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臺28.3公里(貢寮往福隆)處,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受害人林財源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1.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上唇撕裂傷;
2.雙肩擦傷;3.左股骨頭骨折及移位;4.左側脛骨腓骨骨折。」、「1.右臂神經叢C5-6拉傷麻痺術後。」之傷害。
前述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二)被告駕駛上述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林財源業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共計509,180元(醫療費用59,180元,殘廢給付450,000元),原告已經悉數清償。
(三)本件被告上述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在案。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訴外人林財源發生交通事故,同時導致訴外人林財源受有傷害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客觀上因其駕駛行為侵害訴外人林財源之身體權,而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既給付訴外人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四)本件被告一再辯稱:事發時,係第三人即受害人林財源騎乘機車越過雙黃線衝向其車道,其為閃避受害人才向左閃避,並立即緊急煞車,其未搶先左轉而肇事云云。惟被告於96年11月11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我要左轉至草嶺古道,發現前方轉彎處有一輛大型重型機車以飛快的速度向我衝來,我立即停車靜止不動,…」。另受害人於96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中,亦證稱:「…,對方越雙黃線左轉,車頭已經在路口中央,我煞車不及以致滑倒發生碰撞,…」及「…。我立即煞車。對方已在路的中央,我無法閃避。」。顯見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且與受害人林財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於系爭肇事路口越過雙黃線並左轉至對向車道,至甚明確。
證人杜日福於偵查中證稱:「…,伊行經系爭路口時,看到被告的車頭已經左轉到伊的車道上,佔據約一半車道的空間,所以伊就騎到被告的車道上,並從被告車身的右邊閃過去,…」,及其復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騎到約距系爭路口10公尺處,看見被告的自小客車的車頭已經越過雙黃線,佔到伊的車道,伊的車道寬度僅剩3分之1,伊判斷被告應該會繼續左轉,所以伊就往左閃並行駛到被告的車道上,而因伊閃避的很驚險,所以伊才會閃過被告之後,停車查看,…」,此與被告及受害人前開證述之事發情節相符,亦堪認定被告於事發時,已有搶先左轉越過雙黃線、車頭已經在路口中央之肇事因素。復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遺留於路面上之刮地痕,起點在○○○鄉○○○村○○○○道上、距離分向限制線約1公尺處,往對向車道方向延伸,於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在分向限制線旁終止,足證受害人之機車係於倒地後,才滑過分向限制線,而非如被告所言,受害人係越過分向限制線後才摔倒。又依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邊車身,於事故發生時已有部分車身越過分向限制線而停○○○鄉○○○村○○○○道上,堪證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之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亦甚明確。綜上陳述,依受害人指證事發經過、且與證人杜日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可證,本件被告辯稱係受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肇事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於系爭肇事路口越過雙黃線並左轉至對向車道,至甚明確。
(五)另本件事故業經先後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均已認定「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更足證明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該院基隆簡易庭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採認本件刑事庭所審認之事證,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過失之責,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甚明確。
(六)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97年01月24日、
97 年11月10日、98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匯款磁片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第22號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此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已身心具疲且也被迫換了已做6年之工作,因林先生之說法此事件完全是被告之過錯,且被告對法律之不了解會擔心受害怕且家人亦是如此,只要有法院之信件就擔心數日,心情才有辦法慢慢的平靜,被告亦是因擔心害怕導致於工作時手受傷,無法再從事原工作,且在家休息數個月,才又找到工作,但福利和發展以不如從前。
(二)事故發生是對方飆車撞向我方車道,我當時是以煞車來處理,我的車子是借來了,我不知道車子是否有保險。刑事的時候只有兩位在車上的證人有證述,後面車輛的陳先生沒有出庭。
(三)我是以救人為主,並無過失。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記錄,及刑事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公路由貢寮往福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28.3公里處,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受害人林財源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上唇撕裂傷、雙肩擦傷、左股骨頭骨折及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臂神經叢C5-6拉傷麻痺術後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林財源受傷等節,並提出林財源之診斷證明書、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匯款磁片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照片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存在,並抗辯係對方飆車撞向其車道等語。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源於96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原告誤為18時25分),駕駛汽車於臺北縣貢寮鄉省道台2丙線公路28.3公里處路口與訴外人林財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林財源並受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此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本件被告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該案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丁○○於民國96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台2丙線由福隆往貢寮方向行駛,行經台2丙線28.3公里處之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欲左轉往草嶺古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行至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林財源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林財源撞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林財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上唇撕裂傷、雙肩擦傷、左股骨頭骨折及移為、左側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等情,且前揭交通事故亦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林財源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遇狀況自行失控滑倒,與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影響對向來車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1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06號函可資參考(鑑定書及函件原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內,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參考);至於被告抗辯其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一節,倘被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至路口中心處始開始左轉動作,因訴外人林財源乃自行滑倒受傷,被告即無肇事責任存在,但因被告駕車於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猶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導致其影響對向來車行車安全,使訴外人林財源自行摔倒受傷,被告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應負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林財源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林財源身體受有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過失存在等事實,自堪認為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訴外人林財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前揭T3-1639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訴外人林財源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本件原告申請補償,原告並已給付訴外人林財源合計共509,180元之補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匯款磁片清單等影本可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財源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訴外人林財源原有之權利而依法律規定由原告代位行使,則於訴外人林財源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源於前揭時地發生汽車與機車之交通事故,因訴外人林財源於尚未接近前揭車禍發生處之無號誌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反而加速超速行駛,於發現有被告駕駛之汽車欲在該路口左轉時,未能及時反應而自行摔倒受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屬於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源雙方,即訴外人林財源對於其因此一交通事故而使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源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認為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補償訴外人林財源合計共509,180元,而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財源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訴外人林財源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源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分擔損害之金額,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賠償之金額於254,540元及自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繕本之送達,係於98年11月6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8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