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丙○○
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舉行公證結婚,惟遲至98年4 月2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害人洪振名於98年2月9日駕駛V6-9176號牌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上30KM+330M處,遭被告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統鮮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丙○○所駕駛之T6-8401號牌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因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使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洪振名,其對被害人洪振名死亡顯有過失。而被告丙○○為被告統鮮公司員工,且駕駛被告統鮮公司所有車輛,顯係執行職務中,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害人洪振名配偶,被害人洪振名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述明如下:
1、扶養費部分:新臺幣(下同)843,575 元。原告為被害人洪振名之配偶,其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洪振名死亡時年5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當有平均餘命24.56 年,原告時年53歲,餘命33.51 年,扶養費以平均支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25元,被害人洪振名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扶養費為843,575元。
2、慰撫金部分:700,000 元。原告與被害人洪振名結婚僅數年,尚屬新婚燕爾階段,被害人驟然而逝,原告斷然喪晚年之伴侶,其所受精神之痛苦實無法比擬,爰依法請求700,000元作為慰撫金。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共計154 餘萬元,原告先起訴請求1,500,000 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等於98年3 月5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已就被害人車損及法律上一切賠償達成和解,被害人洪振名之繼承人均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不能再為起訴請求。退步言之,原告雖於95年6月
26 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辦理公證結婚,惟兩人皆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補註辦理結婚登記,且調解當時復已審認被害人洪振名戶籍謄本,亦無配偶欄之註記,自足引起義務人及調解委員之正常信任。又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等主張權利,因認被害人之繼承人僅有張洪金枝及洪一中而已,衡量和解當時情況,原告隱匿未辦結婚戶籍登記,遲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成立調解後,始行辦理結婚補註戶籍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規定。經查,被害人洪振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前車因而肇事死亡,應認為與有過失。而原告早在95年6 月26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辦理公證結婚,然其長達近3 年期間,何以迄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被告等所不及知被害人尚有配偶,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亦從未預促被告等注意,顯然怠於避免因未參與交通事故調解而未共同取得損害賠償金之損害之發生,原告再次與有過失,被告等自得迭次援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尤有進者,兩造所成立調解書係內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則被告等亦得主張扣減已為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給付之1,500,000 元。
(三)末查,被害人洪振名於車禍死亡時得年5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65歲依法必需強制退休,被害人至年滿65歲,即無收入可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準此原告可受扶養年限應僅有9 年,且原告與被害人洪振名婚後各自分戶獨立自主生活,根本非有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亦無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條件。又原告自承結婚後並未與被害人洪振名同居生活,且事發多月根本不知車禍死亡消息,顯見兩人婚姻生活已生破綻並非和睦美滿,則其請求700,000 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6月26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舉行公證結婚,惟至98年4月2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 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害人洪振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惟因被告統鮮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丙○○駕駛T6-8401號牌自小貨車其車輪爆裂停於中線車道,而未擺放故障標誌,且被害人洪振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後因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字第318號觀護卷宗互核上情相符,是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振名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洪振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丙○○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洪振名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丙○○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被告統鮮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統鮮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欲載送貨物前往被告統鮮公司指定之處,顯係執行其在被告統鮮公司之載運貨物職務,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振名致死,被告統鮮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統鮮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洪振名之配偶,依法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洪振名死亡時年5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當有平均餘命24.56年,原告時年53歲,餘命
33.51年,扶養費以平均支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25元,被害人洪振名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扶養費為843,5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撫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則查,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受扶養權利順序同直系尊親屬,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惟其正值壯年,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受被害人撫養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已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應繼分之比例亦有繼承被害人之遺產之情,此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則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洪振名結婚僅數年,尚屬新婚燕爾階段,被害人驟然而逝,原告斷然喪晚年之伴侶,其所受精神之痛苦實無法比擬,爰依法請求700,000元作為慰撫金等語,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95年6月26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舉行公證結婚,為高職畢業,被告丙○○亦係高職畢業,現仍任職被告統鮮公司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統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0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洪振名正值壯年,原應有美好之人生與前途,不料竟遭此橫禍,使原告未能與之共度餘生即天人永隔,原告其精神上之痛苦至為顯然,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元之數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00,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統鮮公司所僱用之被告丙○○駕駛T6-8401號牌自小貨車其車輪爆裂停於中線車道,而未擺放故障標誌,且被害人洪振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後因而死亡,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害人洪振名與被告丙○○之過失比例,為4比6較為適當,並依此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0,000元(600,000×0.6=360,000)。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其同一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依法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向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請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則上開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360,00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元後,尚餘110,000元可得請求。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統鮮公司、丙○○均於98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