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許連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複 代 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台強,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郭台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2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將

被告派駐至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電子科技公司(下稱蘇州鈺航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惟被告之勞健保係由原告擔任投保單位,被告薪資亦由原告給付。98年7 月間,原告至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查核下腳料庫存,發現下腳料庫存有異常短缺8 噸情事,經調查後發現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亦表明願賠償原告損害,故被告於98年9 月4 日簽立切結書一(下稱系爭切結書㈠),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台幣)62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詎料,原告又陸續發現大陸廠下腳料短缺15噸情形,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於98年9 月27日向大陸公安報案進行調查,被告經大陸公安列為職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交保候審、限制住居。98年10月下旬,被告及其弟許杉雄兩次前往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委請之大陸地區法律顧問李日鈞律師表明和解之意,因原告為蘇州鈺航公司之總公司,且日後履行和解地在台灣,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故由被告之弟弟許杉雄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待被告履行和解協議內容後,再由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向大陸公安表明雙方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被告遂委任其胞弟許杉雄為代理人,於98年10月下旬,前來原告位於桃園之辦公室商談和解事宜,希望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被告代理人許杉雄尚將其事先擬好之合解書、諒解書等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表明願意賠償原告下腳料短少之全部損失,包含尚未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短少部分,希望原告簽署。惟原告為求謹慎,先詢問大陸地區李日鈞律師後,確認被告所涉及之刑責係屬公訴罪,無法撤回,僅能因雙方和解而給與被告較有利之判決,故向被告代理人許杉雄表明縱使雙方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另就被告坦承且經原告調查後確認係被告個人行為所導致之下腳料短少部分,被告倘與原告和解後,被告尚需至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簽立和解書,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電子科技公司即會立即向大陸公安表明雙方已和解不再追究等情。被告之代理人許杉雄知悉上開情形後,即向原告表示就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下腳料短少部份願意先簽立和解書及切結書二(下稱系爭切結書㈡),且表明隨後其會親自前往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簽立和解書,並與原告委請之大陸律師聯繫,以能有利於被告。故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和解書(含附件之系爭切結書㈡)(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書3日給付1,196,140 元,原告則同意於收受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下腳料短少之法律責任。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經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履行,經被告於98年11月6 日收受,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4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無欺瞞被告,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原告為求謹慎,先詢問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法律顧問即大陸之李日鈞律師後,確認被告所涉及之刑責係屬公訴罪,無法撤回,僅能因雙方和解而給與被告較有利之判決,故原告確有向被告代理人許杉雄表明縱使雙方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且就被告坦承係被告行為所導致之下腳料短少部分,如經兩造和解後,被告尚需至大陸與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簽立和解書,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即會立即向大陸公安表明雙方已和解不再追究等情,被告代理人許杉雄於知悉上開情況後,向原告表明願意先簽立系爭和解書,其隨後會親自前往大陸蘇州鈺航公司另行簽立和解書,以能有利於被告;其次,原告與被告代理人許杉雄協商和解事宜時,均有將上開下腳料短少、價格計算之依據等相關資料提出,並當場計算供被告代理人許杉雄知悉及確認,故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無欺瞞被告。

㈢蘇州鈺航公司下腳料之短少,雖直接受損害者為蘇州鈺航公

司,然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係原告100%投資之公司,故原告亦受有損害,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重大決定均需經送請原告做最後審核,加以被告代理人許杉雄於大陸李日鈞律師辦公室協商時,稱被告財產均於台灣,被告須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以籌湊和解金,亦即將來和解之履行地在台灣,故雙方同意由被告許杉雄代理被告,與原告在台灣直接簽立系爭和解書,待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款和解金後,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會再另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向大陸公安表明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故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書3 日內給付賠償

金,原告於收悉被告款項後,方不再追究被告下腳料短少之法律責任,而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原告當然無須依約由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向大陸地區偵查及審判機關表明雙方和解並不予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

㈤大陸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盜賣原告之大陸

廠蘇州鈺航公司下腳料乙事,雖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身為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之廠長,對廠內下腳料遺失,依法、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之員工守則,本應負賠償之責,不因被告無刑事責任而有不同等語。

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40 元,及自98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蘇州鈺航公司先後兩次發現短少下腳料之情形與被告有

