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林明祥複 代理 人 許景華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l,928,815元」最後變更為「997,951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從事紡織品染整之專業工廠,被告在民國98年3 月27
日(訂單編號98036-E)、98年4月10日(訂單編號98035-E)分別下單,委請原告承攬染布工作。嗣原告陸續完成染布工作並將成品(下稱系爭布料)出廠交付被告,原告並開立98年5月份至7月份之13張統一發票計算,共計l,928,815元(含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繳(即代工款)。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口頭催告給付代工款,均遭被告以各種藉口拖延付款,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代工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下給原告之訂單數量是(12,983公斤+11,117公斤)=
24,100公斤,原告實作完成交貨之重量總共有22,517.4公斤(98年5月)+l,582.6公斤(98年6月)+392.6公斤(98年7月)=24,492.6公斤。扣除原告業務副理陳冠志認可應裁掉之356.6公斤(C級布),則24,492.6公斤-356.6公斤=24,136公斤。依代工費每公斤75元及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後,(75元×24,136公斤)×l.05=l,900,710元。又l,900,710元-356. 6公斤胚布款(58×356.6×l.05)=l,900,710元-21,71 7元=l,878,993元。
㈢原告在開始為被告就上開代工內容開始染整前,均有進行「
試缸」,並經被告認可續染,可進行大量染整及交貨。其中除了在98年5月25日,被告有請原告業務副理陳冠志認可356.5公斤之完成品有瑕疵,應予裁掉作廢外,其餘僅有:98年5月22日從驗布廠退回305.5公斤重修,重修後由驗布廠回報合格。98年7月24日從驗布廠退回392.3公斤重修,重修後由驗布廠回報合格。被告臨訟才藉口原告代工有B級布及C級布之瑕疵,拒付代工費,自非可取。被告主張有C級布完全不可用,則應會同原告驗明品質、重量後扣除代工費及抵銷胚布款。
㈣原告在訴訟中已取回被告所謂之C級布3874.6 公斤,加上原
告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上開356.6公斤C級布,再依被告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出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930,864元【計算式:(3874.6+356.6)×220=930,864】,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97,951元(1,928,815元-930,864元=997,951元)。被告對於其餘瑕疵品之抗辯,則完全無法舉證,且被告既然同意出口,即證明驗收合格才會出口交貨予其客戶,怎可空口一句瑕疵品在國外,就想推卸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依被告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元計算及抵銷後(見本院卷二第74頁計算書),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97,95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託原告染整之布料數量嗣後已變更為合計19,877公斤
,原告所提出者為變更前之染整單。原告染整之系爭布料出現勾紗等重大瑕疵,被告皆有通知原告。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報告及嗣後兩造協商結果,原告所染整之布料概分三類,茲詳述如下:⒈允收類:經SGS檢驗後列為A即者,全部允收;列為B或C級者,由被告目視後,認為尚可者即允收,此類合計有8626.8公斤。⒉半允(拒)收類: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顯彰與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冠志協商結果,經SGS檢驗後列為B、C級布料中之10,808.4公斤,50%為允收,另50%拒收。⒊拒收類:SGS檢驗後列為C級布料,經被告目視後仍認為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被告即拒收,此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計有5,057.4公斤(其中4,755公斤現仍於SGS廠內,另302.4公司業由原告取回)。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代工款)為允收類8,62
6.8公斤,加上半允(拒)收類10,808.4公斤之50%(即540
4.2公斤),每公斤加工費75元,故合計1,052,325元(含稅)。
㈡因系爭布料有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如下:⒈拒收類:半允
(拒)收類10,808.4公斤之50%(即5,404.2公斤),每公斤220元,被告損害1,248,370元(含稅);加上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4,177公斤(原為5,057.4公斤,其中880.4公斤由訴外人員新公司負擔),每公斤220元,被告損害964,887元(含稅),故二者合計,被告損害2,213,257元(含稅)。⒉檢驗費用:系爭布料經SGS檢驗,被告支出費用計143,963元(含稅),惟扣除880.4公斤由員新公司負擔之比例後為138,788元,即(24492.6-880.4)÷24492.6×143,963=138,788。⒊倉租費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自SGS廠內運回瑕疵布料3874.6公斤,惟自99年1月起至10月止,被告需支付SGS廠之倉租費為21,780元。該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⒋空運費用:因原告染整之系爭布料有瑕疵,經追補後,再出貨時,已有其中1,584公斤因交期嚴重遲延,故需以空運運送,此部分被告額外支出空運費用156,681元(含稅),惟扣除880.4公斤由員新公司負擔之比例後為151,049元【(2449
2.6-880.4)÷24492.6×156681=151049】。⒌原告未交數量差額:本件被告之訂單數量為19,877公斤,惟允收數量僅為14,031公斤,不足額為5,846公斤。經被告另委託他公司承攬染整,惟因當時上開布料所用之布胚(每公斤單價58元)缺貨,被告無奈只好另購單價較高之布料(每公斤單價102元)充當,為此所額外支出之差額為270,085元(含稅)。
惟扣除880.4公斤由員新公司負擔之比例後為261,114元【(24492.6-880.4)÷24492.6×156681=261114】。故被告所受損害為2,785,988元(0000000+138788+21780+151 049+261114=0000000)。原告應對被告負2,785,988元之損害賠償,基此被告以該損害賠償金與原告得請求之代工款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加工費。
