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林增源被 告 黃子建
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認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中雖稱:其就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3 樓及地下室,同街7 號
2 樓有租賃權,租賃契約限期至99年12月15日,非本院98年度執更竹字第3 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云云,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則稱:本院98年度執更竹字第3 號債權人黃子建等與林新連等6 人間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執行拆除上開債務人等增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5 號3 樓、7 號2 樓等房屋及5 號1 樓地下室等承租範圍之「屋後增建物部分」,顯然影響原告租賃使用面積減縮之權益等語。又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 日板院輔97執更竹字第3 號函,亦載明:本院訂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0分執行拆除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 至4 樓及7 號1 至4 樓「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等語,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究竟係聲明排除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3 樓及地下室,同街7 號2 樓等房屋之強制執行,或係聲明排除該房屋「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即不明瞭。謹就上開情事向原告行使闡明,原告應確定訴之聲明內容係排除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3 樓及地下室,同街7 號2 樓等房屋之強制執行,或係聲明排除該房屋「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