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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給付100 萬元後,被告則交付一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QE0000000 、到期日90年1 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另開立一張同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 、到期日90年1 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票據到期日90年1 月18日為還款期限。惟屆清償期,系爭支票卻以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乃向被告催告還款多次,被告仍拖延不還,僅於94年間以現金還款6 萬元、另匯款3 萬元以為部分清償,尚餘91萬元之借款未予清償。雖系爭支票、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基於民法第478 條規定仍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之權利,以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消費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次,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此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不同,可見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會簽發系爭支票、本票,是因為當時案外人廖清松、李麗瑛之自在園建設有限公司於新竹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伊與原告及當時華航公司內多名員工均有投資該納骨塔事業,伊出資一千多萬,原告是出資100 萬元,原告將100 萬元交給廖清松作為投資資金,之後納骨塔出售業者就伊等之出資額一起開立一張3 千多萬元的支票給伊,但沒有單獨開給原告,故原告為求擔保,才請伊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伊會於94年間匯款共3 萬元並給付現金6 萬元予許家榮,是因為許家榮帶了六個弟兄以系爭本票威脅伊。故兩造間確實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無理由。至於票據權利部分,伊則要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其中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有系爭支票、本票影本各1 紙(原證1 )附卷可查。

㈡、被告確曾於94年間給付現金6 萬元給許家榮、並陸續三次匯款1 萬元予許家榮。

四、本院判斷: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契約關係,辯稱:100 萬元為原告要投資靈骨塔事業者,原告是將100 萬元交給廖清松,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所發生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支票,然被告否認係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受領100 萬元,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能認原告就借貸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

㈡、又查原告自陳:沒有借據或受款收據或其他證明資料,除太太外,沒有其他證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26、32頁)。

是衡諸常情,配偶為至親,與原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其證明力較弱,證述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有於94年間匯款共3 萬元、交付6 萬元予許家榮為據,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復陳係受到脅迫所致等語,是並無法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佐,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前開金額已交付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另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然查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0年1 月1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就時效消滅提出抗辯,並就票據原因提出抗辯,認定業如上述,則原告既不能證明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自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受領該借款之利益,是原告本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等,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