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新臺幣陸仟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其上揭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兩項共計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原告預納之新臺幣陸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