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再觀諸原告起狀所載之內容,係本於被告於臺北市設有營業所用以經營珠寶之業務為本件之請求,而本件兩造間有關珠寶借貸之地點亦均在臺北市,此有本件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徵諸上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經營之珠寶業務涉訟,而該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縱被告居所確在本院管轄區內,然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而係在臺北市,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述借貸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認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