㈢被告係於98年3月27日、98年4月10日分別委託原告承攬上開
布料,合計胚量25,639公斤、成品24,100公斤之染整工程,原訂交貨期日為98年4月30日,雙方約定凡原告染整後之布料,皆直接由原告送往SGS檢驗。起初上開布料經原告試染後,均無瑕疵,因此被告方同意原告進行大量染整。詎自同年5月6日原告開始交貨後,即經SGS檢驗發現有勾紗或異色等瑕疵。嗣原告保證上開瑕疵得以克服,故被告方同意原告繼續染整,惟原告陸續交貨之布料,經SGS檢驗後仍出現時好時壞之現象,因原告仍認為可以改善,故被告乃同意原告繼續染整,且亦同意將交期延至98年6月15日,同時胚量亦減為合計21,148公斤、成品減為19,879公斤。詎原告後續交貨之布料仍有瑕疵,合計共染整成品24,492.6公斤,故原告公司副理陳冠志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顯彰達成協議,就上開染整後之布料為裁損,部分允收。
㈣兩造對於系爭布料之品質約定:不可內外曾差、勿有壓摺痕
、雞爪痕、勾紗、左右陰陽色、水痕、擦痕等。系爭布料送往SGS後,SGS即依照美國試驗與材料協會頒布有關布料之標準「四點制」為檢驗,並將檢驗後之布料區分為A、B、C三級,A級為允收、C級為拒收、B級則視狀況裁損。由SGS之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布料屬A級者,實寥寥可數。瑕疵之種類有出現多條直條痕(即雞爪痕)、折痕(即摺痕)、左右異色(即左右陰陽色)、勾紗等諸多瑕疵。系爭布料因出現瑕疵而裁損,每公斤之成本為220元。因系爭布料係由T40D/24及40D/OP兩種紗混織,再由原告染整。上開兩種紗之價格分別為每公斤58元及260元,所占比例分別為82%及18%。
其間織布時產生0.1%之織損,織工每公斤40元,染整時產、0.6%之染損,染工每公斤75元,故上開布料之成本計算如下:[(58元(T40D/24每公斤價格)×82%(所占比例)+270元(40D/OP每公斤價格)×18%(所占比例))÷99%(織損)+40元(織工繳)]÷94%(染損)+75元(染工繳)=220元。
㈤原告辯稱被告提供之胚布品質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且
於原告加工期間,系爭布料即不斷出現瑕疵,原告亦從未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胚布品質不良所致,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有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3月27日(訂單編號98036-E)、98年4月10日(
訂單編號98035-E)分別下單,委請原告承攬染布工作。嗣原告陸續完成染布工作並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收受,原告開立98年5月份至7月份之13張統一發票計算,共計l,928,815元(含稅),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款,復經原告於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代工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布料皆由原告直接送往SGS檢驗。原告
實作完成交付被告之系爭布料重量總共24,492.6公斤(含98年5月之22,517.4公斤、98年6月之l,582.6公斤、98年7月之
392.6公斤)。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款1,928,815元(即24,492.6×75=1,836,967,加上稅金91,848元,共計1,928,815)。原告在訴訟中已取回被告所謂之C級布3874.6公斤,加上原告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上開356.6公斤C級布,依被告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出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930,864元【計算式:(3874.6+356.6)×220=930,864】,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97,951元(1,928,815元-930,864元=997,951元)。
五、經查:㈠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業據證人陳冠志、黃顯彰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並有被告所下給原告之98036-E、98035-E訂單、原告出廠單、統一發票13張、原告客戶月別對帳單、原告計算書、98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原告業務副理陳冠志認可之356.6公斤資料、被告認可試缸之通知書、原告完成工作交貨一覽表、被告指定驗布廠(98.5.22)退回重修明細表、被告指定驗布廠(98.7.24)退回重修明細表、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6至41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第74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布料有多條直條痕(即雞爪痕)、折痕(即摺痕)、左右異色(即左右陰陽色)、勾紗等諸多瑕疵,致被告受有上開拒收類2,213,257元(含稅)、檢驗費用138,788元(含稅)、倉租費用21,780元、空運費用151,049元(含稅)、原告未交數量差額261,114元(含稅)之損害共計2,785,988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提出之半允(拒)收類10808.4公斤SGS檢驗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206頁)所示,雖可見系爭布料經SGS檢驗結果,有勾紗等諸多瑕疵,惟被告已將之交付國外客戶(經被告陳明如上),足見被告並未拒收。又上開檢驗報告並無原告同意「列為B、C級布料中之10,808.4公斤,50%為允收,另50%拒收」之簽認,復經證人陳冠志證稱:被證八陳冠志簽名裁損表之第1頁(第2頁起與第1頁沒有相關連)係其於98年5月26日簽的,原證七原告業務副理陳冠志認可之356.6公斤資料係其於98年5月25日簽的,98年5月25日後沒有跟被告或員新織廠針對布做過協商等語,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顯彰與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冠志協商結果,經SGS檢驗後列為B、C級布料中之10,808.4公斤,50%為允收,另50%拒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再者,原告在訴訟中已取回被告所謂之C級布3874.6公斤,加上原告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上開
356.6公斤C級布,依被告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出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930,864元【計算式:(3874.6+356.6)×220=930,8 64】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布料中C級布原告已同意被告退回或負責瑕疵,共計4,231.2公斤(387
