告之前妻乙○○(即丙○○之母)前往系爭房地領回丙○○之物品,包括丙○○之手機、錢包、證件、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皆由原告交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權狀在丙○○處。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丙○○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管理。丙○○於98年1月30日失聯後,原告於98年2月2日由丙○○之帳戶中提領出三十多萬元。丙○○失聯、死亡前,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中,兩人交情匪淺。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出資而以丙○○之名義拍定購得,並登記為丙○○所有,係原告信賴丙○○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核其法律性質應屬信託行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除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外,另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從而,原告於丙○○死亡後,訴請丙○○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出資而以丙○○之名義拍定購得,並登記為丙○○所有,係原告信賴丙○○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核其法律性質應屬信託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子丙○○於97年8月27日因自法院拍賣拍定購得系爭
房地,而於97年9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向華泰銀行為擔保貸款,而於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設定登記。嗣後丙○○更於97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中登記為戶長。丙○○於98年2月5日被發現死亡。丙○○於98年1月30日即已失聯,由斯時與丙○○同住之原告通知被告及被告之前妻乙○○(即丙○○之母)前往系爭房地領回丙○○之物品,包括丙○○之手機、錢包、證件、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皆由原告交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權狀在丙○○處。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丙○○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管理。丙○○於98年1月30日失聯後,原告於98 年2月2日由丙○○之帳戶中提領出三十多萬元。丙○○失聯、死亡前,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中,兩人交情匪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丙○○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4頁、第75頁),堪信屬實。
㈢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原告之華泰銀行帳戶
節本(98年5月起每月支出2萬多元及5,017元)、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匯款之匯款託書、丙○○於98年1月15日攤還貸款本金100萬元之放款利息收據、系爭房地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42頁、第149至151頁),僅能得知原告持有上開單據,且原告有於97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予丙○○,丙○○於98年1月15日攤還貸款本金100萬元之放款利息收據之事實,惟就原告匯款40萬元予丙○○,與丙○○於98年1月15日攤還貸款本金100萬元間有何關係,則不得而知?又證人林凱偉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因為這間房子是法拍屋,原告有看到想買,所以跟我們這些朋友說,當時原告在銀行的房屋貸款額度無法貸到700萬元,所以原告要找朋友出名登記,這樣才能向銀行貸到700萬元。原告有找我跟被告(即丙○○),請我們提出資料向銀行詢問可貸款額度,因為被告有工作額度較高,所以原告就請被告借名登記購買上開房屋。據被告跟我說,他們之間約定,被告借名,而原告要按月代被告償還就學貸款」等語,雖有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證人林凱偉於該案中亦同時證稱,其係依據丙○○之告知而得知上開原告借丙○○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法拍屋,而原告要按月代丙○○償還就學貸款之事實,證人林凱偉並非於原告與丙○○洽談上開借名購屋事宜時親自在場見聞之人,是其證詞既係由丙○○告知而來,並非親自在場見聞而得,仍有待進一步商榷之。
㈣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丙○○於98年1
月15日攤還貸款本金100萬元之放款利息收據所示,於98年1月30日丙○○尚未失聯前,系爭房地所有繳款事宜,包括法拍程序之繳款及對銀行繳款之攤還,均係丙○○以自己名義為之。矧原告就系爭房地確係由其出資之詳細事實,並未具體陳明及證明,且系爭房地之大部分價款均由丙○○於97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華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之方式支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原告既與丙○○同住於系爭房地,兩人交情匪淺,則原告代理丙○○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亦人情之常,另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5日為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設定登記後之每月按期繳納貸款及代丙○○繳納就學貸款之事實,亦未具體陳明及證明,尚難僅憑依原告提出之原告之華泰銀行帳戶節本所示,原告自98年5月起每月支出2萬多元及5,017元之事實,即認「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出資而以丙○○之名義拍定購得,並登記為丙○○所有,係原告信賴丙○○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之信託行為」,蓋金錢之交付,其原因多端,原告之舉證仍有未足。況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示,系爭房地高達780多萬元,設若本件確係原告借丙○○之名義購得系爭房地,而登記在丙○○名下屬實,則衡情原告應會請丙○○立據證明此借名登記之事實,並親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保障原告自身權益,不可能反於是。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出資而以丙○○之名義拍定購得,並登記為丙○○所有,係原告信賴丙○○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核其法律性質應屬信託行為」等語,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