關。第一次發現短少下腳料係因支付當地公司人頭費用,而將8 噸下腳料出售價金以支付,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惟因蘇州鈺航公司於改組後,新股東不同意被告之上開處理方式,原告因而令被告賠償,被告因不知原告與蘇州鈺航公司法律上係不同公司,誤信原告所稱賠償完即沒事之承諾,而仟立系爭切結書㈠,同意賠償原告。未料,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切結書㈠之和解後,返回大陸蘇州,蘇州鈺航公司仍對被告訴追,且被告遭大陸公安交保限制出境,此時原告又表示另外發現有15噸下腳料短少,被告認為此15噸短少係被告離職後所發生,已與被告無關,自無需負責,然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若成立和解,可免許多麻煩,且可解除限制出境回台,故被告乃委請胞弟許杉雄就15噸下腳料短少與原告洽談為和解事宜,因被告誤信原告能使蘇州鈺航公司不再對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並會對大陸公安、司法單位具狀或出函表示不再追究,惟原告竟以被告代理人許杉雄不懂法律,令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含附件之系爭切結書㈡)藉機索取1,196,140 元,當時兩造已口頭承諾之由蘇州鈺航公司出函或具狀表示已和解或不追究此事,但原告卻故意未將之文字化納入系爭切結書㈡,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最後段記載「款項收悉後,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下腳料短少NT1,816,140 元整之法律責任」字樣,以此段文字欺騙被告付錢後可以無事,然最後被告卻得不到任何與蘇州鈺航公司和解及蘇州鈺航公司不再追究之證明。而原告因蘇州鈺航公司短少下腳料既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依法即不得求償,被告何以於原告未受任何損失情形下需支付原告賠償費用?原告此種行徑無異詐騙,故被告乃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被詐欺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

㈡原告所提之被告自白書、系爭切結書㈠及諒解書,被告雖承

認願負責,但並非係對原告負責。蓋縱有損失,亦係蘇州鈺航公司之損失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受害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且被告離職後發現之任何短少,與被告無關。系爭和解書之對象應為蘇州鈺航公司,並非原告,被告當時是誤信原告表示其能使蘇州鈺航公司出具同意書使被告免受大陸方面刑事訴追,以減輕被告可能之責任。惟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無法提出蘇州鈺航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被告始知原告只拿錢不做事,此非當時被告願意「和解」之意思。

㈢被告業經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為不起訴決定,並

已確定,被告亦返回台灣。依上開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記載,不起訴之理由係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非因與被害人和解。由此可知,原告並未要求蘇州鈺航公司對大陸地區偵查單位表示已和解而對被告不再進行訴訟程序,故原告係要求被告和解,先取得被告款項,後改稱因該罪係不可撤回告訴,其無能為力云云,無異詐騙。

㈣原告雖主張短少20噸下腳料,然依上開大陸地區不起訴決定

書所載,蘇州鈺航公司主張短少之數量僅1,255.9 公斤鍍白磷銅、490.6 公斤不鏽鋼及1,597. 8公斤高精帶磷銅;且被告出售之下腳料(即廢料)總金額經鑑定後,價值為人民幣92,612元,尚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而原告已收取被告賠償之新台幣62萬元,故縱原告果真受有損害(假設語氣),亦已補償。然原告竟趁被告在大陸被限制出境急迫之時,又再藉機詐騙原告,表示被告再付新台幣2,845,557 元可保無事回台,此由原證6 之切結書㈢可知,所有切結書㈠、㈡、㈢均為原告所擬,誘騙被告簽名認賠。系爭切結書㈠被告已認賠62萬元,於切結書㈢中原告主張「總計短少20.447公斤之下腳料(不含2009年9 月4 日許連益簽立之切結書所短少之8噸下腳料及本切結書同日簽立之另價切結書短少之6.549 公斤下腳料),致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蘇州鈺航公司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845,557 元」……「本人同意支付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蘇州鈺航公司在撤銷告訴過程中所產生與官員間之活動費用及事後公司資遣員工所產生之資遣費用」字樣,由此可知原告之貪心。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胞弟許杉雄所提,然由原證6 電子郵件之主旨欄係記載「更改切結書」可知,原稿係由原告所擬,許杉雄在回覆時才會以「更改切結書」為主旨。退步言之,縱原告非詐騙被告,然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和解書並未成立,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2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將被告派

駐至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擔任廠長乙職,被告之勞健保係由原告擔任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被告薪資亦由原告給付。

㈡98年7 月間,原告至大陸蘇州鈺航公司查核下腳料庫存,發

現下腳料庫存有異常短缺情事,被告承認管理不當,表示願意負責賠償,而於98年7 月30日簽立書面1 紙予原告。被告於98年8 月6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8年9 月4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㈠,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62萬元,嗣被告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 、10頁之原證2 書面影本1 紙、系爭切結書㈠影本1 件)。