4.6+356.6),已超出被告所稱原告應就系爭布料之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之4,177公斤(原為5,057.4公斤,其中
880.4公斤由訴外人員新公司負擔),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布料有瑕疵,致被告受有系爭布料之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之4,177公斤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布料皆由原告直接送往SGS 檢驗等情,
雖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負擔該檢驗費用;另被告既已將系爭布料交付國外客戶,並未拒收,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辯: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顯彰與原告公司承辦人陳冠志協商結果,經SGS檢驗後列為B、C級布料中之10,808.4公斤,50%為允收,另50%拒收等情為真,且被告自陳允收類經SGS檢驗後列為A即者,全部允收;列為B或C級者,由被告目視後,認為尚可者即允收,此類合計有8626.8公斤如上,而系爭布料中C級布原告已同意被告退回或負責瑕疵,共計4,231.2公斤,已超出被告所稱原告應就系爭布料之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之4,177公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能證明「因系爭布料有多條直條痕(即雞爪痕)、折痕(即摺痕)、左右異色(即左右陰陽色)、勾紗等諸多瑕疵,致被告受有上開檢驗費用138,788元(含稅)、倉租費用21,780元、空運費用151,049 元(含稅)、原告未交數量差額261,114元(含稅)之損害共計2,785,988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無可採。
㈤原告在訴訟中已取回被告所謂之C級布3874.6公斤,加上原
告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上開356.6公斤C級布,依被告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出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930,864元【計算式:(3874.6+356.6)×220=930,8 64】,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97,951元(1,928,815元-930,864元=997,951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997,951元。又系爭布料中C級布原告已同意被告退回或負責瑕疵,共計4,231.2公斤,已超出被告所稱原告應就系爭布料之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之4,177公斤,是被告不得再次主張與上開代工款997,951元為抵銷。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997,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反訴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部分由「1,898,440元」最後變更為「1,679,04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合計交付24,492.6公斤之染整布料予反訴原告,惟經裁損後,僅允收14,031公斤(8626.8+54
04.2=1403 1),以每公斤加工費75元計算,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1,104,941元(含稅)。其餘瑕疵之布料已不能修補,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基此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未允收部分之布料染整加工費。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瑕疵布料有部分不堪使用,原存放於SGS驗布廠之4,755公斤瑕疵布料經反訴原告查核後,其中880.4公斤係可歸責於織廠即員新公司之事由所造成,故反訴被告應負擔之C級瑕疵布料5,057.4公斤減縮為4,177公斤,基此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失總金額為2,785,988元(含稅)。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加工款1,104,941.25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681,047元(2,785,988-1,104,941.3=1,681,047)。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1,047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均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均無提出證據以證實其所言為真正,故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反訴被告在訴訟中已取回反訴原告所謂之C級布3874.6公斤
,加上反訴被告在起訴前已表示願意吸收之上開356.6公斤C級布,依反訴原告主張之每公斤成本220元,計算出反訴原告可抵銷之金額為930,864元【計算式:(3874.6+356.6)×220=930,864】,則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997,951元(1,928,815元-930,864元=997,951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997,951元。又系爭布料中C級布反訴被告已同意反訴原告退回或負責瑕疵,共計4,
231.2公斤,已超出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布料之C級布料完成瑕疵打下部分之4,177公斤,是反訴原告不得再次主張與上開代工款997,951元為抵銷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布料有多條直條痕(即雞爪痕)、折痕(即摺痕)、左右異色(即左右陰陽色)、勾紗等諸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拒收類2,213,257元(含稅)、檢驗費用138,788元(含稅)、倉租費用21,780元、空運費用151,049元(含稅)、反訴被告未交數量差額261,114元(含稅)之損害共計2,785,988元」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否認如上,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自無足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