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甲○○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97年度附民字第563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嗣於民國98年6月6日所提答辯狀中擴張、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000萬元,並自97年1月17日起每月給付300元之遲延利息,並每月給付本金150,000元之5分複利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出庭時間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萬元,並自鈞院核准日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庭中,原告戊○○復撤回前開追加部分。
三、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利2分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出庭時間之工作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嗣又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 元及自97年11月3 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欲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字前向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及原告甲○○,前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戊○○所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嗣後撤回追加部分,被告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多次向原告戊○○商借資金周轉未果,至97年11月18日,被告以切結書、開立發票日為11月19日之本票,並提供退撫基金存入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用以擔保借款償還之方式,原告戊○○始願出借150,000 萬元,並以複利月利5 分計息。然原告戊○○屆期提示付款未果,遂提起刑事告訴,遲至97年8 月11日方兌領到被告清償給付之150,000 萬元匯票。但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戊○○遲延利息每日300 元及違約金300,000 萬元。原告戊○○因被告借款借期未還,而陷入財務危機、周轉不靈,故向人借貸,且多次準備開庭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並減損對父親之照顧時間與品質,致父親不幸於98年3 月18日開庭當日往生,故造成原告戊○○工作損失及精神之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詐騙所得之借款、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共計38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0,000萬元。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至24日間,簽立各為150,000元之本票
兩紙及切結書乙紙,內容載明被告向原告甲○○借款300,000元,且將臺灣銀行存簿及郵局存摺與取款憑條交與原告甲○○以資擔保借款之償還。被告提供多項擔保資料致使原告甲○○信誤信,而於96年12月14日交付50,000元於被告、96年12月24日交付250,000 萬元於被告之債權人,為被告清償債務,嗣原告甲○○察覺所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用印,與被告原留印鑑不符,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詐騙原告甲○○所得之借款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言
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前與訴外人即原告甲○○之母丁○○共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00元,並分得50,000元,然卻開立本票300,000元共三張云云,對此原告甲○○否認之,其實並無被告所述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00 元,然卻需還款300,000 元乙事。
又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甲○○所述之50,000元,也不清楚原告甲○○是否幫忙償還地下錢莊250,000 元云云;然原告甲○○將300,000 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給被告50,000萬元,係於其自宅中親自交付;第二次交付250,000 萬元則係於三重市○○路的麥當勞,交給一位姓名不詳綽號小賴之地下錢莊人員即被告之債權人,藉以清償被告之負債。
三、被告之抗辯:㈠對原告戊○○部分:
⒈96年11月15日,被告為繳納另案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經由
訴外人胡文龍介紹,向其老闆即原告戊○○借款,原告戊○○要求被告需每萬元月付500 元計息,故被告所借150,000元,預扣利息後僅實取得132,500 元。而借款條件均為原告戊○○所定,其在查明被告領有公務員月退休金後,要求被告簽下切結書,交付退休金撥付帳戶之金融卡,並執系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試提無誤,乃願交付借款,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
⒉詎被告不知系爭帳戶因另案被列為警示帳戶,待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乃於97年1 月7 日向相關警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故無法於97年1 月17日令原告戊○○以系爭金融卡提領取得存款,用以還清被告所負欠之150,000 元。被告亦請訴外人沈三郎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戊○○,請其見諒,稍緩時日必當歸還。然被告於97年1 月31日卻因另案遭檢察官裁定不准予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待6 月刑期期滿後,被告旋即以郵局匯票寄交返還150,000 元欠款於原告蒲勝松,故被告實無詐欺,僅係民事債務未履行,並聲明駁回原告戊○○之訴。
