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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刑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295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金敏小段第一O五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因濫墾、開路、建廟之鐵皮屋、五千公升蓄水池、RC結構蓄水池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告。

二、陳述:㈠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管領之國有土

地即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地號上,濫墾、開路、建廟及鐵皮屋等地上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侵害原告對於土地之管領權。

㈡被告另於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65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損害原告管領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安全危及土地下方15戶住家安全,造成林地崩塌損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4,476元;原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費932,182元;復舊造樹林費用158,679元,合計受有損害1,165,337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土地原狀及賠償損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為自己沒有財產了,須要用募款來取得金額。關於地上物

拆除的部分,則需要多一些的時間來處理,希望拆除可以暫緩,因為如果拆除了就無法募款償還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實測位置圖與說明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水土保持整治費工程估驗單、復舊林及撫育費用表、系爭土地土石崩塌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保育條例,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刑事案宗影本在卷可稽,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文。本件被告在原告管理之土地上濫墾、開路、建廟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侵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因此造成林地崩塌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 │├──┬────────┬──────────┬─────────────┤│編號│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占用山坡地 │占用範圍 │├──┼────────┼──────────┼─────────────┤│一 │主體建物(廟,即│臺北縣○○鎮○○段金│0.0142公頃,如附圖所示F 部││ │附圖所示F 部分)│敏子小段105 地號土地│分 │├──┼────────┼──────────┼─────────────┤│二 │鐵皮屋(即附圖所│同上 │0.0094公頃,如附圖所示G 部││ │示G 部分) │ │分 │├──┼────────┼──────────┼─────────────┤│三 │5000公升塑膠蓄水│同上 │0.0079公頃,如附圖所示H 部││ │塔(即附圖所示H │ │分 ││ │部分,共有14個)│ │ │├──┼────────┼──────────┼─────────────┤│四 │RC結構蓄水池(即│同上 │0.0086公頃,如附圖所示I 部││ │附圖所示I 部分)│ │分 │├──┼────────┼──────────┼─────────────┤│五 │磚造圍牆(即附圖│同上 │長度為50公尺,如附圖所示J ││ │所示J 部分) │ │部分 │├──┼────────┼──────────┼─────────────┤│六 │石砌擋土牆、修路│同上 │0.261 公頃,如附圖所示C 部││ │、開挖整地等部分│ │分 ││ │(即附圖所示C 部│ │ ││ │分;其中石砌擋土│ │ ││ │牆係工作物,其餘│ │ ││ │部分非屬工作物)│ │ │├──┼────────┼──────────┼─────────────┤│七 │開挖整地部分(即│同上 │0.0527公頃,如附圖所示D 部││ │附圖所示D 部分,│ │分 ││ │非屬工作物) │ │ │├──┼────────┼──────────┼─────────────┤│八 │修路、開挖整地部│同上 │0.0232公頃,如附圖所示E 部││ │分(即附圖所示E │ │分 ││ │部分,非屬工作物│ │ ││ │) │ │ │└──┴────────┴──────────┴─────────────┘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