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乙○○以上原告與被告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肆佰伍拾玖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其中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而原告僅就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繳納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尚不足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