㈢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㈠後,原告又陸續發現下腳料短缺15噸

,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於98年9 月27日向大陸公安報案進行調查,經大陸公安於98年10月21日立案,被告經大陸公安列為職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人,於98年10月22日交保候審、限制住居(見本院卷第164、168頁)。

㈣被告出具委託書,委任其胞弟許杉雄至原告位於桃園之辦公

室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委託書影本1 件)。被告代理人許杉雄於9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含附件之系爭切結書㈡),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3 日給付1,196,140 元,原告同意於收受被告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下腳料短少之法律責任。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㈡為真正。惟被告依約未給付,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履行,經被告於98年11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㈤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

解書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1,196,14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詐欺所為,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趁被告在大陸被限制出境急迫之時,藉機詐

騙原告,表示再付2,845,557 元可保無事回台,並以原證

6 之切結書㈢為憑,辯稱系爭切結書㈠、㈡、㈢均係原告所擬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㈠係被告本人於98年9 月4日親自簽名,且被告始終撤銷系爭切結書㈠意思表示,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原告62萬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嗣於98年10月22日方遭大陸公安調查取保候審、限制出境,其胞弟許杉雄遂前往大陸與被告會面,由被告出具委託書予代理人許杉雄,委託許杉雄回台與原告洽談第二次短少下腳料之和解賠償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候保候審決定書影本、許杉雄入出境資料、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第11頁)。而代理人許杉雄返台後,隨即主動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絡洽談和解事宜,並先後草擬諒解書、合解書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許杉雄先後於98年10月27日19時18分、同日20時04分電子郵件寄發原告之諒解書、合解書草稿影本各1 份足徵(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因原告未同意,雙方續為磋商,許杉雄並於98年10月29日下午7 時5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切結書㈡草稿、切結書㈢草稿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原告仍未表同意,嗣再經磋商後,於98年10月30日兩造方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附件之系爭切結書㈡(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許杉雄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過程可知,諒解書草稿、合解書草稿、切結書㈡草稿、切結書㈢草稿,均係由被告代理人許杉雄所草擬,並非由原告草擬內容,且係兩造磋商多次後,方簽立系爭和解書。

⒉證人許杉雄於本院證稱:伊98年10月24日入境回台,隔天

10月25日就主動至原告公司找張德生,是伊哥哥(被告)告訴伊去找張德生,他說原告公司的聯絡人是張德生,張德生的電話也是伊哥哥所告知。然後伊主動跟原告公司之張德生聯繫,想了解整個事情發生緣由及如何處理。是伊主動跟張德生提要和解之事,伊哥哥(被告)授權伊跟原告談和解事宜。(問:何時有去找過大陸李日鈞律師或是跟該律師聯絡?)10月25日伊去找原告公司的張德生及李裕興,張德生當天(10月25日)有幫伊跟大陸李日鈞律師打電話聯絡之後,有把李日鈞律師的電話給伊,張德生並有跟李日鈞律師說伊會約時間去拜訪他。(問:為何張德生會請你跟李日鈞律師聯絡?)因原告公司的張德生告訴伊表示他們會作最大的幫忙與協助,因張德生也不了解大陸的法律,所以他也沒辦法說明,因此叫伊跟李日鈞律師聯絡。在簽和解書之前,伊記不得有無跟李日鈞律師電話聯絡。(問:你跟原告簽系爭和解書時,有無談到要李日鈞律師那邊提供什麼樣的相關文件?)原告只有提到說要盡最大的協助。(問:原告公司之張德生或李裕興在洽談和解的過程中,有無具體跟你說他們要如何盡最大的協助?)他們說大陸那邊的律師會盡最大的幫忙與協助。(問:張德生或李裕興有無具體說要如何盡最大的幫忙與協助?)張德生沒有說,當時李裕興應該不在場。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翌日98年11月1 日出境到大陸,隔天(11月2日)伊偕同被告一起去拜訪李日鈞律師,洽談請李日鈞律師出具關於被告與蘇州鈺航公司間之合解書與諒解書文件,但李日鈞律師並未出具蘇州鈺航公司之合解書跟諒解書等語於卷(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辯論筆錄)。

⒊次查,經證人即原告會計處協理張德生於本院到庭證稱:

