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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江文忠於民國(下同)80年4月27日結婚,兩

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之後江文忠認識被告交往,致原告婚姻開始產生裂痕,江文忠與被告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3樓公寓賃屋同居長達1年半,原告直到98年4、5月間,始從江文忠手機看見兩人間親暱簡訊,並自被告及其友人部落格看見江文忠與被告二人親密出遊共宿相片刊登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98年5月8日凌晨,原告親至二人租屋處按鈴,江文忠要求10天期限讓其與被告談判分手;但98年5月22日晚間,在被告三重住處樓下,原告又親見二人同進同出,原告上前質問,被告表示即將出國,不會再和江文忠見面。惟二人之後仍持續交往,更於98年6月11日凌晨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星光賓館開房同宿,遭原告偕警查獲。之後被告更以江文忠配偶自居,並表示懷有身孕,兩人聯手逼迫原告離婚,致使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原告與江文忠之間,自爭執不斷至冷漠相對,終至離婚,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江文忠間原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倍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並無與江文忠同居、發生婚外情、相姦之事,在刑案不

起訴處分後,亦無交往,原告指稱被告以江文忠配偶自居、表示懷有其子、聯手逼迫原告離婚等,均非事實。另外,原證2簡訊並非被告為,原證3照片是一群人聚會而拍下的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與江文忠有婚外情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簡訊以及原證5、6錄音,其取得涉嫌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9條規定,該違法取得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如果可以作為證據且內容真正,其內容多係江文忠與原告間之對話、江文忠所為,與被告無關,不能將原證2簡訊以及原證5、6錄音、原證7以及其他江文忠所為視為被告所為。

㈢如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且就原證5

,原告既然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如上述,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100萬元,被告行使抵銷權,兩相抵銷,被告亦無需賠償。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8頁):㈠原告與江文忠於80年4月27日結婚,於98年11月24日離婚。

㈡原證三為真正。原證四、七、八、九形式上均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如是,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㈢原告就原證2、5、6是否涉嫌非法取得?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是否成立?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㈡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查原告指稱被告與江文忠間確有交往,且多次一起出遊國內

外並有牽手、摟抱及夜間於旅館房間二人同處一室等親暱之行為,業據其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網路翻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2-31頁),應屬可信。而從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與江文忠先後於96年7月間共赴泰國旅遊、97年1月間共赴苗栗泰安錦水村旅遊、98年4月間共赴深圳、澳門、珠海旅遊,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江文忠二人入出境資料可知(本院卷第62-63頁),其二人曾於97年3月1日至3月5日、98年3月11日至3月13日、98年4月25日至4月29日三度共同搭機出國、返國,與上述部分照片內容日期相符。依現今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明知江文忠已婚,卻仍與之交往,並多次一起出遊國內外、牽手、摟抱及夜間於旅館共處一室,顯然其與江文忠之婚外情,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而成立侵權行為。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而言:本件被告與江文忠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原告與江文忠離婚,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果汁飲料舖,每月收入平均約25,00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本院卷第57、77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歌唱職業,並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房屋3筆、土地1筆,均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證2、5、6是否涉嫌非法取得?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是否成立而言:

㈠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簡訊以及原證5、6錄音,其

取得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9條規定,該違法取得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就原證5,原告既然違法取得,被告亦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被告行使抵銷權,兩相抵銷,被告即無需賠償云云。

㈡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

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上訴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上訴人之自白(性質上屬上訴人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此一原則,於當事人間相對應之民事訴訟事件間,因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亦得視為共通之法理加以適用。再者,「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2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0-11頁),

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觀其內容並無記載發話者與受話者的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是由何人將簡訊內容傳與何人,即無證據能力可言,亦無從認定是否有違法取得、侵害何人權益之問題。

㈣再就原證5、6電話錄音內容而言(本院卷第32-37頁),此

係被告與江文忠分別與原告通話,討論三者間關係如何處理,雙方係直接受、發話方,亦即兩造間對話內容全為雙方共知、共聞,且觀此譯文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應可採信。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本件通話之一方既為原告,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即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原證5涉嫌非法取得而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並據此抵銷原告請求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