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8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 段由北向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6 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型態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在路上行走之被害人黃崑福(即原告胞兄),致黃崑福倒落於路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黃崑福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 月28日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86號、第54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82元。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黃建中因本件車禍,為黃崑福支付醫療費用18,182元,黃建中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82元。
又黃建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
⒉喪葬費用:316,220 元。黃建中因本件車禍,為黃崑福支付
殯葬費用316,220 元(計算式:302,000 +3,900 +9,570+750 =316,220 ),黃建中自得依據前開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6,220 元。又黃建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
⒊扶養費用:3,219,861 元。查黃崑福與原告均未婚,父母均
已過世,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家長,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黃崑福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係黃崑福之弟,黃崑福於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8年1 月28日死亡時為60.3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1.09 年;另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9.27 歲,尚有餘命42 .15年,是黃崑福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1.0 9年。又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規定,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之義務,黃崑福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至其平均餘命21 .09年結束。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原告居住之臺北縣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751,21 1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1人,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0,296 元(計算式:751,211 ÷3.41=220,296),則原告原可受黃崑福扶養之金額應為3,219,861 元(計算式:22 0296 元×14.0000000(21年之霍夫曼係數)=3219,861)。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有:醫療費用18,182元
、喪葬費用316,220 元及扶養費用3,219,861 元,以上共計3,554,263 元,原告僅就其中3,531,116 元暨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黃崑福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蓋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發生主因,惟行人黃崑福未靠右行走,且違規行走快車道,為肇事次因;且本件車禍除由原告提起本案求償外,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亦本於相關事證(如監視錄影器翻拍影片、事故現場遺留剎車痕、刮地痕、被害人遺留之血跡)確認黃崑福亦有過失無訛。黃崑福既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數額。
㈡本件因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
制保險,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遺屬等4 人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受領死亡給付150 萬元。原告等被害人遺屬暨已先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賠償,此保險給付即應自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且於系爭事故中如有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應先衡量與有過失情狀計算出賠償金額之最終數額後再行扣除,方為適法。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1 月18日23時5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 段由北向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 6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型態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崑福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貿然行走於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自後擦撞當時在車道上行走之黃崑福,致黃崑福倒落於路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 月28日不治死亡(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第69至71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72至75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第111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建中因本件車禍,為黃崑福支付醫療
費用18,182元,黃建中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醫療費用收據、第98至9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南海郵局第803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
⒋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建中因本件車禍,為黃崑福支付喪葬
費用316,220 元,黃建中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15、16頁喪葬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表、第98至9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南海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
⒌原告與其兄弟姐妹黃建興、黃建發、黃建中、黃美菊共5 人
等被害人遺屬,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核發之補償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78至81頁委託書、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98年10月12日函等影本)。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害人黃崑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如何?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⒊原告受領之補償金是否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531,116 元;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而訴外人黃建
中已將其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黃崑福支出之醫療費用18,182元及喪葬費用316,22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交上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北南海郵局第80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72至75頁、第98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害人黃崑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如何?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黃崑福未靠右行走,且違規行走快車
道,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故黃崑福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81 號相驗卷宗,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該卷第52至5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該卷第18頁)所紀錄之煞車滑痕、刮地痕及被害人遺留之血跡,堪認被害人黃崑福於本件事發時,確係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附近,而未靠邊行走,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經上開刑事判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第72至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39號偵查卷第
4 至6 頁、第13頁)。綜上,因認被害人黃崑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30% 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崑福致死,俱如前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建中因本件車禍,為黃崑福支付醫療費用18,182元,黃建中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北南海郵局第80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98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共18,182元(17,474+708=18,182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建中因本件車禍,為黃崑福支付喪葬費用316,220 元,黃建中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有喪葬費用收據及收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北南海郵局第803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6頁、第98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6,
220 元(302,000 +3,900 +9,570 +750 =316,220 )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黃崑福與原告均未婚,父母均已過世,也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家長,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黃崑福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219,86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兄弟姊妹間須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被害人黃崑福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中度智能障礙,平日無工作等情,據訴外人黃建中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81 號相驗卷宗第9 頁),復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上開相驗卷宗第25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曾從事科技公司之機台組裝及保全等工作,任職保全工作時月薪27,000元至29,000元不等,名下有一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足徵,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原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害人黃崑福為佳,自無受被害人黃崑福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219,861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為
334,40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82元+ 喪葬費用316,22
0 元=334,402元)。又本件被害人黃崑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比例,俱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4,081 元(334,402 ×70%=234,0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受領之補償金是否應予扣除?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損害賠償時,得扣減之。」,亦為同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另「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兄弟姐妹黃建興、黃建發、黃建中、黃
美菊共5 人等被害人遺屬,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核發之補償金150 萬元,有委託書、補償金理算書、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98年10月12日函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兄弟姐妹黃建興、黃建發、黃建中、黃美菊共5 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是原告所得獲取之補償金為30萬元(150萬元÷5=30萬元)。本院原告既已獲分配領取補償金30萬元,係屬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從而,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234,081 元,扣除30萬元之補償金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34,081 元-300,000元=-659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