㈡對原告甲○○部分:
⒈96年10月17日,被告遭訴外人即原告甲○○之母丁○○設計
,由被告擔任發票人、丁○○擔任背書人之方式,共同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100,000 元,二人再各分一半,故被告分得之50,000元並非向原告甲○○所借,被告確有提供交付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退休證等資料於錢莊人員,又依該錢莊之行規,被告須另開300,000 元之本票共3 紙為擔保,俟還款時方退還上開交付之資料。被告當時本不同意,然因丁○○在本票後面背書,又向被告保證,其將負責收回上開900,000 元之本票等語,致使被告信以為真。其後丁○○三次央求被告四處與其在外借款,以便使其償還債務,均為被告拒絕所求,丁○○遂唆使地下錢莊之二名不知名男子,約定在三重市○○路○ 段之麥當勞2 樓,對被告出言恫嚇百般施壓並將上開100, 000元借款債務全部推給被告,又以強暴手段,強押被告到住處,逼使被告調借還款不成,進而痛毆被告,且在被告受傷之際,強取被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限被告3 日內償還借款。
⒉事隔數日,丁○○另約被告於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
往台中客運車站見面,丁○○強迫被告向其女兒即原告甲○○借款300,000 元以清償前開借款,並稱借錢後仍各分一半,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且以身上印章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印鑑章不符而拒絕,丁○○卻堅稱印章不對沒關係,改天再換印章,或日後還現金即可等語;被告為解決債務燃眉之急,仍在情勢所迫之下簽具切結書予丁○○。然並沒有拿到原告甲○○所交付的50,000元,也不知道原告甲○○是否有幫忙償還債務25 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甲○○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戊○○與被告間於97年11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戊○○借款150,000 元,並立切結書約定97年1月17日清償借款,被告並提供臺灣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2 張為擔保,兩人先於約定之銀行試刷系爭金融卡,確認使用無虞,原告戊○○方交付借款予被告。俟被告於97年1 月17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但確有於97年8 月11 日 寄交150,000 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戊○○收受,而清償前開借款。
㈡被告曾簽立向原告甲○○借款300,000 元之切結書,並簽發
發票日96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4日本票150,000 元2 紙,交付原告甲○○之母丁○○,嗣由丁○○轉交原告甲○○持有前開切結書及本票。而被告另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用印,與原留印鑑不符。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訴,主張被告以詐術借款之方式實施侵權行為,其主要之事實有二:
⒈一為被告以臺灣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作為擔保,並出具切結
書予原告戊○○,向其借款150,000 元,然被告於97年1 月
4 日、同年月15日依序掛失系爭金融卡,原告戊○○因而屆期無法提款始知受騙。
⒉另一為則為被告用相同方式,以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取
款憑條為擔保,並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甲○○,向其借款300,
000 元,俟原告甲○○察覺所持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於原告二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借款而致原告二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甲○○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是以原告若主張被告行為該當上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甲、就原告戊○○借款事實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150,000 元,並交付金融卡為擔保,約定於97年1 月17日清償,然屆期卻未受清償,因被告將系爭金融卡予以掛失,致使原告戊○○未能如期領得被告入帳之公務員退金,顯見被告自始並無還款之意。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借款之行為,辯稱:伊確有向原告戊○○借款150,000 元,並提供系爭金融卡擔保上開借款,然因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乃予以掛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迭於本院
97年度簡字第4421號詐欺案、97年度易字第2449號詐欺案審理中所是認。依原告戊○○與被告借款時之約定,被告願提供公務員退休金97年上半年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交付抵押於97年1 月17日(借款清償日)授權原告戊○○自行領取該款,並約定被告不得掛失或變更帳號密碼及任何促使以上金融卡不能提領之不當行為等語,此有原告戊○○出具被告借款時簽立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示,系爭金融卡係用於擔保被告不清償借款時,原告戊○○得以此至被告帳戶中提領取款受償。而原告蒲勝松雖於另案中證稱:「(問:被告交付金融卡是否約定到了清償日可以自行領款清償?)對,一定是他給我帳戶可以提領,才會借他錢」、「(問:你稱借錢給被告之前,你曾經試用過金融卡,當時金融卡餘額多少?)只剩一點點,我有交易明細表正本,但我不以為意,因為我看得出是退休俸」「(問:如果被告當時沒有提供金融卡做擔保,你是否會借款?)不會」、「(問:如果當時被告提供有問題的金融卡,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不會」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原告戊○○上開關於借款清償之方式,並不能排除被告事後得以現金直接清償之方式還款,而原告戊○○自行提領被告帳戶內存款以取償,此僅係被告屆期未清償下之擔保還款方法。縱依被告退撫基金撥款時間以觀,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於借款屆期前將撥款33,306元,郵政新莊分行帳戶將撥款99,551元,原告戊○○因此始願借款與被告;然參被告於94年7 月後帳戶內之提領狀況,均係於有存款金額入帳後,旋即數日內提領殆盡,此有郵政新莊分局92年9 月1 日至97年9 月22日帳號000000
