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定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施肇華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85年5 月15日被告丁○○向訴外人黃月里,承租臺北
縣○○鄉○○○段過崙子小段26地號等13筆約1 萬坪之土地,丁○○將該土地中約1 千坪部分轉租予他人,自己再於剩餘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嗣丁○○因興建廠房之資金不足,乃陸續向訴外人吳正郎、甲○○兄弟借貸,後因丁○○無法償還借款又倒互助會,乃將其因出租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2-1號廠房(現門牌號碼變更為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2-36號),對另一被告亞太興幃幕建材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興金屬建築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興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正郎、甲○○,吳正郎、甲○○於承受後,復將該筆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與被告亞太興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9萬6,350 元,租賃期限屆至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約書,但均同意依原條件續租,由被告亞太興公司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則於收取租金時簽發統一發票予亞太興公司。雙方固於97年10月間,因亞太興公司表示經濟不景氣請求酌減租金,調降每月租金為16萬5,000 元,但租賃契約仍持續存在應屬明確。
㈡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及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因丁○○欠稅之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該執行處並於98年4 月1 日以板執丙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1526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系爭租金債權,致自98年4 月15日起,亞太興公司即以租金遭扣押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而該情節已致其債權實現受到妨礙,且依前所述被告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等並無請求扣押前揭租金債權之權利;又亞太興公司自98年
4 月15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至98年12月15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已達148 萬5,000 元,依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亞太興公司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據其與亞太興公司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撤銷
前開妨礙其租金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亞太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4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部分:
①被告係於97年9 月1 日就系爭72-1號(現門牌號碼變更為72
-36 號)廠房與被告丁○○簽訂租約,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之租金債權已讓與原告,然被告丁○○否認有將租金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告於受到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前並未收到原告或被告楊柏銅之租金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主張租金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
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雖曾因積欠債務將系爭72-1號(現門牌號碼變更為72-3
6 號)廠房部分租金讓與吳正郎、甲○○,但目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並未再將目前之租金債權讓與吳正郎與甲○○。
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部分:
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興建廠房之資金不足,乃陸續向訴
外人吳正郎、甲○○兄弟借貸,並將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2-1號(現門牌號碼變更為72-36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亞太興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正郎、甲○○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原證一,被告丁○○與訴外人賴玉美共同積欠訴外人吳正郎、甲○○等1242萬元縱屬實在,惟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原告自亞太興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已達1305萬餘元以上,姑不論被告丁○○應負擔首開債務所占之比例為何,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已遠超過被告丁○○等2 人積欠訴外人吳正郎、甲○○債務1242萬元之全部,是顯然被告丁○○並無積欠吳正郎及甲○○等任何債務。
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正郎、甲○○承受被告丁○○之租金債權
後,將此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等云云。惟查,原告如何受讓訴外人吳正郎及甲○○之系爭租金債權之事實,以及原告於受讓債權後有無通知被告丁○○,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機關否認有上開事實。
③原告主張與被告亞太興公司有訂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如原證
二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認為自己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云云。惟查該契約書縱屬真正(因承租人即被告亞太興公司並未簽章,尚難斷定被告亞太興公司與原告有簽訂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4日止,租賃期間早已屆滿,原告在無其他權源之支持下,實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予他人之權利,遑論收取系爭租④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租金收取權並排除強制執行,所訴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①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債權讓渡切結書並未記載日期,且未提出
訴外人吳正郎、甲○○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原告有收權租金債權之權利。
②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簽約日期,且租賃期於97年
7 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並無繼續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丁○○積欠90-98 年度房屋稅47筆金額共計193 萬6166
元,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㈡被告丁○○積欠88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暨罰鍰共2421
萬4960元,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8年4 月1 日以板執丙
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1526號執行命令,在2421萬4960元(98年4 月1 日以後利息另計)之範圍內,扣押被告丁○○對於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詳本院卷第25頁)。
㈣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2-1號房屋係被告丁○○所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目前亦為其所有。。
㈤被告丁○○將前開72-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
限公司(原名亞太興帷幕建材有限公司、亞太氟碳建材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給付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1 3 頁 )。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並未經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簽名與蓋章,且據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信。況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柏伯銅所有與間接占有,原告亦無從履行交付租賃房屋之義務,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其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亦同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①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
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況被告丁○○縱將其對於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正郎、吳日正,嗣訴外人吳正郎、吳日正再將其對於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就被告丁○○對於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尚未屆履行期之租金債權而言,係屬將來債權之讓與,被告丁○○於為讓與行為時因租金債權尚未屆履行期,其債權讓與行為尚不生效力,故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必須至租金債權屆履行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查被告丁○○對於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自98年4 月1 日起即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則其讓與自98年4 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行為,於尚未生效前,即已因喪失處分權,而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原告自不以其已受讓被告丁○○並於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債權,對抗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③次按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在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執行,
執行法院於89年3 月1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後,債權人丙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薪津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否准許?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7則研討結論認:移轉命令核發後,仍可參與分配。可知執行法院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於履行期未屆至前,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因此,其他債權人仍可對於債務人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債權人不得以其已取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由,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理至明。
④次查縱認原告已受讓被告丁○○之租金債權,然執行法院並
於尚未發生之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履行期未屆至前既尚未發生效力,自須容許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則私人間就尚未發生之租金債權所為之轉讓行為,實無發生轉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更強之效力之理,因此,其他債權人仍得對於尚未至履行期之租金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謂私人間得以受讓尚未發生債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原債權人反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豈非謂私人間所為讓與行為之更力,反而強於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效力,焉有是理?則原告已其受讓尚未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其受讓被告丁○○之租金債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8年4 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148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