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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所提出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約款第14條:

「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3 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斟酌目前被告戶籍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認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