許杉雄98年10月27日下午7 時18分該份諒解書草稿,內容提及被告是因為緊急要支付貨款,所以才動用到銷售下腳料收入的字樣,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此有意見,認為與事實不符,故未同意簽。而許杉雄同日下午8 時04分之合解書草稿,內容有提到原告與蘇州鈺航公司同意合解此事件,許杉雄希望原告與蘇州鈺航公司都能夠簽立該份合解書,但因蘇州鈺航公司在大陸,原告不可能蓋用蘇州鈺航公司之印章,且因蘇州鈺航公司在大陸,所以伊就替許杉雄跟大陸李日鈞律師聯絡,然後有跟許杉雄表示除了與原告簽和解書外,還必須被告再另外去跟蘇州鈺航公司去簽和解書。另許杉雄98年10月29日所寄切結書㈡草稿、切結書㈢草稿,因切結書㈢草稿內容有提到要讓被告回到台灣來,後來伊詢問大陸地區李日鈞律師的意見,李日鈞律師告訴伊說這是公訴罪,所以案子沒辦法撤銷,故伊有告訴許杉雄表示原告可能就不簽切結書或和解書,但許杉雄希望原告能夠協助被告在大陸能夠減刑,所以許杉雄針對被告所盜賣那部分,同意要賠償給原告,因此之後於10月30日才簽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㈡。系爭和解書是許杉雄代理被告主動來找原告洽談和解的,伊在10月30日簽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㈡之前,就有告訴許杉雄說被告在大陸所涉係公訴罪,無法撤銷或撤回案件。伊有向大陸李日鈞律師聯絡並表示許杉雄與被告會擇日去拜訪他,因為這個刑案在大陸,所以一定要蘇州鈺航公司出具的和解書才對被告的刑案有幫助。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㈡的金額是伊所提供,伊是以蘇州鈺航公司的員工舉報被告偷賣下角料的原稿,還有伊到蘇州鈺航公司去查核時,在員工抽屜找到之蘇州鈺航公司員工自行偷賣下角料的原稿,伊將兩份資料匯整成清單,並就單價部分,伊有跟許杉雄說以用原告在大陸兩個廠有賣過下腳料的單價,取最低的來計算,那兩份原稿及伊計算的原稿,伊都有給許杉雄看過,伊記得伊有把計算出員工偷賣20噸的那一份資料給許杉雄,請他提供給被告,以確認這個20噸跟被告有無關係,伊也一再提醒許杉雄,伊覺得員工盜賣的20噸與被告盜賣的14.5噸是無關的,因為入帳日期不同。伊是跟許杉雄當面談的。兩造簽了系爭和解書與切結書㈡之後,伊有請許杉雄去大陸找鈺航公司法律顧問李日鈞律師,李日鈞律師會出具蘇州鈺航公司的和解書。惟98年11月2 日系爭和解書之付款期限屆至時,伊打電話給大陸李日鈞律師,李日鈞律師說許杉雄及被告有去他事務所找他,他們談的結果是許杉雄跟被告會另外想辦法,然後他們就離開李律師的事務所。98年11月2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伊就打電話給許杉雄,許杉雄表示其會再跟大陸李日鈞律師聯絡,錢他也會趕快付。到了11月3 日,原告還是沒有收到被告付款,伊打電話給大陸李日鈞律師,請其再跟許杉雄聯絡,然後李日鈞律師表示被告說不要付錢了,因此李日鈞律師就未出具蘇州鈺航公司的和解書及諒解書給被告等語甚明,此亦有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

⒋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核室稽核人員李裕興到庭證稱:伊與

許杉雄見過三、四次面,每次許杉雄跟張德生見面時,伊都有在場。實際上許杉雄來找張德生見面總共有4 次,除了98年10月28日(週三)以外,許杉雄在10月26、27、29、30日都有到原告公司來找張德生。10月26日是張德生先跟許杉雄談,之後當天上午10點左右,張德生找伊進去一起談,其他10月27、29、30日都是許杉雄到原告公司來之後,張德生都會找伊一起去旁邊聽,但伊未加入談話,都是在旁邊聽而已。98年10月30日簽系爭和解書時伊有在場。許杉雄所寄電子郵件資料,張德生則未拿給伊看。(問:4 次與許杉雄見面,張德生與許杉雄洽談的過程中,張德生有無跟許杉雄表示過說原告公司會撤回被告在大陸的案件?)伊記得張德生是向許杉雄表示說,大陸的李律師跟張德生講這個案子是屬於公訴罪,沒有辦法撤案。(問:你是否記得張德生向許杉雄作上開表示是在第幾次的見面時作上開表示?)是在10月30日簽和解書及切結書之前,是在第幾次見面的時候伊記不清楚等語,亦有本院99年

