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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5年2月起受被告丁○○、戊○○等人共同委任,代理承○○○鄉○○○段石硿子小段地號139等31筆土地之繼承、訴訟和土地出售等相關事宜,約定於爭回土地後出售成交時,即優先扣還原告因處理此事先墊付之必要費用、利息及酬勞金,上揭土地歷經多年爭訟後取回,原告始得處理土地出售相關事宜,97年2月間委賣人終於覓得適合的買主,詎料被告丁○○、戊○○等人竟無故違約,拒絕出賣土地,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土地出售之憾,導致權益嚴重受損,原告迫於無奈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人配合或者清償,被告卻置之不理,經結算處理上揭土地,原告先行墊付之必要費用、利息及代理人之酬勞金如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比例9分之1計算為:原告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39,170元,代理人應得爭回土地之酬勞金為501,348元,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40,518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比例9分之2計算為:原告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及利息為278,340元,代理人應得爭回土地之酬勞金為1,002,697元,合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81,0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148條、第115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4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8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固於75年間委託原告處理台北縣○○鄉○○○段石硿子小段地號139等31筆土地之繼承及有關訴訟事宜,惟此乃純係基於姐弟間情誼之口頭委託,並無允諾要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5核算現金給付酬金予原告之約定,被告丁○○未簽立委託書及授權書予原告,應係原告趁受託處理繼承事務之際,持被告丁○○交付之印章,予以盜蓋。另原證1、2委託書上之委託人乙○○,亦不知悉委託書及給付酬勞金之事宜,該委託書應係偽造,且被告丁○○於75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時,已先給付6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丁○○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受任處理前開事務,並未將辦理繼承之相關資料,諸如權狀、被告丁○○交付之印章,交付、返還予被告丁○○,有侵占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所提書狀則以:被告戊○○從未委任原告辦理平溪十分寮土地事項,事實是原告為了自己的利益,為了得到平溪十分寮土地權利,偷偷自行辦理,沒有通知及告知其他持分人,應係原告想獨佔後再予以盜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委託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各2紙、存證信函影本4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先行墊付金額及利息及代理人酬勞金統計明細表影本5紙、收據影本15紙、戶籍謄本3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證1、2之委託書是否為真正?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2之委託書提起本訴,被告丁○○雖主張原告盜用其印章蓋印於其上,實則否認其文件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原證1、2之委託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參以證人黃月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二,是否確

實有簽立該二份委託書?)有。當時是在我花蓮家簽立的,是原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我簽時其他人已經蓋章了,但我沒有當場看到其他人蓋章。」、「(法官問:為何會交付印鑑證明給原告?)因為都是原告在辦理訴訟及繼承的事情。」等語(見99年1月12日筆錄),依據前揭證人黃月桂之證詞,僅能證明黃月桂同意支付被告代墊費用及出賣土地酬勞金,尚難證明黃月桂親自見聞被告丁○○、戊○○知悉原證1、2之內容,並同意於原證1、2之委託書上用印,況被告丁○○因辦理繼承土地事由,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藉由持有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原證1、2之委託書,非無可能。因此,依據黃月桂之證詞尚難證明原證

1、2之委託書為真正。再參酌證人乙○○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二之委任狀,是否你親自蓋章?是否同意給付代墊費用及酬勞金?)不是我蓋章的,這兩份文件我沒有看過。

當出我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給原告,我是用寄的,寄的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她說要賣土地的事情,但不是在97年。我跟原告沒有談過代墊費用及酬勞金的事情。我也沒有委託原告打官司。我總共寄了兩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原告,原告也沒有通知我們去見買主。」等語(見99年1月12日筆錄),依據證人乙○○之證詞,足以證明原證1、2之委託書,並非經由被告丁○○、戊○○、證人乙○○之同意所製作且原證2之委託書就被告戊○○部分並未用印,因此,被告抗辯原證1、2之委託書為偽造等情,應為真實,原告既未舉證原證1、2委託書之真正,原告依據原證1、2之委託書,請求被告丁○○、戊○○給付代墊費及酬勞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提起本訴,然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闡明原告係依據原證1、2之委託書提起本訴,因此,原告前揭其餘請求權,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原證1、2委託書之真正,其依據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4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8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