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330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43)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8房屋(面積85.01平方公尺)暨編號B3-163停車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肆佰伍拾玖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其中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詳如貯存第一項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而原告僅就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繳納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尚不足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
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彬