0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故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退撫基金並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負欠原告戊○○之150,000 元借款,不能認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只有由原告戊○○逕持系爭金融卡提領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取償一途,故被告交付系爭金融卡僅係具有擔保之作用甚明。
⒉原告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非以被告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 號帳戶未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儲字第0970070326號函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且被告於97年1 月16日上午,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退撫基金,被告之掛失行為與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並無關連,亦無助於解除帳戶之警示等情,故認被告借款當時並無還款意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交付金融卡此一施詐術之行為。按被告固有對於原告戊○○出具切結書,保證不得掛失或變更帳戶密碼及任何促使以上金融卡不能提領之不當行為;然被告掛失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退撫基金之原因所在多有,如前所述,被告系爭帳戶內事後匯入之退撫基金數額,並不足以清償被告負欠原告戊○○之150,000 元借款,故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有可能欲另附加現金返還與原告戊○○,或被告尚有多筆借款債務在身,一時周轉不靈難以調借而欲提領現金重新將之分配與債權人等情事,故尚難單憑被告掛失並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僅以被告擔保還款之方式失效一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況被告另因刑事侵占罪,於97年1 月31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至同年7 月31日執行刑滿出獄,此有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97年7 月31日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卷第70頁反面)。被告旋即於出獄後之11天即97年8 月11日,以面額150,000 元之第0000000000-0郵政匯票,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1169 號存證信函寄交返還借款,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卷第71頁);原告戊○○於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收受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原告戊○○所指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一事,究係單純債務不履行抑或被告詐欺取財所致,非無可議。原告未考量被告所處負債情境,僅以被告於借款清償期屆滿前,掛失系爭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退撫基金一事,即遽予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施詐術之行為,殊屬速斷,被告抗辯其出獄後即籌款還錢,並無實施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戊○○貸予被告之借款150,000 元本金債務,業
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至於其利息與違約金,僅係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即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並非有據。
乙、就原告甲○○借款事實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係一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契約始能有效成立。原告若主張被告藉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詐騙其財產,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 元,被告雖承認有簽切結書與開立150,000 元本票2 紙予原告原告甲○○,然否認有收受其中50,000元,亦不清楚原告甲○○是否有將250, 000元交與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甲○○負擔其與被告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伊事先已告知丁○○隨身印鑑不符合而不願向原
告甲○○借款,而丁○○稱印章不對沒關係,改天再換印章,或還現金即可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問:取款條、本票、存摺等,被告何時交付?)被告拿給我,我再拿給甲○○,甲○○去確認沒問題,我們才把錢交給債權人」;原告甲○○亦陳稱:「(問:96年12月24日把資料交給妳時,是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是交給我母親,說他都已經寫好了,應該是下午交給我母親,我五、六點回到家,這些東西都已經在我家,我下班後就把錢交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參酌原告甲○○與其母即證人丁○○前開所述,可認被告交付取款條、本票及存摺(下稱系爭資料)之過程,均係由其母丁○○與被告接洽,被告並未對於原告甲○○交付系爭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甲○○施用何種詐術。