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㈡依上,證人張德生及李裕興之證言,核與證人許杉雄之證述

大致相符,原告公司張德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並未向許杉雄表示可以撤案,僅表示會盡最大的協助,並表明其對大陸地區法律不清楚,尚於許杉雄面前與大陸之李日鈞律師聯絡,並對許杉雄表示大陸那邊的律師會盡最大的幫忙與協助,且將大陸李日鈞律師的電話給許杉雄,請其直接與李日鈞律師聯絡,再參以許杉雄旋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翌日至大陸,並旋偕同被告共同拜訪蘇州鈺航公司法律顧問李日鈞律師,希冀李日鈞律師能出具蘇州鈺航公司之和解書或諒解書之情,足見證人張德生及李裕興所證述之張德生確實有告以許杉雄因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為無法撤案,僅得由蘇州鈺航公司出具和解書或諒解書以減輕被告刑責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憑信。因此,難認原告有無何對被告代理人許杉雄為任何詐欺行為。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所詐欺而為云云,並非可採。其次,依上開證人許杉雄、張德生、李裕興之證述,系爭和解書係經過兩造多次磋商後而簽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之意見均充分表達反映予對方,之後方兩造意思表示均一致後,方簽立系爭和解書,故亦難認有何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98年10月30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固記載:「本人許連益於…期間任職鉅航公司(原告)派駐蘇州鈺航公司期間。導致公司下角料之短少NTD :1,816,140 元整,經本人與鉅航公司(原告)協商同意償還【2009年9 月4日已還款NTD :62萬元整(附件切結書一),尾款NTD :1,196,140 元整於2009年10月30日還款(附件切結書二)。款項收悉後,鉅航公司(原告)不再追究下腳料短少NTD :1,816,140 元整之法律責任。」字樣(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已於99年3 月1 日具答辯狀表示,依蘇州市公安相城分局2009年11月2 日鑑定結論通知書(原告不爭執真正)鑑定結果,蘇州鈺航公司所短少之下腳料價值為人民幣92,612元,係原告誘使被告二次和解金額達1,816,140 元(620,000 +1,196, 140)等語,其意乃係主張被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且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時間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蘇州鈺航公司短少之下腳料之價值不過人民幣92,612元,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蘇州市公安相城分局2009年11月2 日鑑定結論通知書影本1 件可稽,證人原告公司張德生亦於本院證稱:

伊有把計算出員工偷賣20噸的那一份資料給許杉雄,請許杉雄提供給被告確認這個20噸跟被告有無關係,伊也一再提醒許杉雄,伊覺得員工盜賣的20噸與被告盜賣的14.5噸是無關的,因為入帳的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就蘇州鈺航公司第二次查得下腳料短少情形,未能確認短少之實際數量如何,亦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且依大陸地區之不起訴決定書所載,原告雖主張短少數量為15噸,然蘇州鈺航公司卻主張短少數量僅1,

255.9 公斤鍍白磷銅、490.6 公斤不鏽鋼及1,597. 8公斤高精帶磷銅,顯有相當之差距,然原告卻於未查明實際短少數量之情形下,復未有公正客觀之鑑定價格下,即自行計算而主張為全部損失,並全數要求被告賠償,於此過程中,原告顯然有過失;而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早已自原告公司離職,當已無從知悉蘇州鈺航公司第二次所查知下腳料短少之數量,亦不知該次所短少之下腳料實際上僅價值人民幣92,612元,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之錯誤,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乃為有據。而被告已於99年3 月1 日答辯狀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收受(為原告不爭執),故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錯誤意思表示既經被告合法撤銷後,系爭和解書已溯及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196,140 元,洵非正當。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雖經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決定,然被告身為原告派駐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之廠長,對廠內下腳料遺失,依法、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之員工守則,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查,被告自92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將被告派駐至原告之大陸廠蘇州鈺航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惟被告之勞健保係由原告擔任投保單位,被告薪資亦由原告給付,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被告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條、離職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蘇州鈺航公司係原告100%投資之子公司,蘇州鈺航公司之損失亦應列入原告公司之損失,亦有原告97年度年報影本足憑。被告擔任原告派駐蘇州鈺航公司之廠長乙職,就蘇州鈺航公司發生下腳料遺失情形,被告已承認係其「管理不當」所致,此有被告98年7 月30日書立之原證2 書面1 紙、系爭切結書㈠1 件等影本可證,因被告之管理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固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人民幣92,612元,未逾新台幣5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亦已賠償原告62萬元完畢,為原告所自認,因此,原告之損害既已填補完畢,已無損害,難認原告得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140 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