⒉原告甲○○主張借與被告300,000元,係分兩次交付被告,
第一次於96年12月14日自家中交付被告,第二次則於96年12月24日、三重市○○路上之麥當勞,將250,000元交與被告之債權人等語,並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兩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惟:
⑴就原告甲○○主張交付50,000元之部分:
證人丁○○證稱:「我女兒第一次交50,000元給被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證人丁○○為原告甲○○之母,二人自有利害關係,而有迴護原告甲○○之可能;況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乙○○(即被告)要跟白小姐(即原告)借錢,所以開了金額300,000 元的本票,然後乙○○沒有拿到錢,因為白小姐的媽媽有帶我跟白小姐借250,
000 元,我本身則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原告甲○○僅以丁○○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將50,000 元 交付被告,故難謂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就原告甲○○主張交付250,000 元部分:
證人丁○○雖證稱:「債權人也知道甲○○的電話,打電話給甲○○約在麥當勞,我要拿去還的時候,甲○○也有跟去」、「(問:你知道你還錢對象的名字、住址嗎?)不知道」;原告甲○○亦陳稱:「(問:你稱替被告還錢,債權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住哪裡」、「(問:妳母親交錢給債權人,妳站在何處?)有一段距離,但交錢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跟債權人聯絡」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衡情而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就本件原告甲○○主張借與被告250,000 元之部分,雖被告亦抗辯為解決債務,緊急之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借款目的確為解決被告之債務;然徵諸常情,妥適作法應由原告甲○○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再由被告償還地下錢莊先前債務,縱欲捨此方式,由原告甲○○直接轉交被告之債權人,此應有被告於成立消費借貸時之同意,方可為之。原告甲○○無法說明何以捨一般方式,卻將250,000 元借款直接交給被告之債權人,於本案中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該筆借款交由被告債權人之姓名年籍,且苟如原告甲○○表示對被告之債權人之身分無所知悉,應無可能為被告轉交250,000 元,又如何能令被告知悉該筆借款已為其還債;此外,對照原告甲○○之陳述與丁○○之證言,對於被告之債權人究竟與何人聯繫,如何與二人約定交付被告之欠款等情亦有矛盾。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要難僅憑原告甲○○片面主張,即認其已將250,000 元交與被告之債權人。
⒊承上所述,縱認原告甲○○主張確有將250,000 元現金借款
交付被告之債權人屬實,以此方式藉以為被告償還負債而取回被告留存於債權人處之文件,並以另案中提出之立契約人乙○○及連帶保證人丁○○之借款契約書,發票人乙○○、共同發票人丁○○之本票,發票人乙○○、背書人丁○○之本票為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然被告以非原留臺灣銀行、郵局存摺之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即無還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承如前述,被告交付取款憑條僅係一擔保借款返還之方式,被告仍可循一般借款返還現金方式為之。又原告甲○○之母丁○○確曾與被告共同向地下錢莊借款,姑不論二人係共同借款或僅係丁○○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時,丁○○自應為連帶清償人。而證人丁○○證稱:「我幫被告背書300,000 元。後來被告跑走了避不見面,找不到人,債主找上門來,找我要錢,我女兒確實有借被告錢,因為相信被告有終身俸,所以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 反面);原告甲○○亦陳稱:「為了解決別人不要來騷擾我們,且當時認為被告有退休金應該沒有問題,又可以解決我家的問題,方借錢與被告」等語(見刑事卷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故原告甲○○雖表示若非被告有公務員退休金,即不會借錢給被告,然徵諸丁○○已證稱其為被告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代表亦受有與被告相同的債務催逼之急,可見原告甲○○雖借錢與被告,實亦寓有藉此解決其母丁○○欠付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原告甲○○基於為母償債之動機借款予被告,嗣後無法從被告存款中取償,是否即可謂為侵權行為下之財產損害,尚非無疑。
⒋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 元,然就其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丁○○為系爭擔保借款本票之背書人,其證言亦有偏頗之虞而不能遽予採信。又兩造之間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有
何施詐術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甲○○未能證明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自無何原告甲○○之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損害一事,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
3 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皆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